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UYEN(越南籍,中文音譯:阮氏泉)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LEHIEUNGHIA(越南籍,中文音譯: 黎孝義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NGODINHTHAO(越南籍,中文音譯: 吳庭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9號、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N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HIEUNGHIA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ODINHTHA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ODINHTHAO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NGUYENTHITUYEN(中文音譯:阮氏泉,下稱阮氏泉)、LEH
-IEUNGHIA(中文音譯:黎孝義,下稱黎孝義)及NGODINHT-HAO(中文音譯:吳庭草,下稱吳庭草)皆為越南籍人士,其等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多次自越南一同搭機入境,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第1間分租套房內。詎阮氏泉、黎孝義及吳庭草竟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阮氏泉、吳庭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地,由阮氏泉下手拿取 王嘉琪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吳庭草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手機得手。㈡阮氏泉、黎孝義及吳庭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由阮氏泉下手拿取 陳孟婕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黎孝義負責掩護並阻擋陳孟婕視線,及吳庭草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手機得手。
㈢阮氏泉、黎孝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
示時、地,由阮氏泉下手拿取 詹志萱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黎孝義在旁掩飾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手機得手。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萬華分局;陳孟婕
、詹志萱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及吳庭草(以下分述時各稱其名,合述時稱被告等)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759號卷第8至9、16至18、
94、96、13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5、155頁、易字卷第75、15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等就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均坦承有該部分所示竊取手機之事實,而被告吳庭草否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何與被告阮氏泉共同竊盜之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何與被告阮氏泉、黎孝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等並一致辯稱:被告吳庭草僅逛街購物,不知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有偷竊之行為;被告等之辯護人另均以:被告吳庭草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案發現場,然依監視錄影影像及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所述,並未顯示其有參與該等竊盜行為,自無法證明被告吳庭草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查:
⒈被告阮氏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下手拿取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被告阮氏泉下手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黎孝義負責掩護並阻擋告訴人陳孟婕視線之方式,竊得該手機,業據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759號卷第10至11、18至19、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5、155頁、易字卷第75、15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據,是被告阮氏泉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黎孝義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首堪認定。
⒉被告吳庭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亦在案發現場等情,
據被告吳庭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偵字第5759號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80、1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②可憑。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吳庭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在場時,有無與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
容,結果顯示被告阮氏泉先接近告訴人王嘉琪,其後被告吳庭草亦靠近被告阮氏泉及告訴人王嘉琪所站位置。在告訴人王嘉琪挑選衣物之際,被告阮氏泉以右手所持衣物擋住遮掩,以左手靠近王嘉琪後背包取物。而被告阮氏泉為上開舉動之際,被告吳庭草均面對並注視被告阮氏泉及告訴人王嘉琪,之後被告吳庭草、阮氏泉仍在告訴人王嘉琪身旁徘徊,才先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0、155至183頁),足見被告吳庭草確有觀看到被告阮氏泉下手拿取告訴人王嘉琪所有手機,並全程關注被告阮氏泉之行動,且在被告阮氏泉行竊得手後,仍有與被告阮氏泉一同注意告訴人王嘉琪舉止。是堪認被告吳庭草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負責把風,確認被告阮氏泉下手行竊時並無他人發現。
②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
