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冠午
周躍峰翁祥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冠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躍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祥恩無罪。
事實
一、周躍峰前因違反軍法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號案件分別駁回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周躍峰仍不知悔改,與薛冠午、 陳彥午 (另移請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7日凌晨1時許,由陳彥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冠午,周躍峰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物色行竊地點, 嗣其 等選定有保全人員 陳祥慶 看管、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至
148號之「銀舜雙星大樓」地下室為行竊地點後,陳彥午乃將其駕駛之2705-A9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菜市場,陳彥午再駕駛S9-3638號自小客車搭載薛冠午、周躍峰返抵「銀舜雙星大樓」門口,先由陳彥午、薛冠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線鉗1支,進入上開大樓地下室剪斷電纜線,再由薛冠午開啟地下室鐵門,俾周躍峰得將前揭自小客車駛入地下室,陳彥午、薛冠午、周躍峰再共同將整理好之電纜線一批(連同消防銅頭合計為409公斤)、洗車機2台搬上周躍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其等離開現場後,先駛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菜市場讓陳彥午、薛冠午取回2705-A9號自小客車,再分別駕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18號的「慾望汽車旅館」開立313號房、318號房使用,以供陳彥午、薛冠午、周躍峰在該處剝除電纜線絕緣皮,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趕抵現場逮捕陳彥午、薛冠午、周躍峰3人,除查獲前揭遭竊之電纜線一批、洗車機2台外,且在2705-A9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支、剝線鉗1支、T型扳手1支、對講機1支,在S9-363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剝線鉗1支、鐵剪1支、破壞剪1支、T型起子1支、對講機1支、鐵鋸1支、虎頭鉗1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薛冠午、周躍峰部分):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二第7頁反面),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對於其二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竊得電纜線一批(連同消防銅頭合計為409公斤)、洗車機2台,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祥慶於警詢所證、證人 陳宥佐 (即本件查獲員警)於偵查所證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先予認定。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僅矢口否認陳彥午亦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冠午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伊與周躍峰、陳彥午一起去新北市汐止區的「銀舜雙星大樓」偷電纜線,是陳彥午提議的,洗車機2台是陳彥午拿的,伊之前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時,都說第3個一起去行竊的人是翁祥恩,那是錯的,因為被警方查獲時,陳彥午要伊不要把他講出來,可是參與的人就是有3個,伊問他要怎麼講,是陳彥午教伊說那個第3人是翁祥恩,陳彥午還教我們要說現場會查獲他,是因為我們要陳彥午幫忙將偷來的電纜線拿去變賣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躍峰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新北市汐止區的「銀舜雙星大樓」,是陳彥
午、薛冠午兩人下去偷,伊在停車場上面等他們,後來陳彥午叫薛冠午上來帶伊下去停車場,之後陳彥午說將車子開下來,他們去開地下室的鐵門。當天是開兩台車,但只有陳彥午開伊的S9-3638號自小客車去「銀舜雙星大樓」,伊和薛冠午坐在伊的車上,另一台車停在汐止的菜市場。我們偷到電纜線及洗車機後,由伊載到汐止的菜市場,讓陳彥午開他的車搭載薛冠午,後來在「慾望汽車旅館」開兩間房,伊那間只有伊一人剝電纜線,另一間房是陳彥
午、薛冠午在剝電纜線,當天翁祥恩根本沒有出現過,伊之前於警詢時指證翁祥恩也有一起參與行竊,是因為翁祥恩和陳彥午之間有金錢糾紛的仇恨,所以陳彥午要伊指認翁祥恩有參與行竊,伊會聽陳彥午的指示,因為曾收過陳彥午給的錢等語相符(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而指證陳彥午亦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歷歷。
(二)嗣證人陳彥午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在場聽聞後,雖均旋即改口稱:陳彥午沒有參與行竊 云云 。然細觀陳彥午歷次所言,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於案發當天會被警方一併在「慾望汽車旅館」查獲,是因為薛冠午於100年5月6日晚上7時許,來基隆市○○○路伊的住家附近找伊聊天,當天晚間約10時許,我們一起去找綽號「 大胖 」的朋友借用2705-A9號自小客車,要去臺北找伊媽媽,結果時間太晚了,就沒有去了,後來約接近凌晨時,伊在車上睡著,起來時就看到警察進來了云云(參偵字卷第19頁、第116頁),迄本院時改口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會被警方一併在「慾望汽車旅館」查獲,是因為當天凌晨4點,薛冠午來基隆載伊,要伊幫他處理電纜線的事情,因為當時很累,所以都在車上睡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64頁反面至第268頁),然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於偵查時,均供稱:陳彥午是在其等行竊前,即已在車上睡覺云云(參偵字卷第116頁至第
117頁),堪信被告薛冠午、周躍峰供述陳彥午案發時在睡覺乙節,縱與其等於本院所證前詞不符,然起碼可以確認陳彥午是在其等行竊前,即已上車之事實,是以陳彥午於本院所證前詞,當係因其已知竊案發生時點是在100年
5月7日凌晨1時許,其為推卸其責,始會謊稱其是於10
