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顧心吟
被 告 王秀美 即張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東森得易卡」使用
,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中華商銀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
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
日止,累計有新臺幣(下同)133,900元之消費款及11,459
元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7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6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