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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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亨原名盧瑞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嘉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嘉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於起訴書各犯罪事實均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 黃月香 、 張月娥 、 黃秀滿 為其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雖係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 彩拉 虹、 蘇達菈 帳戶內款項,然提款卡外僅有記載密碼,是被告應難認識係屬不同人所有之帳戶。是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人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竊盜、詐領、侵占他人財物花用享受,更利用他人詐領財物,企圖掩飾自己行為,更讓無辜之人受累,被告之行為實可非議,犯罪情節不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罪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他行竊所得(皮包、提款卡、存摺、證件等)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丟棄,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本院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處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罪刑及沒收│││││├───┼─────┼────────────────────────────┤│一│一㈠│盧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㈡│盧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一㈢│盧嘉亨犯侵占他人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被告盧嘉亨(原名 盧瑞亨 )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巷000號附1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芝婷 小吃部」,佯裝購買麵食,趁隙竊取該小吃部員工 阮氏 細置於櫃子上之皮包,內有 阮氏細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阮氏細配偶 楊貿景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簡稱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附有1張手寫密碼)、阮氏細女兒 楊雯淑 、 楊雯淳 之健保卡與身分證各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至臺南市新市區三舍6號「 康宬 推拿」店消費,委託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黃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盧嘉亨所交付之上揭楊貿景善化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碼,至附近之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令不知情之黃月香以此等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2時8分,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9萬5,000元,黃月香再將上揭現金交予盧嘉亨得手(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㈡於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麵店,佯裝購買麵食,趁隙竊取該麵店員工 陳虹海 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皮包,內有陳虹海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陳虹海女兒侯 羽萱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下簡稱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附有1張手寫密碼)等物,得手後,旋即至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路邊柚子攤佯裝消費,委託經營柚子攤之不知情之張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盧嘉亨所交付之上揭 侯羽萱 之新營民生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碼,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令不知情之張月娥以此等不正方法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萬3,000元,張月娥再將上揭現金交予盧嘉亨得手(本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
㈢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臺南市山上
工業區內,拾獲泰國籍女子 彩拉虹 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之錢包,內有彩拉虹所有之現金4,000元、泰幣200元、健保卡、居留證、泰國身分證、泰國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下簡稱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彩拉虹配偶 阿沙文之 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彩拉虹女兒蘇達菈之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密碼均記載於保護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旋即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友緣小吃部」消費,委託該店內不知情之經理黃秀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盧嘉亨所交付之上揭3張提款卡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號新生郵局,令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此等不正方法於同晚上7時12分、15分,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彩拉虹上揭郵局帳戶提領1,700元、自蘇達菈上揭郵局帳戶提領4,300元,共計6,000元,黃秀滿再將上揭現金交予盧嘉亨得手(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二、案經阮氏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虹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嘉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自白(經警合法通│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知未到)│告訴人阮氏細之皮包,內有││││現金、提款卡、證件等物,││││再將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密碼紙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月香前往提領共計9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上││││揭皮包內僅有現金1萬8││││千元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細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分全部│││經具結)││├──┼────────────┼────────────┤│三│證人 林氏芝 於警詢及檢察官│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一之㈠所示時間前往證人林││││氏芝經營之「芝婷小吃部」││││佯裝購買麵食,而在店內來││││回走動行跡有異,嗣因被告││││佯稱購買醬油10瓶,證人││││林氏芝乃前往倉庫取貨,當││││證人林氏芝至倉庫拿醬油返││││回店內時,即發現被告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阮氏細之皮││││包業已遭竊之事實│├──┼────────────┼────────────┤│四│證人 楊琇茹 於警詢時、證人│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黃月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一之㈠所示時間至臺南市新│││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市區三舍6號「康宬推拿││││」消費,委託該店內不知情││││之店員即證人黃月香騎乘女││││兒即證人楊琇茹所有之車牌││││號碼969-HN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之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217號新市郵局,以││││被告所交付之被害人楊貿景││││之善化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碼,提領6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9萬5,000千元,再將││││上揭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五│被害人楊貿景上開善化郵局│證明證人黃月香有於上開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持被│││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告交付之上開被害人楊貿景│││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詳│之善化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碼,至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217號新市郵局,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9萬5,000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案件)┌──┬────────────┬────────────┐│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之供述及自白│分全部│├──┼────────────┼────────────┤│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海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分全部│││業經具結)││├──┼────────────┼────────────┤│三│證人張月娥於警詢時及檢察│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一之㈡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受理案件登記表(證人│麻豆區新生北路路邊柚子攤│││張月娥自行至警局報案)│,委託經營柚子攤之不知情││││之證人張月娥騎乘車牌號碼││││111-DWT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被告交付之上揭被害人侯││││羽萱之新營民生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碼,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提領4萬3,000元,再將││││上揭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四│被害人侯羽萱之新營民生郵│證明證人張月娥有於上開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持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告交付之上開被害人侯羽萱│││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新營民生郵局提款卡及手寫│││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密碼,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25號麻豆郵局,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萬3,000元││││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案件)┌──┬────────────┬────────────┐│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及自白│分全部│├──┼────────────┼────────────┤│二│證人即被害人彩拉虹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分全部│││經具結)││├──┼────────────┼────────────┤│三│證人蘇達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蘇達菈有將上揭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保護套上)交付予證人彩拉││││虹保管,而於106年10月19││││日遭人盜領4,300元等事實│├──┼────────────┼────────────┤│四│證人 王知慧 、 侯學維 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證人黃秀滿於警詢時及│之㈢所示時間至臺南市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000號「友緣│││黃秀滿業經具結)│小吃部」消費,委託該店內││││不知情之經理即證人黃秀滿││││駕駛其子即證人侯學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被告所交付之││││上揭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新生郵局││││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證人││││彩拉虹上揭郵局帳戶提領││││1,700元、自證人蘇達菈上││││揭郵局提領4,300元,共││││計6,000元,再將上揭現││││金交予被告等事實│├──┼────────────┼────────────┤│五│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證明證人黃秀滿有於上開犯│││1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間駕駛│││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兒子即證人侯學維所有之車│││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牌號碼AJZ-0839號自用小│││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客車,持被告所交付之上揭││││3張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新生郵局││││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證人││││彩拉虹上揭郵局帳戶提領││││1,700元、自證人蘇達菈上││││揭郵局提領4,300元,共││││計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