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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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三巴雞」應更正為「三八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吳素鳳僅因一時口角細故,負氣而公然辱罵告訴人 莫函容 ,不僅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亦無助消弭爭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被告吳素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16巷14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47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鳳係 周瓊暖 之母,緣周瓊暖對莫函容提起傷害告訴,於民國100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吳素鳳陪同周瓊暖至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長元街附近與莫函容商談和解,於商談中雙方復一言不合而起口角爭執,詎吳素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三巴雞」等語辱罵莫函容,而足以貶損莫函容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莫函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莫函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