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怡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104年度偵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
105年3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8日至
107年3月8日另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苗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黃怡華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復行施用二級毒品,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撤銷,倘前案「緩刑期滿後」,後案之裁判始「確定」者,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
105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則受刑人緩刑2年之期間於107年3月28日即已屆滿。又其於前案諭知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月7日、107年3月7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惟該後案於緩刑期滿後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案之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
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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