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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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阮妙賢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312,749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113,000元及其利息。
嗣㈠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62,184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追加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62,184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外人 張義 雄生前與原告係夫妻,張 義雄 於100年10月11日因病過世,其所留遺產尚未分割,依法屬 張義雄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 張容 禎( 張容禎 係張義雄與前妻 張周鶯 之女)公同共有。詎料被告張淑玲(張義雄之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張義雄下列帳戶盜領張義雄下列之存款:
㈠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8時54分張義雄死亡前,持張義雄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六信甲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以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張義雄之存款468,000元;持張義雄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乙帳戶)之存摺、印章,盜蓋以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張義雄之存款583,000元(盜領上開2筆存款後,均匯入被告張淑玲之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於100年10月12日張義雄死亡翌日,持張義雄之彰化六信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丙帳戶)之印章,盜蓋以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張義雄之存款62,000元。
㈢於100年10月11日,自張義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盜領張義雄之存款427,000元(即提領4次3萬元,1次1萬元、1次32萬7千元)。
㈣於100年10月11日,自張義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盜領張義雄之存款148,304元。
㈤於100年10月12日,自張義雄之和美中寮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盜領張義雄之存款34,000元(即提領1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3千元、1次1千元)。
㈥以上㈠至㈤被告提領張義雄之存款共1,722,304元(計算式
:彰化六信甲帳戶468,000+彰化六信乙帳戶583,000+彰化六信丙帳戶62,000+遠東帳戶427,000+國泰帳戶148,304+郵局帳戶34,000=1,722,304,下統稱系爭存款)。經扣除被告所列如附表所示原告不爭執得扣除之各項費用計860,12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862,184元,惟被告卻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或為一己之利,擅自挪用花費在與張義雄喪事無關之被告個人生活上支出(例如依附表編號33所示發票收據記載之 夏威夷 型披薩、糙米漿、九二無鉛汽油、早餐等項目支出,及依編號35所示發票收據記載之洗髮精、沐浴乳、文具等項目支出),而侵權及不當得利。嗣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盜領張義雄彰化六信甲、乙帳戶之存款後,經原告發覺
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檢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等告訴,嗣彰化地檢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罹於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得謂被告無侵占之犯行。
㈡張義雄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張義雄死亡當日起即在被告持有中,並未在原告處。
㈢就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其就張義雄系爭存款之支出明細表,
原告不爭執及爭執部分如附表所示,不爭執部分之金額共為860,120元,原告已將之扣除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外,而未請求;爭執部分之理由,則如附表所示,且:
1.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又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目前實務上認為毛巾、紅包小費、辦桌、伙食、遺食、功德金、車資、祭獻牲禮費、四色水果、三牲酒禮等等均非屬必要的喪葬費用而不得請求。
