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張家偉 被上訴人 皇翔 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周祖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錦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冠宇,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民國107年8月23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296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皇翔歡喜城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9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57元及汽車管理費300元,合計1,857元。詎上訴人未按月繳納,迄今尚積欠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萬5,275元【計算式:1,857元×8月+419元(106年4月管理費)=1萬5,275元】,屢經被上訴人催告繳納,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管理費為支應經常性支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繳納,自屬公共基金之一種,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使用與變更,絕非管理委員會可以片面決議變更或增減乃至停收,因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第一屆第十二次會議之臨時動議之議題一:「半年預繳管理費催皇翔本月要結清,才能催繳未繳戶」自屬無效之假決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持被上訴人所發管理費單據至便利商店繳納,經被上訴人委由之物業小姐取走單據後,未再將該單據返還予上訴人。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帳目有疏漏,先前建商向住戶預收6個月管理費之部分亦尚未與建商結清,故先前被上訴人第一屆第十二次會議之臨時動議有決議:「半年預繳管理費催皇翔本月要結清,才能催繳未繳戶」,被上訴人既已決議於帳目未結清前,不得以錯誤未結清之帳目向住戶催繳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之該項決議自屬其向上訴人追討管理費之權利障礙事由,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皇翔歡喜城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8月21日訂定系爭規約,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核備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見司促卷第2頁、原審卷第66至8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萬5,275元乙情,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1日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訂定之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第18條約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系爭規約授權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並收取之。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7日第一屆第十二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題一決議通過:「半年預繳管理費催皇翔本月要結清,才能催繳未繳戶」(見原審卷第54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屆副主委 劉家豐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每週開一次管委會委員會議,當時有討論管理費如何收取,規約規定一坪收50元,但當時在買受房屋時,建商就有代住戶預收6個月管理費,後來委員會決議就建商代預收6個月部分,要與管委會結清,才能就未繳戶催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其反面),被上訴人既已決議通過前半年所繳納之管理費須與建商結清之後,才能催繳未繳戶,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有繳納前6個月管理費,仍應遵此決議,不予追繳,又證人劉家豐續證稱預繳6個月管理費部分尚未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而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就此決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業與建商結清半年預收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此決議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管理費,即非無憑。至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管理費部分,非在此決議範圍內,上訴人對於其已給付上開管理費,收據並經物業小姐取回對帳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家豐證稱: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有三種,一個是去臺灣土地銀行用條碼收,一個是去便利商店以條碼收、一個是直接至管理櫃台繳交,但管委會給住戶之條碼有設時間,超過時間就沒有辦法入帳到住戶應繳納之帳戶,但超商或土地銀行還是會收,後來就產生有繳的住戶被說沒有繳,後來財務委員及財務秘書有用條碼去清查,到目前為止,我還是社區委員,但上訴人的部分查不到,又因為上訴人當時繳納費用之條碼已經找不到,所以無法查證。另就我所知財務委員及財秘沒有向上訴人要過繳納之收據,但上訴人自己有說過他有收據,據我所知管委會並沒有跟上訴人拿過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亦難逕為上訴人確已給付上開管理費及確曾將繳納管理費收據交由物業小姐取回以便核對之有利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變更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管委會之權責,上開第一屆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係屬無效之假決議,且管委會之決議內容繕打有誤,原來決議並非如此等語,然查,系爭規約既已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支付方式,即關於社區內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之修訂,毋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有違誤。又果若被上訴人該次決議有其所言之內容繕打錯誤或無效等事由,究否有人當場表示異議,或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甚或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等情,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舉證佐實,是認被上訴人第一屆第十二次會議決議,於法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核非可取。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已有約明,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繳納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共計5,571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9號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02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欠繳月份│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週年利率)│├──┼─────┼─────┼───────┼───────┼────────┤│1│105年11月│1,857元│10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5%││││││││├──┼─────┼─────┼───────┼───────┼────────┤│2│105年12月│1,857元│106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5%││││││││├──┼─────┼─────┼───────┼───────┼────────┤│3│106年1月│1,857元│106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5%││││││││├──┼─────┼─────┼───────┼───────┼────────┤│4│106年2月│1,857元│10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5%││││││││├──┼─────┼─────┼───────┼───────┼────────┤│5│106年3月│1,857元│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5%││││││││├──┼─────┼─────┼───────┼───────┼────────┤│6│106年4月│419元│106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5%││││││││├──┼─────┼─────┼───────┼───────┼────────┤│7│106年5月│1,857元│106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5%││││││││├──┼─────┼─────┼───────┼───────┼────────┤│8│106年6月│1,857元│106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5%││││││││├──┼─────┼─────┼───────┼───────┼────────┤│9│106年7月│1,857元│106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5%││││││││├──┴─────┴─────┴───────┴───────┴────────┤│合計:1萬5,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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