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3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提起抗告後,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前開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仍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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