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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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二字後之「年」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和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 陳信旭 、 吳美惠 (下稱告訴人陳信旭2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陳信旭2人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信旭2人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有本院訊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