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0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9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700154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二條龍商號負責人,被告機關以該商號民國(下同)
94年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2,5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21,250元,95年度給付租金3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30,000元,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1,250元、30,000元外,並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21,200元、30,0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份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21,200元、30,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一介平民,初次開店做生意且是小本生意,對於
營業稅法與租賃稅法可說是一無所知,因此於94年3月至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編號,經過數日後收到通知,對於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乙案,稅務部分已准予辦理。(稅務人員在第一次申請時卻未告知須對出租房東予以扣繳租賃所得稅)⒉因此每每收到稽徵所通知繳交營業稅時無不準時繳交,
且認為國民誠實繳稅是應盡義務,經過2年後,忽然於第96年年初收到被告通知須辦理申報店內之工作人員所得稅問題,因此於收到通知後馬上至被告所屬稽徵所解釋店內之工作人員所得稅問題。
⒊且在這同時稅務人員仍未告知須對出租房東予以追扣租
賃所得稅,因此認為只要按時繳交營業稅即可,卻於96年6月底收到繳款通知書,當下馬上至稽徵所了解且於規定時間內把應扣未扣之之租屋稅款繳清,可是萬萬沒想到8月份卻又收到需罰款l倍之繳款單。
⒋如當初去申請與填寫資料時,承辦人員有向申請人予以
口頭或書面文件告知,或者第一年報稅時寄單或電話告知,也不致造成罰款產生,且是過了2年後才告知,分明是設計或者坑老百姓錢。至被告所屬稽徵所反應,及提出復查與訴願結果卻跟原先回答一樣,依法條規定維持原案。
⒌針對法條規定,原告認為有瑕疵,因為租屋者與出租者
訂定租賃契約時目前皆以市面上販賣之制式表格予以訂定,因此制式表格上未註明租屋者須向出租者收取租金之10%租賃稅,且租屋者屬於弱勢一方豈能向屋主收取租金之10%租賃稅之道理。又如一般人至百貨公司或便利商店購買東西時,商家已將5%之稅金內含,因此房屋出租者未繳稅那跟租屋者有何關係,且要罰款也應罰房屋出租者才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係二條龍商號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商號於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租金212,500元及3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21,250元及30,000元,經原查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1,250元及30,000元,原告已依限補繳(94年度詳原處分卷第12頁及第13頁、95年度詳原處分卷第11頁及第12頁),原查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21,250元及30,000元處1倍罰鍰21,200元及30,000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原告主張向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編
號,嗣經准予辦理,惟稅務人員在第一次申請時卻未告知須對出租房東予以扣繳租賃所得稅,對其處罰,實有不公云云,查該商號於94及95年度分別給付租金212,500元及3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有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96年6月22日通知補報補繳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21,200元、30,000元,合計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2.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係二條龍商號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號於94年度給付租金212,5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21,250元,95年度給付租金3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30,000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1,250元、30,000元外,並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21,200元、3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自堪信實。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21,200元、30,000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雖以原告初次開店做生意且是小本生意,對於營業稅法與租賃稅法一無所知,因此於94年3月至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編號,經過數日後收到通知,對於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乙案,稅務部分已准予辦理,惟稅務人員在第一次申請時卻未告知須對出租房東予以扣繳租賃所得稅;倘當初申請與填寫資料時,承辦人員有向申請人予以口頭或書面文件告知,或者第一年報稅時寄單或電話告知,也不致造成罰款產生,過了2年後才告知,實有未當,況針對法條規定,原告認為有瑕疵,因為租屋者與出租者訂定租賃契約時目前皆以市面上販賣之制式表格予以訂定,制式表格上未註明租屋者須向出租者收取租金之10%租賃稅,且租屋者屬於弱勢一方豈能向屋主收取租金之10%租賃稅之道理;又如一般人至百貨公司或便利商店購買東西時,商家已將5%之稅金內含,因此房屋出租者未繳稅那跟租屋者有何關係,如要罰款也應罰房屋出租者才對,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惟查:
(一)原告係二條龍商號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號於94年度給付租金212,5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21,250元,95年度給付租金300,00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3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機關通知補報補繳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報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機關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21,200元、3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法律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不得以行政機關未為輔導告知,執為免罰之論據。原告既係二條龍商號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商號於94年度給付租金212,500元,95年度給付租金300,000元,乃為原告所明知,其竟未依規定扣繳稅款,違章客觀事證明確,又衡其情節,原告亦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之稅額處法定1倍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之罰鍰21,200元、3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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