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海悅 假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係該社區之住戶。本
件緣起於該社區管理委員及平日熱心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
歷年來動輒遭被告等一、二人興訟告訴,因而飽受訟累,致
社區住戶深恐淪為訟案之被告,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為畏途
之寒蟬效應,為使社區住戶明瞭歷次訴訟原委,經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據實製作「海悅假期歷屆委員及熱心住
戶為維護本社區公共權益訴訟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表
),由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準用同條例第36條
、第38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3月21日分送該社區各區分所
有權人,詎被告明知該表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真實,且係可受
公評之事,且原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竟對原告提起誹
謗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告猶
執原本惡意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原告雖在刑事偵查結果受不起訴處分,然而在長期偵查過程
中列為刑事被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事被告係干犯法紀之
嫌犯,且偵查中案件依法不公開,在是非明白之前,將承受
他人之議論指點,原告在案發時除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外,
在社會上薄有聲譽,致原告精神深受痛苦,社會評價受貶損
,人格權及名譽權均受有侵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偵查不公開,不知侵害原告何權利,只是請求公
權力介入調查原告有無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1日分送系爭一覽表與該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6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上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
一覽表所載之內容均屬真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竟對原告
提起誹謗罪之告訴,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
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
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
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
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
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
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被告告訴意旨略以:原告
於96年3月21日晚間請警衛將會議召集通知單發給各住戶,
該通知單附有系爭一覽表,系爭一覽表第3欄指摘 戴榮俊 、
甲○○、 許阿萍 因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懷疑綠水公司承攬社
區防火工程有不當發包,遭被告提起誹謗自訴等內容,被告
告 戴俊榮 三人誹謗、公然侮辱的案子業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
第2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非因為熱心社區權益而被告
,被告認為系爭一覽表所使用標題顯示被告的人是熱心社區
事務,而被告則是社區中濫興訟之人,足以損害被告之名譽
,認原告涉有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有96年3月28日詢問筆
錄附於偵查案卷及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6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
等件可參。
㈢原告對於有印製發送如偵查案卷所附之系爭一覽表(見本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51頁)並不爭執,而該
表標題為「海悅假期歷屆委員及熱心住戶為維護本社區公共
權益被告一覽表」,且系爭一覽表第3欄記載內容為:「年
度:93年,原告:乙○○,被告:戴榮俊、甲○○、許阿萍
,起因案由:委員會會議中因懷疑綠水公司承攬本社區防火
工程有不當之發包作業,3人被控告誹謗,判決:民事訴訟
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以:系爭一覽表並非與社
區事務無關,系爭一覽表所記載者與標題文字對照觀察,或
許會使被告產生「阻撓社區權益者」之憂慮,惟系爭一覽表
內容均屬客觀事實之描述,並無虛捏情事,會否因之即貶損
被告之名義,亦難逕以推認,且被告散發系爭一覽表,應無
誹謗原告之故意為由,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並非認定被告
告訴意旨不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上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附卷為憑。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無罪推定
之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前,
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件之被
告,其犯罪即足證明。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
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
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
而原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或妨害名譽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
訴訟程序釐清真相,被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又經駁回,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
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
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
嫌誹謗犯行之告訴,所述言論尚與客觀事實相同,既非憑空
杜撰,而係本於原告製作散發系爭一覽表之行為,是被告對
原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
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
權行為,縱被告誹謗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難謂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假執行部分,僅係督促法院為
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
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其提起反訴之範圍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範圍之內,自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狀指摘「本件緣
起於該社區管理委員及平日熱心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歷年
來動輒遭被告等一、二人興訟告訴,因而飽受訟累,致社區
住戶深恐淪為訟案之被告,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為畏途之寒
蟬效應...」云云,又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4月24日庭
訊中指稱:「社區內遭卓員告訴者,二、三十人」,惟社區
住戶參與社區事務之喜惡,熱衷之程度與反訴原告何干?社
區管理委員會如有不彰,又與反訴原告何干?反訴原告所訴
訟之事皆為維護個人名譽,如何干擾社區事務?又有何證據
證明遭反訴原告告訴者有二三十人?反訴被告起訴狀指陳反
訴原告向檢察署提告之「海悅假期歷屆委員及熱心住戶為維
護本社區公共權益訴訟一覽表」與反訴原告向檢察署提告之
證物相去甚遠,有偽造及變造之虞。反訴被告明知提告刑事
訴訟,為人民基本權益,反訴原告僅以系爭一覽表所記載之
內容透過檢察機關,請國家公權力介入調查是否屬實,係可
受公評之事且無誹謗嫌疑,竟將反訴原告列為民事求償對象
,意圖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社經地位不如反訴被告之深厚歷
練,心神更加受創,名譽更加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係欲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故欲平衡
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
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
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又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
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承前所述,
反訴被告因遭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故反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顯
然並非全然無因,乃屬行使法律上正當權源,自難認反訴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起訴狀所載「本件緣起於
該社區管理委員及平日熱心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歷年來動
輒遭被告等一、二人興訟告訴,因而飽受訟累,致社區住戶
深恐淪為訟案之被告,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為畏途之寒蟬效
應...」等情,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被告告我們管委會的委員約有二、三十人」等
語,亦係緣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誹謗刑事告訴,及本
於系爭一覽表之內容,而系爭一覽表所載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之描述,並無虛捏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
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認定明確,是反訴被告之前開陳述,尚
非全然無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自不具有不法性,尚難據以認
定反訴被告名譽因此受有侵害,是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本訴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