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979號聲請人 黃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遭相對人以民國105年3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聲請人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其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全未對聲請人之冤屈予以審理,而採納相對人之說詞,徒以程序方面為由,就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為聲請人難以理解及不服之處,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實質上係重述其不服原裁定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