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村生
黃鉦傑(原名黃畯杰)施淑伶 黃俐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俐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6行「鄭村生及黃鉦傑自民國105年間起、施淑伶於106年間、黃俐菱自102年間起,各自於高雄市區之某處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應補充為「鄭村生自民國105年起至105年6月13日17時止,在不詳地點;黃鉦傑105年起至105年3月21日17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施淑伶於106年起至106年4月19日17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黃俐菱自102年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在高雄市區之某處,各自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第8行「並由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自設1組密碼」應補充為「並由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分別自設1組密碼,及各自綁定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村生、黃鉦傑、黃俐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俐菱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利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分別自105年起至105年6月13日17時止、自105年起至105年3月21日17時止、自106年起至106年4月19日17時止、自102年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各自多次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鄭村生、施淑伶、黃俐菱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黃鉦傑未有賭博前科,此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4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 衡渠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並個別考量被告鄭村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鉦傑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淑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考各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13、2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63號被告鄭村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鉦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淑伶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俐菱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係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鄭村生及黃鉦傑自民國105年間起、施淑伶於106年間、黃俐菱自102年間起,各自於高雄市區之某處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各1組帳號,並由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下注者獲勝,即可依該次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發現鄭村生、黃鉦傑、施淑伶、黃俐菱與網站經營者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素梅 所有,警方另案移送)有資金往來情形,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村生之警詢供詞│所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鉦傑之警詢及偵查│所涉全部犯罪事實│││中供詞││├──┼───────────┼───────────┤│3│被告施淑伶之警詢及偵查│所涉全部犯罪事實│││中供詞││├──┼───────────┼───────────┤│4│被告黃俐菱之偵查中供詞│所涉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林素梅上述帳戶為「九州│││二分局106年7月28日北市│娛樂城」網站經營者使用│││警中正二分刑0000000000│之情形│││0號移送書1件││├──┼───────────┼───────────┤│6│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被告4人與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宥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