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告 邱立偉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高敏傑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貳點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0年1月24日起訴時,係以李 春美 (下稱 李春美 )為原告,嗣李春美於訴訟進行中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渣打銀行(本院卷一,第117頁)。渣打銀行於
100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並同意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本件應以渣打銀行為原告(以下逕稱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0年12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1,680.0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5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前已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重新核算其請求金額所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春美對被告之債權(含切結書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已讓與予原告。
㈡被告為李春美之理財專員,其因提供不實、不專業之理財服務,且未善盡告知損益之義務,造成李春美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於99年5月18日親筆切結承諾願於99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50萬元(下稱系爭字據),即可證明被告已承認確有造成李春美之損害。
㈢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部分:
⒈被告辦理李春美之投資、理財業務之際,有變造文書之侵
權行為:李春美自96年7月19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申購、贖回基金共149筆交易(各筆交易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惟於申購、贖回基金時所須填載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以下合稱申購、贖回文件),均係被告利用李春美年長及不瞭解原告相關作業流程之情形下,訛騙李春美於空白之申購、贖回文件上蓋用印章後,將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未經李春美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李春美用印完妥之文件上填載各項交易內容,持向原告辦理基金申購、贖回交易,實屬未經李春美同意之投資行為,並致李春美受有美金5萬1,680.0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被告要求李春美於空白之申購、贖回文件蓋用印章,由被
告自行決定購買、贖回之基金內容、金額,而為李春美從事「代客操作」,且明知附表一所示各筆基金不符李春美之投資屬性,竟恣意於風險揭露聲明表為之李春美勾選「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在經過審慎的考慮與了解此產品的屬性及風險後,決定不參加渣打銀行提供之分析而係依照自己的判斷,來購買此產品」,並持以向原告辦理申購基金事由。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李春美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系爭字據請求)部分:
⒈被告為李春美從事「代客操作」,顯有私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各筆基金不符 李子美 之投資屬性,竟仍為李春美進行交易,顯已違背委任意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⒉被告隱瞞基金已有虧損之情,李春美因信任被告亦未查核基金損益情形,被告自有違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⒊被告受任處理李春美投資事宜,非出自於維護李春美之利
益所為,且有短期(數日內)就同一筆基金為申購、贖回之舉,其判斷顯前後矛盾、互為衝突,有悖於投資常情,被告已違反受任意旨,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系爭字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1,680.0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擔任春美理財專員期間,僅提供理財資訊供李春美參
考,所有理財交易均由李春美自行決定與簽署,且原告每月均會寄送對帳單給李春美,被告亦從未欺騙李春美基金損益情形,且原告內部規定對於客戶所作之投資商品,在97年8月18日前,尚必須逐筆寄送投資商品交易確認單,在99年2月8日前,必須由原告之作業室對高風險客戶(李春美即屬之)進行電話交易再確認作業,如無法聯繫李春美並確認其所交易之基金名稱、投資金額、手續費及總扣繳金額等,原告依規定必須撤單。李春美主張其完全不知悉所投資商品之標的、金額等,顯與事實不符。
㈡基金投資本有風險,且當時洽逢全球金融風暴,多數投資人
均遭受損失。李春美係趁被告轉換公司之際,由其訴外人 于涓 (李春美之女兒)、 李亮 (外國人)於群益證券會議室要求被告 照渠 等所唸文字,寫下內容為:「邱立偉因為不專業的錯誤沒有通知損益,造成客戶損失,所以承諾在(西元)2010年12月31日止,替李春美使其帳上有150萬元整,在(西元)2011年6月30日止,再增加100萬元整。如果無法如期完成,李春美即對我採取法律制裁,因為我的不專業的錯誤,讓客戶損失金錢」之系爭字據(本院卷一,第6頁)。
于涓更翻譯李亮所說「我是一個外國人,我只有一個人在臺灣,你如果不簽的話,明天發生什麼事我不曉得」等語,致被告心生恐懼且擔心影響初任之工作而迫不得已書立系爭字據。惟系爭字據所載內容確有不實,且非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前已於100年1月31日主張撤銷。且系爭字據係李春美要求被告必須代其操作基金投資至其帳上有250萬元,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代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系爭字據之要求自屬違法。且李春美之意無非要求保證獲利,更與投資本有風險之原則顯不相當,況在被告遭脅迫簽署系爭字據後,李春美隨即將其帳戶金錢提領至所剩無幾,更證李春美係自行動用理財帳戶之金錢。系爭字據顯不具備法律行為應適法、妥當、可能、確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又縱系爭字據為有效,亦僅於被告無法如期完成時,李春美得對被告採取制裁,並非李春美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
