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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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726元、已計未收利息3,12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江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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