2.由彰化地檢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第5頁倒數第10行起所載:「被告張淑玲辯稱:100年6、7月的時候張義雄打電話來渠住處,是渠女兒 曾郁茹 接聽的,張義雄叫曾郁茹載渠去他家找他,他說有一包東西要給渠,那包東西裡面都是張義雄銀行的存摺及印鑑章,他說如果他病危時要去把他的存款都領出來,並說他最不放心他女兒張容禎,他說這些存款的錢先拿來支付辦理他的後事費用,有剩餘的錢再給張容禎跟阮妙賢。」等語,可知被告張淑玲在檢方偵訊時已自承張義雄存款的錢支付他的後事費用後,剩餘的錢要給原告及張容禎,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張義雄的存款要用以預購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及塔位等,足認被告所列附表中有關預購張容禎後事部分之支出,均無理由,其於本件訴訟翻異陳稱有自張義雄的帳戶內領出金額,用以預購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及塔位云云,顯前後矛盾不可採。蓋張義雄生前已給付張容禎100萬元,並存入張容禎在臺中銀行的帳戶內,另本由原告替張容禎保管的60萬元,原告亦已於100年10月9日交付張容禎。又且,在張義雄死後數天,張容禎已自宏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40幾萬元,另尚有新光六年期儲蓄型基金20幾萬元,尚未領取,足證張容禎不缺錢,根本不需要再動用到張義雄的存款去預購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及塔位等。
㈣被告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101年9月5日偵訊時自承張義雄存
款於辦完張義雄後事後,還有剩餘(其於該案供稱:「剩下的錢不多,詳細的數字我還要回去確認,但是我沒有把錢還給張容禎跟阮妙賢,因為當時阮妙賢爭執張容禎不是張義雄的親生女兒,她認為張容禎不能分配遺產,而且另外還要求400萬元,所以剩餘的錢,我先存在我的彰化六信帳戶內」等語)。另被告於該案偵訊時,雖稱原告與配偶張義雄曾協議離婚,夫妻感情不睦云云,然卻提不出離婚協議書,且張義雄住院期間均係由原告照護,可見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實在。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伊並未自張義雄郵局帳戶領出原告所訴之34,000元,張義雄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亦不在伊處,而在原告處。
二、張義雄於生前之100年6、7月間,曾打電話至伊住處,由伊女兒曾郁茹接聽,張義雄叫曾郁茹載伊至張義雄家找張義雄,當時張義雄將1包東西交給伊,並稱裡面是他銀行(有郵局帳戶、彰化六信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七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若他病危時,要伊去把他的存款都領出來,張義雄並說他最不放心他女兒張容禎,交待伊將其銀行存款先拿來支付他的後事費用,並說因他擔心日後若張容禎死亡,還要麻煩其他兄弟姊妹處理張容禎的後事,所以也一併請伊以他的銀行存款,先幫張容禎買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後事項目,張義雄並當場把他的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密碼書寫給伊。嗣於100年10月9日,伊得知張義雄已經病危,趕緊在100年10月11日下午,到彰化六信,將張義雄彰化六信甲、乙帳戶之存款468,000元、583,000元提領出來轉入伊彰化六信華陽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自張義雄國泰帳戶提領張義雄之存款計427,000元(即提領4次3萬元,1次1萬元、1次32萬7千元)、於同日提領張義雄遠東帳戶之存款148,304元。
三、伊已經彰化地檢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伊提領張義雄之上開存款後,均是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將該等款項用以支出辦理張義雄之後事(含清償張義雄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積欠他人之冷氣保養移機費等生前債務)、日後祭祀暨預購罹有精神疾病之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後事費用、張容禎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費用開銷,並曾於100年10月13日匯還給原告5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之支出《其中30元是手續費》),張義雄上開存款尚有剩餘,但伊不知道詳細剩餘金額。伊就張義雄上開存款之各項支出及其金額,表列及答辯如附表(支出明細表)所示,伊將張義雄上開存款全數用於張義雄所指定之用途,並無得到利益,當無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自毋庸返還。再者,縱然原告認被告所列部分支出並非屬必要,然伊確實已經開銷出去,復無受利益可言。又被告雖有部分支出無法提出收據,然該等項目均符合社會常情,原告否認之並無理由。另若認被告附表所示花費於冷氣保養移機費、張義雄及張容禎醫療費用、購買衣櫥等支出並非受張義雄委任,被告亦主張係無因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義雄生前配偶,訴外人張容禎為張義雄與前妻之女,被告為張義雄之妹。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8時54分許死亡。被告於張義雄生前盜領張義雄彰化六信甲、乙帳戶存款共計1,051,000元(468,000+583,000),並於張義雄死後,盜領張義雄彰化六信丙帳戶存款62,000元、張義雄國泰帳戶存款427,000元、張義雄遠東帳戶存款148,304元、張義雄郵局帳戶存款34,000元(以下統稱上開彰化六信、國泰世華、遠東帳戶存款計1,688,304元為系爭A款項;以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款34,000元為系爭B款項)後予以侵占,雖被告將上開部分款項支出花費在附表所示原告所不爭執之各項支出上計860,120元,然其尚支出在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爭執之被告個人花費及不必要之費用上並且仍有剩餘,被告應將該等項目及剩餘款項,共計862,184元(1,688,304元+34,000元-860,120元=862,184元)返還給張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容禎)等情。被告除對原告係其兄長張義雄之配偶,訴外人張容禎為張義雄與前妻之女,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8時54分許死亡,張義雄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容禎,及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提領張義雄彰化六信甲、乙、丙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之存款計1,688,304元(即系爭A款項)後,支出花費在附表所示原告不爭執之各項支出等事實,不爭執外,否認原告本件請求,辯稱:伊沒有提領持有張義雄郵局帳戶存款34,000元(即沒有提領系爭B款項)。