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他字第8號原告 萬文彬 被告 邱柏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竹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4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240元(計算式:1,55
0元×80/100=1,24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
310元(計算式:1,550元×20/100=31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訴訴費用額為31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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