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聖和重機工程有限公司間因103年度建字第10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裁定之送達證書其上所記載之送達時間係「103年2月4日」,係於本院為裁判之前,顯有誤植,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上開民事裁定係於「104年2月4日」送達,有中華郵政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