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告 蔡明成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㈡、原告應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法條名稱及條號)。
㈢、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及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㈤、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