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婷
陳建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游雅婷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南街239巷口擬左轉,停於兩輛自小客車間,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南街由西往東駛來,應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減速貿然通過該巷口,致雙方機車相撞,被告即告訴人游雅婷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即告訴人陳建榮機車車頭直前方,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游雅婷受有多處挫傷,被告即告訴人陳建榮受有右膝擦挫傷、臀部及右手腕挫傷。案經被告即告訴人游雅婷、陳建榮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游雅婷、陳建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游雅婷、陳建榮分別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渠 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和解,並均於101年6月27日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撤回告訴狀之年份雖均記載為100年,惟兩位被告均係於本院101年6月27日調查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並於當日筆錄簽名,可知撤回告訴狀之年份顯屬誤載,無礙於渠等撤回告訴之效力)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即告訴人游雅婷、陳建榮各自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