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45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9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本件小額訴
訟依上開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條款;本件被告乙○○住所雖非
在本院轄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則本院對被告乙○
○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4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嗣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申請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5月13日起至92年5月13日
止,每月一期,共計60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1
.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1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43,045元;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日盛國際商銀已於94年1月
1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1月22日公告在臺灣時報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報紙影本
、授信約定書、借據、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