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北交簡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和平東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1.2公分見方及點狀擦傷、右側第5指擦傷1公分見方、右膝擦傷2×1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後附之撤回狀),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