張義雄生前曾將他彰化六信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及其他帳戶(註:其他帳戶因與本件無關,故本院於此不詳述)之存摺、印章交給伊,交代委任伊在他病危時,要將他的存款均領出,以支出處理他的後事、預購張容禎的生前契約、塔位等喪事費用及照顧張容禎生活所需,張義雄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寫給伊,伊才會提領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並答辯如附表所示,伊並無侵權及不當得利,伊係受張義雄生前委任,始提領系爭A款項並將之用於張義雄指定之用途。然若認伊附表所示冷氣保養移機費、張義雄及張容禎醫療費用、購買衣櫥等支出,並非受張義雄委任,伊亦是無因管理等語。是本件爭點乃在:㈠被告有無提領張義雄郵局帳戶之系爭B款項?㈡被告提領張義雄帳戶之系爭A款項,是否係受張義雄生前委任?㈢就附表所示原告爭執之各項支出,被告抗辯其並無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本件應返還張義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容禎)之金額為多少?
二、經查:㈠被告有無提領張義雄郵局帳戶之系爭B款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張義雄郵局帳戶之系爭B款項等情。而被告雖承認張義雄生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等情,然否認張義雄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伊,並否認伊有提領系爭B款項之事實。查依卷附郵局103年5月28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張義雄上開郵局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提領之20,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元(合計即為系爭B款項)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自動櫃員機留底紙捲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等情之內容(本院卷第173頁),可知系爭B款項係利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而非以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是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B款項之前提事實,即應舉證被告有持有張義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B款項,並無理由。
㈡被告提領張義雄上開帳戶之系爭A款項,是否係受張義雄生
前委任?
1.原告主張張義雄生前並未委任被告提領系爭A款項,被告係盜領系爭A款項而予侵占,經扣除被告將之花費於附表所示原告不爭執之各項支出後,被告尚應返還侵權損害及不當得利計862,184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略以:張義雄生前交付伊系爭A款項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告知伊密碼,委任伊提領系爭A款項以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預購張容禎之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後事費用及張容禎之生活所需等語。
2.經查:依證人曾郁茹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101年10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張義雄有請你媽媽張淑玲代替他保管銀行印鑑章與存摺之事?)我知道...去年大約接近放暑假的時候,我舅舅張義雄打電話....叫我載我母親回他家,...我媽媽回來之後,我就開車載我媽媽去我舅舅家,我跟我媽媽進去我舅舅家之後,我舅舅就拿了一個A4大小的牛皮紙袋對摺起來,他說裡面有他的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他還有寫密碼給我媽媽,他說萬一他發生什麼狀況,他的後事及其他的事情都要請我媽媽處理,其他的事情就是指張容禎,因為她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舅舅擔心如果他自己先過世了,怕會給其他兄弟姊妹帶來麻煩,因為我舅媽對張容禎不好,常常要趕她出去不給她飯吃,所以我舅舅把很多事情都拜託我媽媽」、「(問:張義雄如何請妳媽媽幫他處理事情?)我有聽到張義雄說有一筆錢在銀行定存,他叫我媽媽等他病危時先去領出來處理他的後事,如果錢有剩下來就把錢分給張容禎及他的乾兒子...我舅舅還交代說他如果跟阮妙賢離婚,頂多給她現金20萬元。阮妙賢拿到身分證之後改變很多,而且她對張容禎也不好,所以我舅舅就對她很心寒等語,及證人曾 于芮 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101年11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陪我舅舅張義雄在去年7月間去彰化秀傳醫院作肺部斷層掃瞄,當時他跟我說他所有的存摺、印章都在張淑玲那裡,到時候他的存款張淑玲會幫他處理,如果他之後不幸過世,他很不放心他的女兒張容禎托給他的其他兄弟照顧,所以要先幫張容禎處理他往生後的事情,類似生前契約、喪葬事宜及塔位,先幫她處理好,當時張義雄正準備與阮妙賢離婚...張義雄說他的存款支出他跟張容禎的費用後,如果還有剩下來再分給阮妙賢...」等語,有彰化地檢刑事案件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伊提領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處理張義雄後事及預購張容禎之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乙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卷附其上寫有「六合(註:即六信)000000」、「遠東0000000000」、「世華0000000000」等字跡之字條可佐,觀諸該字條正面係張義雄預約100年7月4日至秀傳醫院看診之門診預約單(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所辯該字條字跡係張義雄書寫給伊帳戶密碼等語,尚非無稽。