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群泰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7、8瓶後,猶於同日凌晨
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3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9分許,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0.29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群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9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肇致他人傷害,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