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107年6月14日19時30分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凱悅KTV」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酒後駕車情事。嗣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9.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忠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查獲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9.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8毫克),逾法定標準數值甚多,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