本件被告既持有張義雄系爭A款項帳戶之真正存摺、印章及密碼,以提領系爭A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係盜領而侵占,自應就被告盜領侵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上罹有慢性精神障礙之張容禎並非原告親生,而係張義雄與前妻之女,其監護人亦非原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卷宗內可參,並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並曾對張容禎提訴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親字第67號確認張容禎與張義雄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敗訴,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卷宗內可考,顯示原告與張容禎間之關係並非和諧,自難期原告將來能妥善處理張容禎之身後事,衡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及秘密,以被告係張義雄之妹二人關係密切,張義雄生前因不欲在其身故後還要麻煩其他人出錢、出力辦理自己及張容禎之後事,而預先委任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其自己後事及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所辯其提領張義雄帳戶之系爭A款項,係受張義雄生前委任,用以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及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且依張義雄與被告間上述約定委任事項而觀,亦足認張義雄之委任乃及於其死亡之後,其等委任關係當不因張義雄之死亡而當然終止,是被告既係受張義雄委任提領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及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侵占系爭A款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A款項,即無理由。
㈢就附表所示原告爭執之各項支出,被告本件主張其並無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本件應返還張義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容禎)之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A款項扣除附表所示原告所列不爭執各項支出後之餘款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提出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均係受張義雄之委任囑託辦理,且若認伊並非受委任,伊亦主張係無因管理,並無不當得利,當應予扣除而無須返還等語。
2.茲就被告所提附表所示各項支出是否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論述如下:
⑴就附表所示原告列為不爭執之部分:
附表所示原告列為不爭執而應扣除,被告無庸返還之各項支出,核計共910,150元(依原告所提書狀所列不爭執之項目,核計其不爭執之金額共係910,150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原告誤核計為860,120元),此部分兩造既均不爭執應予扣除,被告無庸返還,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已就其中自行核計之860,120元剔除減縮而未向被告請求,則除860,120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外,就原告因上開誤算所生差額50,030元(910,150-860,120)之本件請求部分,兩造既均不爭執應予扣除,被告無庸返還,即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⑵就附表所示原告所列爭執之部分:
查依證人曾郁茹、曾于芮上揭所證,可知張義雄委任被告提領系爭A款項,係為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及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並未明確提及包括用以支出照顧張容禎日常生活需要,參以被告於彰化地檢刑事案件亦均未曾提出伊受任事項有包括支出照顧張容禎日常生活需要,伊復未就此確有受委任乙事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就此亦受委任等語為可採。又依被告所述,其已將張義雄委任伊提領系爭A款項用以支出處理張義雄之後事及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之事項,處理完畢,則被告既將張義雄生前委任之事務均處理完畢,其就該等受任用途支出後剩餘之款項,於扣除別有其他法律上原因之支出而無不當得利以外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返還給張義雄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容禎)。茲就附表所示原告所列爭執之各項支出,論述說明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其中本院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即有理由;其中本院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至原告以目前實務上認為毛巾、紅包小費、辦桌、伙食、遺食、功德金、車資、祭獻牲禮費、四色水果、三牲酒禮等支出,均非屬必要喪葬費用,並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內容要旨為佐。