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聲請就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0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賢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楊文賢甫於99年7月16日因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竟未心生警惕,又於100年2月1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據此,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既已有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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