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2、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娟自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在南投縣竹山鎮員林客運附近之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威士忌混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昌7之2號住處,並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林內路與瑞農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瑞農路(應駛入順向由東往西之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之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標線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操控能力減弱,竟於右轉時駛入逆向之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不慎撞擊該車道上由北往南步行欲穿越瑞農路之告訴人 廖倚萱 及該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分別由 李松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由 施永祥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 曾秋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廖倚萱因此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複雜性鼻骨骨折、上頜骨骨折及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施永祥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全身擦挫傷、額頭撕裂傷等傷害(施永祥受傷部分並未告訴、李松謄及曾秋水並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進行調查,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就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及本院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