惟查,原告所舉案例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例,核與本件審酌被告受死者委任為死者辦理後事後所餘款項是否不當得利之案情,迥然不同,當難比附援引,且衡情社會上辦理喪事浩大與否之程度,乃因人之身分、地位、財富等因素各異,或與辦理喪事者與死者之親疏關係亦有關連,本件被告既係受任辦理自己親哥哥張義雄之喪事,則本院認即應從寬認定准許其支出之喪事項目,被告僅須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且該項支出確係張義雄之喪事支出,即得認其就該等項目支出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地檢偵訊時並未稱張義雄有委任其支出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然原告所舉之偵訊內容僅為被告在該案之片段陳述,觀諸該案全部偵訊筆錄,被告確有於該案中供述張義雄交代其以存款支出辦理之事項尚包括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支出,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㈣綜合上揭及附表所述,本件屬被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及張容禎(即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金額為312,749元(862,184元-34,000元-50,030元-465,405元《即附表中原告雖爭執,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款項合計465,405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12,749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就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支出明細表)┌──┬────────────────┬─────┬────────────┬────────────┬────────────┐│編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原告不爭執或爭執之理由│被告之答辯│就附表所示各項支出,本院││││(新臺幣)│││認定被告是否不當得利之理││││(元)│││由│├──┼────────────────┼─────┼────────────┼────────────┼────────────┤│1│100年10月13日匯入原告阮妙賢之帳│50,030│不爭執。│①其中30元是手續費。│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戶內│││②此筆匯款係以張義雄系爭│匯款回單影本在卷可參,難││││││存款所匯,並非以他人之│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還款所匯。││├──┼────────────────┼─────┼────────────┼────────────┼────────────┤│2│張義雄塔位-孝VC11│330,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3│張義雄管理費-孝VC11│15,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4│張義雄常年誦經-孝VC11│3,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5│預購張容禎塔位-福JE21│100,000│爭執。│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被告係依張義雄生前委任辦│││││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理,用以支出預購張容禎生│││││,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難認其有不當得利。│├──┼────────────────┼─────┼────────────┼────────────┼────────────┤│6│預購張容禎管理費-福JE21│15,000│爭執。│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同上。│││││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7│預購張容禎常年誦經-福JE21│3,000│爭執。│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同上。│││││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8│預購張容禎慈牌位-LI28│30,000│爭執。│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同上。│││││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9│張義雄牌位-誠HC39│110,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0│張義雄、預購張容禎之塔位管理費│36,000│①其中張義雄部分的管理費│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及遵照│①就其中張義雄18,000元部│││(每人18,000元×?2)││18,000元,不爭執。│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買。│分:│││││②其中張容禎部分的管理費││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18,000元,則爭執,因非屬││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且否││告有何不當得利。│││││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②就其中張容禎18,000元部│││││││分:│││││││被告係依張義雄生前委任│││││││辦理,用以支出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難認其有不當│││││││得利。│├──┼────────────────┼─────┼────────────┼────────────┼────────────┤│11│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220,000│爭執。│遵照張義雄生前委任囑託購│被告係依張義雄生前委任辦│││││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買│理,用以支出預購張容禎生│││││,且否認係張義雄囑託購買││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難認其有不當得利。