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昇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99年5月19日止,擔任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下稱 柏克萊公 司)之業務經理,受柏克萊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套書銷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上開任職柏克萊公司之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即柏克萊公司之客戶 陳淑玲 等25人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李長昇之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李長昇,李長昇取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卡債,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柏克萊公司之商業利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依李長昇之指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予李長昇。嗣經柏克萊公司、陳淑玲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克萊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柏克萊公司之代表人 謝禎煥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 張麗雅 、 劉秋 蘭及證人 潘季 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長昇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告訴人柏克萊公司彙整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暨所附之訂貨單及圖書買賣契約書、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7張、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影本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1月25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084號函所附被告李長昇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被害人 張菱洳 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 吳明曄 提出之貨款收據影本1紙、被害人 蔡孟臻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被害人 黃淑雅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害人 李維恬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 蔡雅萍 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新莊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 林冬梅 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 張沛司 提出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 劉秋蘭 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被害人 潘季翎 提出之臺北縣汐止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澳盛銀行客戶通知單影本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鴻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潛能開發課程申購單1紙及被害人張麗雅提出之第一銀行個人網路銀行金如意帳戶明細查詢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長昇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柏克萊公司之期間內,所為多次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柏克萊公司及被害人劉秋蘭、潘季翎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單一背信及詐欺取財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柏克萊公司處理事務之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同時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時間,各同一編號內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劉秋蘭、潘季翎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單一詐欺取財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計3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個人私利,於任職告訴人即被害人柏克萊公司期間,利用受託處理該公司套書推銷業務之便,違背其任務,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離職後,更食髓知味,繼續多次以推銷套書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各該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損及告訴人柏克萊公司之商業利益,衡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值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柏克萊公│詐騙時間│詐騙方法│付款時地及方式│付款金額│││司客戶││││(新臺幣)│││(被害人)│││││├──┼────┼──────┼─────────┼───────────┼──────┤│1│陳淑玲│98年3月間至│向被害人等佯稱:只│分別於98年3月間至99年│1萬8,000元│├──┼────┤99年5月19日│要把先前以分期付款│5月19日期間之某日,在├──────┤│2│張菱洳│期間之某日│方式購書之剩餘款一│不詳地點,以匯款或面交│5萬3,000元│├──┼────┤│次繳清,即可獲得折│方式付款予被告。├──────┤│3│ 廖娟偉 ││扣云云,致被害人等││3萬9,600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4│ 賴淑娟 ││付款。││2萬5,000元│├──┼────┤││├──────┤│5│ 巫明芬 ││││5萬400元│├──┼────┤││├──────┤│6│ 吳欣樺 ││││2萬2,000元│├──┼────┤││├──────┤│7│ 謝孟臻 ││││1萬2,000元│├──┼────┤││├──────┤│8│ 李惠雯 ││││2萬元│├──┼────┤││├──────┤│9│ 蔡淅芸 ││││1萬6,000元│├──┼────┤││├──────┤│10│吳明曄││││3萬5,000元│├──┼────┤││├──────┤│11│ 王春惠 ││││1萬2,000元│├──┼────┤││├──────┤│12│廖娟偉││││4萬800元│├──┼────┤││├──────┤│13│ 薛敬琪 ││││1萬800元│├──┼────┤││├──────┤│14│ 賴慧敏 ││││3萬元│├──┼────┤││├──────┤│15│ 房美鳳 ││││1萬8,900元│├──┼────┤││├──────┤│16│ 陳子萱 ││││4萬7,000元│├──┼────┤││├──────┤│17│ 何沛臻 ││││2萬3,600元│├──┼────┼──────┼─────────┼───────────┼──────┤│18│ 朱佩君 │98年7月29日│同上│於98年7月29日訂約當日│5萬9,000元││││││,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嗣收到融資公司催繳通│││││││知,又匯款9,000元予資│││││││融公司。││├──┼────┼──────┼─────────┼───────────┼──────┤│19│黃淑雅│99年3月24日│同上│先於99年3月23日面交付│5萬元││││││定金2,000元予被告,復│││││││分別於99年3月24日、3│││││││月25日及7月1日,各匯│││││││款3萬元、1萬3,000元│││││││及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20│ 蔡雅雯 │99年4月間某│同上│於99年4月間某日,先後│6萬元││││日││2次面交現金各3萬元。││├──┼────┼──────┼─────────┼───────────┼──────┤│21│李維恬│99年4月15日│同上│於99年5月1日,匯款1│1萬5,000元││││││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22│蔡雅萍│99年4月20日│同上│分別於99年4月20日、4│6萬元││││前某日││月22日及4月25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23│林冬梅│99年4月26日│同上│於99年4月26日,匯款2│2萬4,000元││││││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24│ 蕭貴枝 │99年5月2日│同上│先分數次支付定金共計1│3萬3,000元││││前某日││萬2,000元,再於99年5│││││││月2日,匯款2萬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25│張沛司│99年5月6日│同上│於99年5月6日,匯款1│1萬7,000元││││││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付款時地及方式│付款金額│├──┼───┼─────┼───────┼───────────────┼──────┤│1│劉秋蘭│99年10月31│撥打電話向劉秋│分別於99年10月31日下午3時15分│2萬3,500元││││日至99年11│蘭佯稱:欲以贈│許、99年11月1日某時許、99年11│││││月5日│書提升業績之方│月3日某時許、99年11月3日下午││││││式,要求劉秋蘭│6時許及99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先代墊貨款,之│桃園縣○○鄉○○○路○○號之統一││││││後再退還款項云│超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云,致劉秋蘭陷│式,各匯款1萬元、5,000元、3,││││││於錯誤,遂依指│000元、2,500元及3,000元至被││││││示付款。│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2│潘季翎│99年11月15│撥打電話向潘季│1.於99年11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500元││││日至99年11│翎佯稱:因業績│,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月23日│不足,請求潘季│北市汐止區,下同)農會,以自││││││翎購買套書,之│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8,00││││││後再以99年12月│0元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份之業績獎金退│。││││││還書款,並贈送│2.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套書云云,致潘│,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季翎陷於錯誤,│公司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遂依指示付款。│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3.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4.於99年11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5.於99年11月20日晚上7時48分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6.於99年11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7.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8.於99年11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至被告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9.於99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24號附近,面交現金1萬元予被│││││││告。││├──┼───┼─────┼───────┼───────────────┼──────┤│3│ 張雅麗 │100年10月│在桃園縣龜山鄉│先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1萬7,000元││││14日下午3│復興街5號「林│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院區,面│││││時許│口長庚紀念醫院│交現金3,000元予被告,再分別於││││││兒童院區」,以│100年10月16日、10月18日及10月││││││假名「 李志傑 」│19日以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向張雅麗佯稱:│各匯款10,000元、2,000元及2,00││││││其係「鴻展數位│0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科技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推銷員,可加│││││││入醫院員工團購│││││││採買「酷龍寶貝│││││││」英文套書云云│││││││,致張雅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