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被告 朱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㈠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29日結婚,倆人婚後育有1子 鄭維豪 (原
朱偉哲鄭偉哲 ,78年次),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婚後不久,時常一外出就好幾天不回家,獨留原告1人在家侍奉婆婆,照顧家裡,原告都任勞任怨,毫無怨言,怎知被告不懂的珍惜,自從兩造兒子鄭維豪出生後,更變本加厲,未拿分文回家,讓原告1人獨力維持家計,含辛茹苦的將兩造兒子鄭維豪扶養長大,被告皆未盡到1個做丈夫、做父親的責任。
㈡被告如此放蕩不顧家裡多年,95年間某日更是離家後便一去不
回,經原告四處探聽,方得知原來被告已在外與別的女人同居,棄原告及兩造兒子鄭維豪於不顧,被告拋妻棄子與外面的女人另築愛巢,將辦理勞保退保將所領得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全部拿去與外面的女人一起享樂揮霍,及投資外面的女人所開設的卡拉OK店,雖令原告心寒不已,但原告本性溫婉,選擇忍耐,嗣於98年間,原告與兩造兒子鄭維豪位於新竹市的共同住所,因為被告將該棟房子設定銀行抵押貸款,卻未按時繳納還款,導致房子遭到法拍,使得原告及兩造兒子鄭維豪在無預警之下,被迫搬離原住所,原告在匆忙間必須尋覓新的住所,徬徨無助之下,誤信友人之言,將多年來積蓄58萬元全數用以購置房屋,另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幾個月後原告因無力繳納高額的銀行貸款利息,以致所購得的新家也遭到法拍,無法繼續居住,迄今原告與兩造兒子鄭維豪租屋渡日,還背負欠債,而被告在這段期間皆不見蹤影,未曾出面協助安頓或關心原告及兩造兒子鄭維豪,被告甚至對於被告自己積欠的債務也不聞不問,實在無情無義至極。
㈢原告與兩造兒子鄭維豪因上述新購置的房子被法拍,要辦理遷
移戶口,需被告出面處理,原告前去被告外面的女人所開設的卡拉OK店,,發現該卡拉OK店已更換經營者,原告找不到被告及被告的女友,自此被告音訊全無。於99年間,原告聽聞被告在台北萬華「龍山寺」附近一帶當遊民,原告與兩造兒子鄭維豪前往尋找,仍無所獲,此後,一旦有被告的消息,原告仍會與兩造兒子鄭維豪一同前往尋找,也有向警局報失蹤人口,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行蹤,下落不明。
㈣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以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甚為明顯,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離婚訴訟,於法實屬有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應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裁判離婚事由,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經證人鄭維豪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兒子,在我當兵前,我們家一家三口住在新竹市,後來父親即被告積欠賭債,把房子拿去抵押,又繳不出錢來,房子就被拍賣了,被告失蹤多年,失蹤人口案是我去報的,我和母親即原告曾經去台北「龍山寺」找被告,可是也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4~35頁),暨本院職權查悉被告確實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遭判處拘留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8號裁判書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之事實,應為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予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0元《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及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業由原告支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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