容,結果顯示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於告訴人陳孟婕挑選麵包之際,隨告訴人陳孟婕移動而持續自後方貼近,被告吳庭草則在後方注視三人。隨即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各自告訴人陳孟婕右、左側靠近告訴人陳孟婕,被告阮氏泉舉左手伸向告訴人陳孟婕後背包,同時間被告吳庭草走至告訴人陳孟婕身後,之後告訴人陳孟婕轉身,被告阮氏泉離去、被告吳庭草跟隨在被告阮氏泉之後離開,被告黎孝義復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可見在被告黎孝義掩護並阻擋告訴人陳孟婕視線,而由被告阮氏泉下手拿取告訴人陳孟婕所有手機之過程中,被告吳庭草有全程注視被告阮氏泉、黎孝義之舉動,且於被告阮氏泉、黎孝義一右一左靠近告訴人陳孟婕之際,被告吳庭草尚自告訴人陳孟婕後方貼近。是堪認被告吳庭草確有實行包圍,並把風確認被告阮氏泉下手行竊時並無他人發現。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氏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是剛好碰到被告吳庭草,我一個人進服飾店(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黎孝義行竊時,被告吳庭草沒有看到,都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孝義則證稱: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阮氏泉看有無人疏忽可以行竊,被告吳庭草說他去買東西,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出來外面才打電話叫他一起回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吳庭草只是到上開地點逛街購物,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 吳定草 在場等語。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阮氏泉竊取得手,均在被告吳庭草注視之下所為,且被告吳庭草見被告阮氏泉舉動,全然未露驚訝之情,並有與被告阮氏泉、黎孝義一同包圍告訴人陳孟婕。如被告吳庭草非與被告阮氏泉、黎孝義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於上開時、地與其等如此緊密配合,顯見被告吳庭草與被告阮氏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庭草與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該二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共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上開證詞及被告吳庭草與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阮氏
泉下手行竊(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黎孝義掩飾並阻擋告訴人(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吳庭草則負責把風(附表編號1、2部分),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被告黎孝義、吳庭草所為就上開犯行之遂行皆不可或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且就被告等均有在場參與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乃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行。是核被告阮氏泉、吳庭草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詳後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前開犯行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阮氏泉、吳庭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等就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其等上開各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純因一己牟利之犯罪動機,竟多次跨國自越南至我國,在服飾店、百貨公司等多數人聚集之公眾場合行竊,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惡性非輕,參以其等竊取之手機以現今使用方式,多有重要個人資料,遭竊後必造成告訴人不便,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兼考量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坦承犯行,,被告吳庭草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等犯罪手段、動機、被告阮氏泉自陳唸到國小一、二年級之教育程度,有幫人家煮飯,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育有4名子女,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黎孝義自陳唸到國中一年級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每次可得170元,有2個小孩待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庭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攝影師,月收入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阮氏泉之辯護人雖就被告阮氏 泉上開 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請求依上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阮氏泉多次入境我國,在人潮聚集之處,趁民眾未及防備之際,下手行竊存有民眾個人重要資料之手機,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殊為可議,顯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上開犯行,殊難認為有可堪憫恕之餘地,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㈥被告等均係越南籍,自106年8月17日起,多次自越南一同搭
機入境,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可按(見偵字第5759號卷第129至133頁)。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臺均無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難認有何經濟來源,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以謀生計之可能性極高,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各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是以,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即以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已由被告阮氏泉、黎孝義攜回越南
變賣,各賣得美金100元、50元,據其等 陳明 在卷(偵字第5759號卷第10至12、17、19、140頁)。依被告等為附表編號2、3行為當月之1美金多係兌換30元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4頁)折算,附表編號2、3手機約各賣得3,000元、1,500元。而上開手機變賣款項分受比例,被告阮氏泉稱二人平分;被告黎孝義則陳稱其得十分之四,其餘由被告阮氏泉取得等語,所述不一,致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上開變賣所得之用途、共犯間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等節,認被告阮氏泉、黎孝義係均分全部變賣所得,因而可認其二人就附表編號2、3手機各分得1,500元、750元之犯罪所得。
