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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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陳雨晴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官美玉 訴訟代理人鄭光遠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減少工作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修復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查,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為之請求,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美玉於100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砂石車專用道之交叉路口附近時,應依號誌指示前進,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於上述交叉路口前,在直行箭頭綠燈之狀況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能依號誌指示即不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九、第十閉鎖性骨折併延遲性血胸等傷害,伊受有醫療費29,129元、減少工作損失288,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及支出修復機車費用1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10,912元,及其中700,9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000元部分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其自付額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並無相關醫院證明其必須休息及調養不能從事工作。而看護費用部分,亦無相關醫院資料證明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2個月,則原告就減少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且原告目前傷情已康復並未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砂石車專用道之交叉路口附近時,應依號誌指示前進,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於上述交叉路口前,在直行箭頭綠燈之狀況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能依號誌指示即不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九、第十閉鎖性骨折併延遲性血胸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同意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之金額。
㈢原告迄仍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工作損失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9,129元,並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惟核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合計2,912元,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站立,右手無法使力,有11月的時間無法工作云云,被告抗辯並無相關醫院資料證明原告必須休息及調養不能從事工作等語。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7月17日成醫斗分院字第1010002756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之記載「該病患於100年5月28日因外傷至本院急診,診斷為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後於門診、急診追蹤發現為血胸,經住院及胸管引流治療後,門診、急診追蹤,病情已康復,可回歸日常生活」,可見原告在經過治療後,已可回歸日常生活。再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
8月1日成醫斗分院字第1010003179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之記載「‧‧‧註:該病患住院期間為100年6月6日至100年6月9日。該病患於門診及急診就診之日期:100年5月28日、6月10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
16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4日及6月
27日。」,原告在100年6月27日後無再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恢復相當程度而無需再以門診追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無導致11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衡酌原告之傷勢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1年6月27日止,原告因受傷需住院及至醫院門診做密集性回診追蹤約1個月,應認以休養1個月為已足。又兩造同意以勞工每月最低工作薪資核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工作損失,而本件車禍發生在100年5月間,當時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17,880元,據此計算其減少工作損失應為17,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8日受傷後,2個月需由專人照顧
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0,000元之看護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住院4天期間需要請看護不爭執,而原告出院後應不需要請看護等語置辯。經查: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8月1日成醫斗分院字第1010003179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之記載「‧‧‧該病患於住院期間因需胸管引流及使用引流瓶生活不便,故需專人照料,惟出院時胸管已拔除,可回復日常生活。註:該病患住院期間為
100年6月6日至100年6月9日。‧‧‧」是原告在出院時可回復日常生活,自無需專人照護,而原告於住院4日期間確實需要專人照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由家人看護照顧,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然依前開說明,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再臺灣地區每日看護費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伊受傷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近8個月仍然無法痊癒,且行動不便,在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請求30萬元慰撫金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九、第十閉鎖性骨折併延遲性血胸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原告名下僅有79年出廠之OPEL汽車乙輛;被告名下僅有利息所得、股利所得於99年、1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677元、1,906元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420元,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7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912+減少工作損失17,880+看護費用8,000+精神慰撫金60,000=88,792】,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修理機車支出1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希望扣除折舊的部分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其所其乘之機車整修共花費10,000元,有佺昇機車行之收據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原告上開機車係於86年1月出廠,有該機車型車執照在卷可稽,距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5月28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則依上開折舊之規定,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00元(計算式:
10,000元×1/10=1,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肇事責任: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445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官美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在直行箭頭綠燈狀況下,未依號誌指示進行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陳雨晴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是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肇事責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是本件即無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792元,及其中78,792元自101年1月19日起,其中10,000元部分自101年
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