│├──┼────────────────┼─────┼────────────┼────────────┼────────────┤│12│年終祭祖│2,3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3│清明法會│2,3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4│中元法會│2,3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5│10/23晉塔 菜水金 等│1,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6│10/27過房、百日、對年追薦誦經│12,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7│101/10/9三年追薦誦經│3,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8│101/10/9安位誦經│3,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19│11.3三年+祖先晉主菜水金等│4,2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0│100/10/27(農曆10/1)晉主(菜水│1,25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金)││││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1│菜水金│7,97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2│聯合功德會之功德金│6,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3│大千禮儀社│209,8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4│富順玉石骨灰罈│120,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5│火化、許可規費│9,000│不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26│法事器具計1,480元│2,965│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係用│此部分支出,被告雖提出支│││壓棺位器具計1,485元││因雖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此金│於張義雄停棺期間祭拜、打│出收據以茲證明為張義雄喪│││││額之花費,然認被告所列此│掃處理屍水及其他停棺期間│事所支出,然原告既否認係│││││支出項目物品,均不是法事│所需之費用,係法事器具(│張義雄喪事費用之支出,且│││││器具與壓棺位器具,其收據│有白鐵丸皿、白鐵水桶、筷│觀諸被告所提收據亦未記載│││││所列品名內容物與法事器具│子、碗、掃把、竹圈)及壓│有關張義雄喪事費用之支出│││││與壓棺位器具不符,非屬張│棺位器具(有白鐵丸皿、白│等內容,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義雄之喪葬費用。│鐵水桶、中碗公、竹筷、空│之抗辯可信。原告主張被告││││││芒掃、竹圈、免洗碗等)之│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花費。│。│├──┼────────────────┼─────┼────────────┼────────────┼────────────┤│27│10/26(法事)午、晚餐 阿源師 平價│16,000│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支出,業據被告提出│││海鮮外燴││雖原告不爭執此項目花費係││收據為證,且原告不爭執係│││││用於張義雄之喪事費用,但││用於張義雄之喪事費用支出│││││認此花費並非喪葬所必要。││,衡情國內亦有喪家提供喪│││││││家親人及前往弔唁之人餐食│││││││之習俗,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28│師父(無極玉龍宮)(淨化家裡、張│13,800│爭執。│屬張義雄喪葬費用及張義雄│此部分支出:│││義雄、張容禎法事處理)││雖原告不爭執此項目花費係│委任囑託購買│①就張義雄部分:│││││用於張義雄之喪事費用,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認此花費並非喪葬所必要。││且原告不爭執係用於張義│││││││雄之喪事費用支出,衡情│││││││國內亦有請師父前往喪家│││││││提供法事之習俗,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②就張容禎部分:│││││││被告係依張義雄生前委任│││││││處理,用以支出預購張容│││││││禎生前契約、塔位等相關│││││││喪事費用,難認其有不當│││││││得利。│├──┼────────────────┼─────┼────────────┼────────────┼────────────┤│29│冷氣保養移機費│7,000│爭執。│此項目支出係張義雄生前雇│此部分支出,係張義雄生前│││││雖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此項目│請證人 張正忠 前來保養家中│委請證人張正忠前往保養及│││││之支出,但認非屬張義雄必│冷氣,尚未支付之款項,由│移置冷氣機,然於死亡前尚│││││要喪葬支出,且與喪葬無關│被告支付。│未支付給張正忠之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正忠到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提支出收據附卷可│││││││佐,堪認係屬張義雄之生前│││││││債務,而屬其身故之後的後│││││││事應處理之事項,則張義雄│││││││既將其後事應處理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帳戶存款支出處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30│醫藥費│1,935│爭執。│醫藥費係張義雄死亡後始結│①就張義雄醫療費用1,830│││(含張義雄醫藥費1,830元、張容禎││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算,由張義雄系爭存款支出│元部分:│││醫藥費105元)││。且因張義雄有醫療保險,│。另被告並未領取張義雄之│此部分支出,係張義雄生│││││其醫療費用均是由其保險之│醫療保險金。│前所生之醫療債務,為兩│││││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所付而由││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被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支出,││提支出收據附卷可佐,乃│││││並非由張義雄之系爭存款支││屬張義雄身故之後的後事│││││出。