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煜鈞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廣告,嗣有未滿18歲之女子即被害人A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來應徵,詎被告因被害人A女之告知,明知被害人A女甫逃離安置中心且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因被害人A女之要求而僱用被害人A女,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18日止(108年2月13日後已滿18歲,不在起訴範圍)由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顏芊毓 負責載送被害人A女及其他不詳女子至各酒店、KTV,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200元之代價(被害人A女可分得800元),媒介(起訴書原載容留、媒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害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被告並從中抽取300元至200元不等之佣金以營利。而認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起訴書原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被害人A女及被告聯絡上班之對話紀錄截圖、㈣證人顏芊毓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意圖營利,媒介被害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應徵被害人A女時,被害人A女所出示給我的證件是已經成年之他人證件,不是其本人之證件,我當時沒有認出該證件不是被害人A女的證件,我當時不曉得被害人A女未滿18歲,我是於108年4月份要去花蓮泛舟時,要投保意外險時,才知道被害人A女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廣告,嗣有被害
人A女前來應徵,被告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12日,由被告及其女友顏芊毓負責載送被害人A女至各酒店、KTV,媒介被害人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被告並從中抽取200元之佣金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顏芊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388號不公開資料影卷(下稱④偵卷不公開資料影卷)第17至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584號卷(下稱①他卷)第50、55至57頁〉,並有被害人A女與被告(暱稱「 陳十五 」)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女與顏芊毓(暱稱「芊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③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584號卷不公開資料影卷第23至37頁)附卷可稽。
㈡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應徵進入『神話經紀公司』?由
何人應徵?進入該公司時老闆是否知道你未滿18歲?〉我上臉書求職網頁得知徵才訊息的。老闆親自應徵的。他當時知道,但我有拜託對方讓我工作。」等語(見④偵卷不公開資料影卷第23至31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你何時、如何找到陳煜鈞去應徵傳播
妹?〉是我朋友介紹我去的,我直接用臉書跟陳煜鈞聯絡,跟他約在他家面試,時間是107年11月間,我當時有跟陳煜鈞說我17歲,是我自己跟他說的,因為我知道要滿18歲才會沒事,我之前也做過傳播妹,所以我主動跟他報年齡,我也跟他說我當時是逃離安置中心,沒有工作,可否雇用我,他沒問我為何在安置中心,所以他就雇用我,當時他還跟我說如果我出了什麼事情,他也會出事。」、「〈有無勞健保?〉沒有。」、「〈有無員工旅遊?〉有,我參加過一次,是108年去花蓮臺東,日期忘了。」、「〈(提示陳煜鈞108年8月22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拿假的證件給他看,是我跟朋友借的,因為我那時要上班一定要證件,陳煜鈞就覺得不太像,所以我當時有跟陳煜鈞說那不是我,我17歲,而且我拜託他給我工作。」、「〈你當時拿哪一個朋友的證件?〉那是我朋友去跟他朋友借的,我也忘了,但確定是滿18歲。」、「〈你為何要借證件?〉我要上班需要證件,且老闆會看證件。」、「〈所以陳煜鈞說當時他以為你滿18歲了是不實在?〉是。」等語(見①他卷第55至5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認識剛妳的時候,我是否知道妳逃離安置中心,是為未滿18歲的少女?〉不知道。
」、「〈妳當初會進入神話經紀公司工作,妳是向被告應徵?〉嗯。」、「〈是被告面試妳?〉對。」、「〈當時妳跟被告面試的時候,妳有無拿假的身分證?〉有,我有給他看。」、「〈假的身分證上面的年齡寫的是已經滿18歲?〉嗯。」、「〈被告當時是否有識破妳拿的不是妳的身分證,是別人的身分證?〉他有懷疑。」、「〈被告有懷疑,妳怎麼說?〉忘記了。」、「〈妳有無跟被告講說『這個不是我的證件,我現在是17歲』?〉我不知道,好像有,好像沒有。
