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年已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被告張金林(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拔取方式,徒手竊取 杜宜蓁 所有 羅漢松 1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杜宜蓁發現羅漢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金林所提出之上開羅漢1顆(已發還杜宜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金林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杜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7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張金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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