││應處理事項,則張義雄既│││││││將其後事應處理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帳戶存款支出處│││││││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①就張容禎醫療費用105元│││││││部分:│││││││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張容│││││││禎之醫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容禎既係│││││││張義雄之繼承人之一,則│││││││被告以屬張義雄遺產之張│││││││義雄存款,為繼承人張容│││││││禎支出給醫院,縱或認未│││││││受張容禎委任支付,亦屬│││││││對張容禎無因管理,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致原告或張容禎│││││││受有損害。至原告與張容│││││││禎於分割遺產時,是否就│││││││此部分支出得主張分配抵│││││││除,乃原告與張容禎之間│││││││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尚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31│衣櫥(張容禎)│10,000│爭執。│此家具係花費放置在張容禎│被告確有支出此部分張容禎│││││因非屬張義雄必要喪葬支出│住處(彰化縣○○鎮○○路│之衣櫥花費,該衣櫥已置於│││││,且與喪葬無關,原告亦並│2段453號4樓)│張容禎住處,為兩造所不爭│││││未收到該物品。不爭執此家││執,張容禎既係張義雄之繼│││││具係放置在張容禎住處(彰││承人之一,則被告以屬張義│││││化縣○○鎮○○路○段○○○號││雄遺產之存款為繼承人張容│││││4樓)。││禎支出給衣櫥店家,縱或認│││││││未受張容禎委任支付,亦屬│││││││對張容禎為無因管理,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致原告或張容禎受有│││││││損害。至原告與張容禎於分│││││││割遺產時,是否就此部分支│││││││出得主張分配抵除,乃原告│││││││與張容禎之間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尚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32│發送給前來幫忙張義雄喪事者之紅包│21,000│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係辦│此部分支出,①其中2萬元│││7包×3,000元││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理張義雄喪葬期間,喪家對│部分:業經為張義雄守靈之│││││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前來協助處理相關喪葬事宜│張義雄弟弟證人 張正男 (其│││││葬支出。│之人(即張正男、 余梅月 、│證述其為張義雄守靈及封棺││││││ 張漢森 、張 黃美昭 、 張源 田│,為 求平 安,向張淑玲拿取││││││、 王阿絹 及被告自己)為表│相關喪事紅包兩包,共5千││││││示感謝所給予之紅包。又給│元)、為張義雄守靈之張義││││││予人紅包表示感謝,當無可│雄兄嫂 張黃美昭 (其證述其││││││能要求受贈者開立收據。│及先生張漢森為張義雄守靈│││││││,為求平安,各向張淑玲拿│││││││取3千元之紅包)、為張義│││││││雄守靈之張義雄弟媳 張王阿 │││││││絹(其證述其為張義雄守靈│││││││,為求平安,其及先生張源│││││││田各向張淑玲拿取3千元之│││││││紅包)證述有拿取上述所證│││││││之金額在卷,核與常情不違│││││││,又被告係張義雄之妹,其│││││││為張義雄辦理喪事,為求平│││││││安,亦領取紅包3千元,亦│││││││屬合理。堪認被告抗辯伊自│││││││系爭A款項中支出上開等人│││││││之紅包共計2萬元,為有理│││││││由,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②其中1千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亦有支出紅│││││││包給余梅月,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茲證明,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33│伙食│25,070│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支出,①其中被告有│││││①就其中被告有5張收據,││提出收據之10,302元部分:│││││金額合計10,302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且│││││雖原告不爭執該10,302元││原告前已表示不爭執而依民│││││係用於張義雄之喪事費用││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但認此花費並非喪葬所││自認該等支出係用於張義雄│││││必要(夏威夷型披薩、糙││之喪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米漿、九二無鉛汽油、早││108頁),衡情國內亦非無│││││餐等)。││喪家提供喪家親人及前往弔│││││②就其中14,768元部分:││唁之人餐食之習俗,即難認│││││因並無收據,且非屬張義││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雄之喪葬費用。││;②其中14,768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34│10/11祭品635、蓮花650×2、金紙│2,355│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430││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葬支出。││得利,為有理由。│├──┼────────────────┼─────┼────────────┼────────────┼────────────┤│35│雜項1筆│8,216│爭執。│均係用於張義雄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支出,①其中被告有│││垃圾袋││①就其中被告有2張收據,││提出收據之368元部分:業│││日常用品(打掃清潔用品、 阿娟 住院││金額合計368元部分:││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且原│││)││雖原告不爭執該368元係││告前已表示不爭執而依民事│││換水管││用於張義雄之喪事費用,││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鑰匙││但認此花費並非喪葬所必││認係用於張義雄之喪事費用│││紅包袋││要(洗髮精、沐浴乳、文││支出,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口香糖││具等)。