0年5月7日凌晨4點始上車,是以若非陳彥午曾一起參與上開竊盜案件,其焉會知悉案發時間點如此明確,而刻意規避案發時已經與薛冠午同車之不利事證?再本件為警查獲時,不僅周躍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後座內,有大量未剝皮電纜線、已剝皮裸銅線、電線絕緣皮,於陳彥午搭乘之2705-A9號自小客車後座內,亦有大量已剝皮之銅線,此有現場查獲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顯見2705-A9號自小客車於駛入「慾望汽車旅館」前,即已有部分電纜線自S9-3638號自小客車內搬入2705-A9號自小客車內,供其等分頭從事剝除絕緣皮之工作,則陳彥午於此電纜線搬入搬出之間,焉有可能熟睡到毫無所悉之程度,益證其辯稱:案發當時迄警方查獲時,其都在車上睡覺,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陳彥午所述上情既不可採,堪信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改口稱:陳彥午沒有參與行竊云云,純屬迴護陳彥午之詞,亦不能信,當以其等於本院作證時,指證陳彥午亦參與竊盜犯行之證詞較為可信,堪信本件竊盜案件確係陳彥午、薛冠午、周躍峰3人結夥為之無誤。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薛冠午、周躍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薛冠午、周躍峰與陳彥午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躍峰前因違反軍法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號案件分別駁回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薛冠午於本案案發前,犯有多起竊盜案件,嗣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與被告周躍峰均屬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是要竊取前揭電纜線及洗車機後,變賣換現花用,並審酌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等犯後雖坦承所犯,然曾為迴護共犯陳彥午,竟不惜誣陷被告翁祥恩亦參與竊案(被告翁祥恩諭知無罪之理由,詳下述),造成審理延宕,浪費司法訴訟資源,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2705-A9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支、剝線鉗1支、T型扳手1支、對講機1支等物,及在S9-363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活動扳手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剝線鉗1支、鐵剪1支、破壞剪1支、T型起子1支、對講機1支、鐵鋸1支、虎頭鉗1支等物,均經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72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或共犯陳彥午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既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薛冠午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案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案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薛冠午係於100年起密集犯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薛冠午對此供稱:伊是自100年年初開始行竊,因為當時認識陳彥午,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晚上睡不著,陳彥午找伊出去玩,去偷東西,就這樣開始,一開始陳彥午找伊偷別人車上的汽油,後來變成偷電纜線,都沒有到人家家裡去偷,其他竊案都有被查獲,也被判刑了,總共約4、5件。都是發生在那半年內。當時家裡是開修船的公司,伊在家裡工作,負責修理船的 馬達 ,月薪約2、3萬元,伊從國中畢業到案發期間都在家裡工作,沒有懶惰成習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43頁正反面),堪信被告薛冠午係因施用毒品又誤交損友,意志薄弱,未能把持,方犯下數起竊盜犯行,尚難逕認被告薛冠午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薛冠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翁祥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祥恩與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100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由共同被告薛冠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翁祥恩,共同被告周躍峰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銀舜雙星大樓」,先由被告翁祥恩下車到大樓門口進入,再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大門,由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開車進入地下室。並共同持足認為兇器之電纜剪等物品,在現場剪斷由陳祥慶管領之電纜線一批,且竊取洗車機2台,得手後均放置車內再離開現場。於當日上午5時許,先由共同被告周躍峰開車搭載被告翁祥恩至「慾望汽車旅館」313號房,共同被告薛冠午則開車至基隆巿搭載陳彥午至「慾望汽車旅館」318號房,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及被告翁祥恩則以器具剝下電纜線皮,嗣被告翁祥恩因故離開現場。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警方循線逮捕共同被告薛冠午等人,並查扣所竊贓物一批,因認被告翁祥恩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祥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薛冠
午、周躍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查獲之電纜線一批、洗車機2台,及扣案之前揭物品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翁祥恩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因為與陳彥午有過節,所以陳彥午要薛冠午、周躍峰將罪都推給伊。伊之前有買一台車借給陳彥午開,後來生活不好過,要將該車賣掉,就向陳彥午要車回來,陳彥午認為伊不諒解他,伊和他翻臉,翻臉後就沒什麼聯絡了,之後陳彥午在外面犯罪,就會和共犯說要將罪推給伊,但伊確實沒有犯那些罪。且伊於100年5月6日凌晨,才在臺北市○○○路○段的「太子城三溫暖」偷竊,同日下午拿竊來的被害人證件去臺北榮總附近的便利商店辦手機門號,沒有犯下本案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34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經查:
