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月17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訴追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果菜市場,在上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梁明聰因另案為警詢問,而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組、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等工具,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30林班地內欲採集草藥,於行經座標X253868及Y0000000之處,見有砍伐、裁切完畢並以繩索套牢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1塊置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牛樟木塊得手後,旋即以上開繩索拖拉該牛樟木塊離開原地,欲再以電話聯絡友人上山搭載,惟於行經上開林班地座標X254149及Y0000000之處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塊1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刀具1組、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梁明聰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人員 林建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承辦警員於99年11月26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檢體編號:B-149),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每木調查明細表、竊取牛樟現場衛星座標位置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繩索1條、刀具組1組、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度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決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林班地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刀具1組、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逕自搬取仍在臺東林管處支配管領力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1塊,雖查無證據證明該牛樟木塊係其所砍伐,其上開所為仍屬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其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及其供稱以經營水餃店為業,有正當職業,且並無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下本件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應僅係一時貪念及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惡性非大;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第2次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迄99年間始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雖仍未戒除毒癮,但尚非依賴毒癮成性之人;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有母親需照顧、以經營水餃店為業)、智識能力(國小畢業)、所竊牛樟木塊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兼衡檢察官於求刑時表示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於犯罪後已明確指證毒品來源,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繩索1條,雖係供被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該繩索原本即繫在牛樟木塊之上,非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帆布條1條、卯釘3支,被告亦堅稱非其所有,乃其隨地拾取之物,及扣案之刀具組1組、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但並非供其竊取或預備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牛樟木塊時曾使用上開物品;再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其雖供稱係其所有之物,惟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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