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晨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晨銨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晨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6罪)。
(二)被告與「 張瑋 」、「 方慧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分工情形,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約新臺幣(下同)9,000-10,000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983卷第19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9,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宣告刑1 賴世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5時許,先致電賴世煬並佯為其外甥 彭健誌 ,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聯繫後,透過LINE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2時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12月8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6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陳晨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2月8日12時31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前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2 沈于峻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販售手機之訊息,吸引沈于峻瀏覽後聯繫,並對其誆稱欲出售該手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10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陳晨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范繼文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發表販售電視之訊息,吸引范繼文瀏覽後聯繫,並對其誆稱欲出售該電視及另外出售之冰箱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同意購買電視及冰箱,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1時14分許1萬6,000元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及85號1樓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2萬5元(含5元手續費)陳晨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1萬5,000元110年12月8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4 鄧至翔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發表販售手機之訊息,吸引鄧至翔瀏覽後聯繫,並對其誆稱欲出售該手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110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2萬5元(含5元手續費)陳晨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鄭千紅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先致電鄭千紅並佯為其親戚,並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5時許4萬元陳晨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何昭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先致電何昭雄並佯為其姪兒 陳城章 ,並誆稱欲與人合夥作生意,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3日10時54分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110年12月13日11時16分至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陳晨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2月13日11時19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110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34號被告陳晨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晨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瑋」、「方慧嵐」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瑋」、「方慧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張瑋」、「方慧嵐」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晨銨依「張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方慧嵐」,陳晨銨並因而自提領之贓款中抽取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于峻、范繼文、鄧至翔、鄭千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晨銨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賭博電玩客戶儲值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21、告訴人沈于峻、范繼文、鄧至翔、鄭千紅及被害人何昭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賴世煬之妻 吳鴛鴦 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沈于峻、范繼文、鄧至翔、鄭千紅及被害人何昭雄、證人吳鴛鴦之報案資料。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沈于峻、范繼文、鄧至翔、鄭千紅及被害人何昭雄、賴世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3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瑋」、「方慧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含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共27萬1,000元,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賴世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5時許,先致電賴世煬並佯為其外甥彭健誌,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聯繫後,透過LINE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2時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12月8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自動櫃員機前6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110年12月8日12時31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前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2沈于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販售手機之訊息,吸引沈于峻瀏覽後聯繫,並對其誆稱欲出售該手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10年12月8日12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3范繼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發表販售電視之訊息,吸引范繼文瀏覽後聯繫,並對其誆稱欲出售該電視及另外出售之冰箱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同意購買電視及冰箱,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1時14分許1萬6,000元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及85號1樓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10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1萬5,000元110年12月8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4鄧至翔(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發表販售手機之訊息,吸引鄧至翔瀏覽後聯繫,並對其誆稱欲出售該手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110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2萬5元(含5元手續費)5鄭千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先致電鄭千紅並佯為其親戚,並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8日15時許4萬元6何昭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先致電何昭雄並佯為其姪兒陳城章,並誆稱欲與人合夥作生意,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3日10時54分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110年12月13日11時16分至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110年12月13日11時19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110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4萬10元(含10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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