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雲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雲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雲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1-3頁、偵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等在卷為憑。被告既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467ng/m
L)、甲基安非他命(16660ng/mL)呈陽性反應,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於警偵中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