(一)承前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均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翁祥恩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其等之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說被告翁祥恩有參與,是因為陳彥午要其等這樣說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嗣因陳彥午否認參與犯案,而曾部分變異其等說法,然仍承認之前說被告翁祥恩有犯案,是在陷害、誣賴被告翁祥恩(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66頁正反面),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於本院證述被告翁祥恩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相當可信度。
(二)細觀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查應否羈押庭訊時,其二人針對被告翁祥恩如何參與竊盜犯行之說法,共同被告薛冠午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伊駕駛2705-A9號自小客車,周躍峰駕駛S9-3638號自小客車搭載翁祥恩,在汐止市區隨便亂逛,剛好看見「銀舜雙星大樓」樓梯口大門沒關,所以進入察看,在地下室樓梯口發現有2捆電纜線及剪好未取下之電纜線,我們就將之連同洗車機一併帶走,是伊及翁祥恩提議要行竊的云云(參偵卷第9頁),於偵查供稱:案發當時,伊開車載翁祥恩到「銀舜雙星大樓」,當時大樓門口沒有警衛,翁祥恩先下車開樓梯口的門,再開地下室停車場的門,讓伊開車進入地下1樓,周躍峰開另一輛車跟著伊下去停車場,我們一起用電纜剪剪電纜線,翁祥恩將洗車機放到車內,我們兩台車一起開出來到「慾望汽車旅館」,後來翁祥恩離開現場云云(參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查應否羈押庭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去「銀舜雙星大樓」地下室時,翁祥恩有在車上,是翁祥恩先看到該大樓大門沒有關,伊才想進去看看云云(參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至第7頁)。共同被告周躍峰則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伊與薛冠午一同在「銀舜雙星大樓」地下室行竊完電纜線後,薛冠午提議到「慾望汽車旅館」剝除電纜線皮,到了旅館後,伊主動打電話給翁祥恩,翁祥恩到場後就主動幫忙剝皮云云(參偵卷第14頁、第115頁),其於本院審查應否羈押庭訊時,本供稱同前,惟因共同被告薛冠午當庭緊咬翁祥恩亦有參與行竊,共同被告周躍峰始改稱:翁祥恩有一起去偷電纜線云云(參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至第7頁)。互核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上開供述內容,共同被告薛冠午縱然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被告翁祥恩有共同行竊,然對於被告翁祥恩當時到底是搭何人的車去行竊,所述已有齟齬,再共同被告薛冠午所述被告翁祥恩參與行竊經過,亦與共同被告周躍峰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迥不相符,是以倘被告翁祥恩確有如薛冠午、周躍峰所述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焉會有上開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所述互不相符之情形發生,益證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查應否羈押庭訊時所述不實,其等當時確有誣陷被告翁祥恩情事。
(三)被告翁祥恩於99年8月至9月間,曾借住於陳彥午、 杜靜慧 夫婦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住處,被告翁祥恩利用其獨自在屋內之機會,徒手竊取杜靜慧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內裝50元硬幣多枚之撲滿1個,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95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號、第48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翁祥恩與陳彥午確有怨隙,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於本院證述:陳彥午要求其二人將本件竊盜責任推卸給翁祥恩乙情,確有所據,應屬可採。況本件為警查獲時,陳彥午亦在「慾望汽車旅館」現場,被告翁祥恩既曾與陳彥午交惡,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針對本案焉有可能既找被告翁祥恩,又找陳彥午一同參與,亦徵被告翁祥恩確實未參與本案,其係遭共同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查應否羈押庭訊時誣陷無誤。至於被告翁祥恩於本院辯稱:其於100年5月6日凌晨,才在臺北市○○○路○段的「太子城三溫暖」偷竊,同日下午拿竊來的被害人證件去臺北榮總附近的便利商店辦手機門號等語,雖經本院查證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相關移送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02頁至第334頁),然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間不相重疊,自無足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翁祥恩犯案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翁祥恩犯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祥恩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翁祥恩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翁祥恩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被告薛冠午、周躍峰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翁祥恩參與本案,其二人所涉偽證罪嫌,及陳彥午所涉教唆偽證罪嫌、竊盜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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