」、「〈妳在應徵的時候,到底有無跟被告說妳只有17歲而已?〉忘記了。」、「〈108年8月29日當天,檢察官詢問妳,妳講說妳當天應徵的時候,剛開始確實有拿別人的證件給被告看,是妳跟朋友借的,當時妳有跟朋友借證件給被告看?〉對。」、「〈妳借什麼證件來給被告看?〉就證件。」、「〈身分證還是健保卡還是什麼證件?〉身分證。」、「〈妳跟妳朋友借的身分證,這張身分證上到底有沒有照片?〉有。」、「〈這個朋友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大概幾歲?〉忘記了,20幾歲。」、「〈21歲還是29歲還是多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借誰的。」、「〈只記得借一個20幾歲女生的身分證?〉對。」、「〈當時在偵查中妳說被告覺得不太像,是他看到身分證上面的照片就不太像,問妳?〉嗯。」、「〈當場就問妳?〉對。」、「〈妳在偵查中說妳當時有跟陳煜鈞說『那不是我,我17歲』,妳是否這樣回答被告?〉應該是。」、「〈妳當時是很需要工作?〉很需要。」、「〈所以妳就拜託被告給妳工作?〉對。」、「〈應徵的時候除了妳跟被告之外,還有誰在場?〉沒有」、「〈妳說妳應徵當時,被告質疑說妳跟相片中的人不太像之後,妳就有跟被告講說妳17歲,被告怎麼回答妳?〉他沒說什麼,他沒講話。」、「〈妳也知道17歲不能從事陪酒的工作?〉嗯。」、「〈妳就拜託被告說,雖然17歲,還是拜託被告給妳工作?〉嗯。」、「〈嗯是對的意思?〉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50、53、55、57、58頁)。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應徵面試被害人A女時,不知道被
害人A女未成年,直到公司一起出遊須投保,才知道被害人A女當時未成年等語(見④偵卷不公開資料影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稱:面試當下被害人A女說沒帶證件,是面試結束後過了3至5天補證件給我,證件上面的年紀確實是滿18歲,我記得是滿18歲快19歲,被害人A女看起來滿18歲了等語,且證稱:「〈……你說他給你證件時已經滿18歲,但A女要到今年的2月13日才滿18歲有何意見?〉我覺得我看到的證件不是他本人的。」等語(見①他卷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A女時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我是認識A女之後在今年4月份要去花蓮泛舟時,要投保意外險時,才知道A女的真實出生年月日。我在應徵A女時,A女所出示給我的證件並不是A女本人的證件,但我當時沒有拍照,也沒有認出該證件不是A女的證件,當時A女出示證件為已經成年的證件。當時我真的沒有認出A女提出的證件是別人的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⒊基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固先證稱,被
告於應徵面試其時,即知道其未滿18歲,係其主動告知被告其之年齡,並告知被告其當時係逃離安置中心等語,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偵訊筆錄後,證人A女始坦承確實有拿別人的證件給被告看,其係後來才跟被告說其未滿18歲,嗣又稱其拿別人的證件給被告看,被告就覺得不太像,故其當時有告知被告證件上的人不是其,其17歲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先證稱被告剛認識其時,不知其逃離安置中心,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語,之後又改稱被告於應徵面試其時,其拿別人的身分證給被告看,被告有懷疑是別人的身分證,其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告知被告其17歲等語,而後又證稱被告當時質疑身分證上之人不是其,其有告知被告其17歲等語。可見,證人A女就被告於應徵面試其時,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係逃離安置中心等情,證詞反覆,並非無疑,實難遽信。且證人A女先證稱被告知悉其未滿18歲係其主動告知被告,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偵訊筆錄後,始坦承其於面試時係拿別人的證件給被告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17歲不能從事陪酒的工作,其當時很需要工作。足見,證人A女於向被告應徵面試時,明知其當時17歲,不能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因亟需工作,即拿別人的身分證給被告查看,顯見證人A女會為達自己特定之目的而施用手段並陳述不實年紀,復參之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11月間,距其滿18歲僅差約3個月,依其外觀、樣貌,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是否知悉,並非全然無疑,是證人A女雖曾證述其於應徵面試時曾告知被告其為17歲等語,然其證述已屬有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難遽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前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㈢至證人即神話傳播公司司機 尹全智 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曾
問我能否幫藝名「貝拉」之人(按指被害人A女)借到身分證,亦會提醒我哪些地方會有警察臨檢證件,要我不要載藝名「貝拉」之人去該處,所以我知道藝名「貝拉」之人未成年等語(見①他卷第7至9頁);及證人即神話傳播公司傳播小姐 李羿萱 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上班時會提醒藝名「貝拉」之人(按指被害人A女),有哪些地方會看證件,叫他不要去上,也會問我們是否可以借到證件給藝名「貝拉」之人使用,所以我知道藝名「貝拉」之人為未成年女子等語(見①他卷第17至19頁)。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故一般人所指之未成年多係指未滿20歲之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45條第2項所規定之少年係指未滿18歲之人,尚屬有別,則依證人尹全智、李羿萱前揭證述,被告當時縱使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20歲之人,然據此仍不能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之前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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