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28號上訴人 周志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莊智欽 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萬5,6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71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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