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黃素珍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計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提起抗告者不僅係裁定時的當事人,即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亦應得提起抗告。本件於原審時係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對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嗣於裁定時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此有原審裁定附卷足稽。抗告人既受選任,而認其權利受有侵害時,依上揭規定意旨,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祥峻公司之負責人孫桂柱生前從未讓抗告人即其配偶黃素珍介入公司業務之經營,抗告人身為家庭主婦,學歷不高,且該公司所營業務尚須諸多工程上之專業,另抗告人與2名子女於孫桂柱死亡後,均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前揭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於此要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四、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祥峻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業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2250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桂柱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係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應先選任臨時管理人,方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第三人黃素珍為孫桂柱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惟查,祥峻公司於99年8月23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並由孫桂柱擔任祥峻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孫桂柱係自99年8月23日起,始受讓祥峻公司。次查,孫桂柱業於100年11月1日死亡乙節,有戶籍登記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於原卷可參,堪予認定。此外,按孫桂柱於100月11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素珍、 孫夢萍 、孫祥峻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0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0年12月29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勵字第3590號通知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足徵孫桂柱死亡後,其對祥峻公司之出資額等資本已非由抗告人繼承,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若上開公司之資本無人繼承而任股東,其即不是公司法規定之最低股東人數而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依此,其即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又依前揭說明,祥峻公司既已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綜上,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祥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准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祥峻公司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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