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相對人 李弘仁
莊有智 蔡明志 陳碧玲 陳家昌 鄭百圻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2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分稱第21123號、第7749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按系爭執行名義按月應給付相對人之薪資,惟聲請人已依法於民國10
6年12月24日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已非聲請人之員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無再對相對人給付薪資之義務,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停止第21123號、第774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第21123號、第77492號執行事件,業因本院於107年6月11日核發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21123號收取命令,及於107年9月17日核發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77492號收取命令後,均已清償完畢而終結,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徐晨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