││有何不當得利;②其中7848│││杯水││②就其中7,848元部分:││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何證│││菸││因並無收據,且非屬張義││據以證明其有支出,尚難認│││衛生紙││雄之喪葬費用。││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電話費││││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書法用具│││││├──┼────────────────┼─────┼────────────┼────────────┼────────────┤│36│師父 皇穹陵 (擇日、過房書)紅包│6,000│爭執。│此部分係張義雄喪事之師父│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 黃穹陵 擇日、過房書、紅包│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之花費。│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葬支出。││得利,為有理由。│├──┼────────────────┼─────┼────────────┼────────────┼────────────┤│37│10/27車資8,000元+西點3,000元│11,000│爭執。│係供辦理張義雄喪事之用途│此部分支出,①其中3千元│││││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西點部分:此部分支出,業│││││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經為張義雄辦理喪事之證人│││││葬支出。││ 高得財 證述:被告有拿錢給│││││││伊買西點,西點係依照習俗│││││││給予參加張義雄告別式的人│││││││,此部分不包括在被告給伊│││││││之報酬內,被告是給伊錢叫│││││││伊幫他準備西點,伊向他人│││││││買來準備,此部分西點費用│││││││伊記得至少有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難│││││││認有何不當得利;②其中車│││││││資8千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38│手尾錢│15,000│爭執。│係依民俗在死者入殮前置於│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死者手中,並在入殮之際,│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拿出由死者子孫分得,以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葬支出。│死者留有遺澤蔭及子孫。│得利,為有理由。至於為張│││││││義雄辦理喪事之證人高得財│││││││雖到庭證述被告有拿一些手│││││││尾錢放在張義雄手上,然並│││││││未證述該等金額為多少,則│││││││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抗辯之數│││││││額是否可採,即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抗辯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39│10/26法會(零錢)│5,000│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100×10、50×50、10×100、5×100││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葬支出。││得利,為有理由。│├──┼────────────────┼─────┼────────────┼────────────┼────────────┤│40│助念師父車資│2,000│爭執。│係供助念師父之車資支出,│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因未有收據,且非屬張義雄│屬辦理張義雄喪葬之支出│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必要喪葬支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41│老師禮(出殯)│2,000│爭執。│屬辦理張義雄喪葬之支出│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為│││││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葬支出。││得利,為有理由。│├──┼────────────────┼─────┼────────────┼────────────┼────────────┤│42│壓棺位紅包禮│3,600│爭執。│屬辦理張義雄喪葬之支出,│為張義雄辦理喪事之證人高│││││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因給予人紅包表示感謝,當│得財雖證述其有向張淑玲拿│││││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無可能要求受贈人開立收據│取壓棺位紅包,然無法說明│││││葬支出。│。│金額多寡,則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抗辯之金額是否為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抗辯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43│答謝禮(舅舅台中恩人)│1,000│爭執。│屬張義雄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因未有收據,否認有此項目││其有支出,尚難認其抗辯可│││││支出,且非屬張義雄必要喪││信,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葬支出。││,為有理由。│├──┴────────────────┴─────┴────────────┴────────────┴────────────┤│①被告上開所列所有支出(編號1至43號)合計:1,450,091元。││②原告就被告上開所列支出不爭執而同意扣除無庸返還之金額合計:910,150元。││(註:依照原告所提書狀所列上開不爭執之項目,核算其不爭執之金額共計為910,150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原告誤算為860,120元)。││③上開本院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465,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