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6日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於94年9月13日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旅行綜合保險契約,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仁章 為要保人前於91年12月間為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因原告於94年9月23日在越南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已發生各被告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事故,乃請求各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查依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林仁章住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險契約關於管轄部分,亦均約定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等契約存卷可參,而原告住所設於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