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968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7月5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對原審101年7月5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是有誤解。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應由原審續行審理,始為合法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究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