㈢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手機,由被告阮氏泉攜回越南變賣得款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然未說明變賣金額。爰同以估算之方式,考量此一手機與附表編號2手機之廠牌相同,且二者遭竊期間僅相距2月,出售行情當甚相近等情,認應比照附表編號2手機變賣得款3,000元,認定被告阮氏泉就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
㈣綜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手機,被告阮氏泉、黎孝義
各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與共同被告
阮氏泉、黎孝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得手,因認被告吳庭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認定被告吳庭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被告吳庭草之供
述、共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及告訴人詹志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吳庭草及共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出入境連結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吳庭草則均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嫌,其與辯護人之答辯均同前。
查被告吳庭草於共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前、後,固係與其二人一同進出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據(偵字第5759號卷第58至59頁),然經本院勘驗此部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未見被告吳庭草有在場把風、包圍告訴人詹志萱、遮隱共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之舉止,或有其他就竊盜犯行實施所不可或缺之分擔行為。另被告吳庭草及共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雖多次一同出入境我國,入境後復同住一處,然難遽以推論共同被告阮氏泉、黎孝義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被告吳庭草事先謀議而為。是被告吳庭草就此部分被訴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吳庭草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自應就此起訴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遭竊地點│被竊財物│行為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卷證出處││││(民國)││││││├──┼───┼────┼────┼────┼────┼─────────┼─────────┤│1│王嘉琪│106年7月│臺北市萬│手機1支│NGUYENT│NGUYENTHITUYEN共│①告訴人王嘉琪於警││(起││20日下午│華區漢中│(廠牌:│-HITUYE│同犯竊盜罪,處有期│詢之證述(偵字第││訴書││5時40分│街116號1│APPLE、│-N、NGO│徒刑叁月,如易科罰│21052號卷第11至││犯罪│││樓(H&M│型號:IP│DINHTHA│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2頁)││事實│││服飾店)│HONE6PL│-O│折算壹日。│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一部││││-US、IME││NGODINHTHAO共同│片(偵字第21052││分)││││-I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號卷第17至18頁、││││││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本院易字卷第155││││││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183頁)││││││││算壹日。│③警方查獲NGODINH││││││││NGUYENTHITUYEN未│THAO時拍攝之照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偵字第21052號││││││││叁仟元沒收,於全部│卷第15至1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④本院勘驗筆錄及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視錄影翻拍照片(││││││││其價額。│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0、155至183│││││││││頁)│├──┼───┼────┼────┼────┼────┼─────────┼─────────┤│2│陳孟婕│106年9月│臺北市大│手機1支│NGUYENT│NGUYENTHITUYEN、│①告訴人陳孟婕於警││(起││17日下午│安區 忠孝 │(廠牌:│-HITUYE│LEHIEUNGHIA犯結│詢之證述(偵字第││訴書││5時55分│東路3段3│APPLE、│-N、LEH│夥三人以上竊盜罪,│5759號卷第29至31││犯罪│││00號(SO│型號:IP│-IEUNGH│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頁)││事實│││-GO復興│HONE6S│-IA、NGO│NGODINHTHAO犯結│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二部│││館)地下│PLUS、IM│DINHTHA│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片(偵字第5759號││分)│││3樓麵包│-EI碼:0│-O│處有期徒刑拾月。│卷第53至55頁)│││││店│0000000││NGUYENTHITUYEN、│③本院勘驗筆錄(本││││││號)││LEHIEUNGHIA未扣│院易字卷第77至79││││││││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頁)││││││││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詹志萱│106年9月││手機1支│NGUYENT│NGUYENTHITUYEN、│①告訴人詹志萱於警││(起││22日下午││(廠牌及│-HITUYE│LEHIEUNGHIA共同│詢之證述(偵字第││訴書││6時40分││型號:HT│-N、LEH│犯竊盜罪,各處有期│5759號卷第33至35││犯罪││││-CUULT│-IEUNGH│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頁)││事實││││-RA、IME│-IA│金,均以新臺幣壹仟│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二部││││-I碼:││元折算壹日。│片(偵字第5759號││分)││││00000000││NGUYENTHITUYEN、│卷第57至59頁)││││││號)││LEHIEUNGHIA未扣│③本院勘驗筆錄(本││││││││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院易字卷第80至81││││││││柒佰伍拾元沒收,於│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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