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49、2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
7月1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e度空間網咖,將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1日9時許,以冒用 洪慧芳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洪慧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向其詐稱:中香港頭彩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先支付手續費73,000元云云,甲○○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將73,000元存入上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內。丙○○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許之間(即下列帳戶開戶日起至詐欺集團用以行騙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0日16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涉嫌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須依指示辦理網路郵局受撥帳戶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1日8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網路郵局後轉帳匯款420,366元、579,000元至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案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於95年7月1日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甲○○存入上開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各1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先後兩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兩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兩次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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