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07號被告許家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悟,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內立段某處內飲用大鵰參茸藥酒半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馮雲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致許家寶因而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對許家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車擦撞證人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酒後駕││││車,當時出車禍後腳很痛,││││將蔘茸酒拿起來喝半瓶云云││││。│├──┼───────────┼────────────┤│2│證人馮雲煒、 温國梅 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擦撞│││詢中之證述│證人 馮國煒 停放該處路旁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之事實。│││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12││││月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就醫相關情形說明及急診││││病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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