㈢李春美於空白之申購、贖回文件用印後交付被告持以投資,
僅係便宜措施,被告於每筆交易前均已告知李春美,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對李春美自無何侵權行為,李春美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亦非為李春美「代客操作」,與李春美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李春美並不得以委任人之身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任職於渣打銀行(任職期間94年9月19日至99年3月
10日),曾擔任李春美之理財專員。有名片、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
㈡被告於99年5月18日親筆書立系爭字據。被告於100年1月
31日以系爭字據「並非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亦非賠償250萬元之約定,且文件上所述均有不實」為由,主張撤銷簽名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字據、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6頁、第37頁至第38頁)。㈢原告按月寄送對帳單予李春美。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李春美讓與予原告之權利,包括李春美與被告間,因投資、理財等業務所涉爭執而生之民法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李春美債權讓與之效力及範圍,惟李春美業已簽署聲明書,聲明:「本人前將對於邱立偉辦理本人所有於渣打銀行之投資、理財等業務所涉爭執而生之民法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渣打銀行,並於100年10月14日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在案。
...為免疑義,本人特立此聲明書,聲明如下:本人與渣打銀行於100年10月14日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切結書債權』,包括本人對邱立偉辦理本人所有於渣打銀行之投資、理財等業務所涉爭執而生之民法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李春美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二,第7頁),而上開聲明書所載李春美所讓與之債權,復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讓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業自李春美處,受讓李春美因渣打銀行之投資、理財業務所涉爭執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民法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字據係遭脅迫所為,非可採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字據係遭訴外人于涓、李亮脅迫為之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遭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之被告與訴外人于涓、李亮磋商過程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書立系爭字據前,業已表示願意負責,于涓、李亮始詢問被告願不願意將其意思行諸書面,被告表示願意書立字據後,于涓、李亮方與被告磋商文字、用語。尚難認被告書立系爭字據係遭脅迫而為之,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
⒊惟細繹系爭字據之內容,係被告承諾在99年12月31日止,
「替李春美使其帳上有150萬元整,在100年6月30日止,再增加100萬元整」,並非承諾直接給付李春美150萬元。從而,系爭字據尚非得作為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訛騙李春美於空白之申購、贖回文件上蓋用
印章,被告再於未經李春美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李春美用印完妥之申購、贖回文件上填載各項交易內容,持向原告辦理基金申購、贖回交易,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李春美將已蓋用印章之申購、贖回文件交付被告,僅為便宜措施,被告均已將交易內容告知李春美並得其同意等語。經查:李春美自承:「確實要買或贖回要本人簽名或蓋章,但是因為我很早以前就認識被告了,我們去就是一次蓋一大疊(申購、贖回文件),需要購買的時候被告就可以拿我們蓋好的文件去處理」、「他(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要買或贖回什麼東西(基金)」「(問:被告有無拿申購、贖回文件讓你填載或蓋章?我很少去公司(應指銀行),但是我女兒也有投資,他們會去銀行簽名,我圖章都會交給我女兒,被告就會拿去蓋」、「被告都沒有先講,是買了以後才打電話跟我說:『我今天幫你買了哪個基金、金額多少,等一下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對帳,所以先跟你講一下』」、「被告買基金,不會跟我解釋,也不會給我銷售廣告單及公開說明書」、「(問:被告曾否跟你解釋,每一筆基金的風險及投資內容?)從來沒有,他只是會跟我說,他買了什麼基金、多少錢。我有時候會問他說,這個基金是什麼基金,會不會賺錢,他都說放心,他會好好幫我操作。他沒有固定跟我報告基金的收益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卷二第60頁、第59頁背面)。堪信李春美為免每次至銀行蓋章、填載文件之煩,而預先於空白之申購、贖回文件蓋章,將文件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交易,李春美對於被告交易之內容亦均於事後知悉、信任被告之處置而加以承認。從而,被告於李春美已用印之申購、贖回文件填載申購、贖回之標的、數量,並持之辦理交易,應未違背李春美之授權。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擅自下單等侵權行為,當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全權代李春美操作,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則否認有代客操作之情。經查: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保護之客體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
⑵依上⒉所示李春美陳述之交易情形,再參諸系爭字據載
明「(被告)替李春美使其帳上有150萬元整」等文字,堪認李春美係全權委任被告進行基金之申購及贖回,被告可以不待事先徵求李春美之同意、無須為李春美解釋基金內容、屬性、風險,即可自行決定投資時點、標的、金額。被告於申購、贖回後雖會告知李春美已投資之標的及金額,原告亦製發對帳單予李春美,惟仍不影響被告確可全權為李春美掌控基金交易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全權為李春美操作基金買賣事宜,堪可採信。⑶按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即「代客操作」)屬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此觀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即明。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堪認禁止未經許可之機構或個人經營代客操作業務之立法意旨,兼有保障投資人之意思,應堪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違法為李春美進行代操業務,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⑷復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
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為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並依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保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銀行應定期檢視客戶投資屬性、商品及投資組合風險等級,並依實際狀況作適當調整。此觀諸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3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上開準則均係為保障投資客戶,避免投資客戶於不瞭解所投資商品內容之情形下,因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行為,而遽為不適當或未能承受其將來風險之投資。依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亦應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⑸被告違法為李春美全權代客操作,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為李春美購買之基金,除附表一所示第71項、第73項、第75項至第77項為符合李春美投資屬性之基金外,其餘均與李春美之投資屬性不符,此由附表一所示其餘交易項目之信託投資交易指示書之風險揭露聲明表,於D項即「個人投資商品適合度」項目中,均由被告為李春美勾選「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在經過審慎的考慮與了解此產品的屬性及風險後,決定不參考渣打銀行提供之分析而係依照自己的判斷,來購買此產品」之選項(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89頁,均參見背面)可稽,亦足認被告有違反上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3條第1項等保護投資人之法令。李春美全權委任被告為其操作基金交易,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惟就被告所為符合李春美投資屬性之交易項目部分,因李春美已事先同意給予授權,其交易成果或虧損應歸於本人,李春美之投資虧損尚未能認與被告代客操作之違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就被告所為不符合李春美投資屬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原為李春美所不可能購買者(無論是經由理財專員依正常程序說明、推薦而交易,或經由被告全權委任代為操作),則被告以上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為李春美購買不符合投資屬性之標的,致李春美受有投資虧損之損害,其行為與李春美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春美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李春美就被告因進行附表一第1項至第38項、第40項至第70項之投資(即不符合李春美投資屬性之投資)所受之損害,為美金6萬零966點21元,而被告以相同方法為原告投資之獲利為美金1萬3,154點14元,損益相抵後,李春美所受損害為美金4萬7,842點07元。原告自得依其受讓自李春美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⑹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李春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迄100年12月9日始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萬1,680點08元(本院卷一,第125頁),其雖未提出該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該書狀至遲於
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被告所知悉(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在101年1月10日前已對被告就變更後聲明所示之給付內容為催告,應認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始受催告,並自翌日(101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字據之內容為據,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字據所載義務完成日(99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字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直接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基礎,前已論述如上,則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乏依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作為備位主張部分,其主張之事實
及計算方法厥與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相同。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雖經本院核算後駁回部分金額,而未全部勝訴,惟縱認李春美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李春美所受損害,亦係與被告交易之標的違反李春美投資屬性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受損金額亦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相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7,842點07元,及自101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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