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0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縣大寮山頂村水源路17號前,見乙○○行走於道路,右手拖著菜籃、左手提著手提袋與雨傘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左手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420元、鑰匙乙串),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因乙○○被搶後受驚大叫,路人亦高喊「搶劫」,而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員警 蔡敏政 (未著制服)發現,蔡敏政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捕,並以其所騎之機車衝撞甲○○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甲○○被撞倒後,立即起身欲再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蔡敏政見狀立即將甲○○自機車上拉下,並以左手勒住甲○○頸部,甲○○雖使力掙扎仍未能掙脫,雙方一陣拉扯後即雙雙倒在甲○○所騎機車上。詎甲○○為脫免逮捕,竟以口猛咬蔡敏政之左手虎口,而對蔡敏政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蔡敏政被咬後,另因右手被機車排氣管燙傷乃鬆手,甲○○立即趁隙徒步逃離現場,蔡敏政復起身騎乘機車緊追在後,終將甲○○逮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狀,均無違反陳述人意願等不法情事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證人乙○○、蔡敏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並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本條文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口咬證人蔡敏政之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咬警察,當時蔡敏政是以手勒伊脖子,伊怎麼可能咬得到他的虎口,且證人乙○○於警詢時沒有提到伊有咬蔡敏政之手,於偵訊時說沒有看到伊咬蔡敏政的手,又乙○○關於蔡敏政受傷之部位也有前後不一的說法,故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徒手搶奪被害人乙○○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
,為騎乘機車之蔡敏政自後追趕並逮捕到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43頁)、證人蔡敏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12、15頁),是被告有於搶奪被害人乙○○財物後遭蔡敏政制服逮捕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蔡敏政逮捕過程中,有以口咬被害人蔡敏政左手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也是心急要逃離現場才以口之牙齒咬逮捕之警方人員左手」等語、於95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用牙齒咬他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且被告於原審95年5月3日移審訊問時復供承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在,筆錄有讓其看過再簽名,且於警、偵訊時均未受到刑求逼供、威脅、利誘等不當取供之情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又證人蔡敏政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以左手勒住被告頸部時,被告有以口咬其左手虎口,使其左手虎口留有咬痕等語;並證稱:伊於載被害人乙○○至派出所時,曾將左手咬痕出示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說要到藥房買藥給伊擦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在去派出所路上有將手拿給伊看,伊記得有咬痕,伊說要買藥給他擦,但他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相符。而證人乙○○、蔡敏政既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任何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之被告曾於警、偵訊中在自由意志狀態下自白於遭證人蔡敏政逮捕時,確有以口咬傷蔡敏政手部之事實,則縱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蔡敏政受有傷害,惟仍足認被告確有於搶奪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蔡敏政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無訛。自難因證人蔡敏政事後未前往醫院驗傷,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左手虎口是否受有傷害,而認證人蔡敏政所述不足採信。是被告以蔡敏政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而謂其沒有對蔡敏政施強暴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於警偵訊時雖未提及蔡敏政左手有受傷之情節,
惟證人乙○○接受詢問時,係處於被動之角色,僅就詢問者提出之問題予以回答,而於警偵訊時,警員、檢察官均未詢及蔡敏政是否有受傷之問題,此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頁),從而自難以乙○○於警偵訊中未提到蔡敏政有受傷之事實,即謂被告沒有咬蔡敏政。
㈣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咬
傷蔡敏政之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4頁);然乙○○遭被告搶奪財物後,被告即騎機車逃離現場,蔡敏政隨後追緝被告,乙○○於此時即前往菜市場,嗣於搶案發生後數分鐘,蔡敏政才帶著被告去找乙○○,要被告向乙○○道歉,此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5頁),則證人乙○○沒有看到被告咬傷之經過可能係因伊已離開現場或因角度背對著被告或因距離過遠而無法看到,惟證人乙○○於原審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針對詢問者所提出關於如何發現蔡敏政受傷,及其與蔡敏政之對話等情均有詳細之描述(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證人乙○○證稱:伊與蔡敏政一起返回派出所時,證人蔡敏政確有出示其受傷之手給伊看,伊有看到牙齒印,蔡敏政並向伊表示擔心被告染有愛滋病,伊有向蔡敏政表示要買藥給蔡敏政等語),核與當時經隔離訊問(見原審卷第42、46頁)之證人蔡敏政所述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若證人乙○○沒有親身經歷,豈有可能於交互詰問時,詳陳發現蔡敏政受傷之經過及與蔡敏政之對話,且伊與被告又無仇恨,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堪認證人乙○○所述要與事實相符,不得因乙○○因其他因素無法看到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經過,逕謂證人乙○○之陳述不足採。
㈤證人乙○○關於蔡敏政受傷之位置究竟在左手或右手?手指
或虎口、手刀,雖不確定(見原審卷第44、46頁),惟證人乙○○於案發、原審作證時年已逾58歲,其記憶力可能因年事稍大而衰退。且證人乙○○於案發後(95年3月10日)至95年6月7日到原審作證期間,檢警均未就蔡敏政受傷之部位向其詢問過,而其又未目睹被告咬傷蔡敏政之經過,其復無法學背景,得知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成立何罪名有關聯,且蔡敏政所受之傷害不大(蔡敏政證稱僅有咬痕,見原審卷第47頁),實難期待乙○○知道此事實為重要之爭點而予以詳加記憶,故則其對此事實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要屬人情之常,本院尚難因證人乙○○無法明確指出蔡敏政受傷之部位,即謂其證述不實。
㈥被告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謂:因為蔡敏政的手
臂抱住我時,正好在我的嘴巴附近,我為了要掙脫逃跑,所以嘴巴碰到他的左手臂等語(見聲羈卷第4、5頁),從而被告於掙脫蔡敏政之束縛時,嘴巴係靠近蔡敏政之手臂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左右搖晃身體,在那邊甩,要掙開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徵被告與蔡敏政間當時因被告要掙脫而處於一動態之狀態,且因被告當時係為掙脫束縛而甩動身體,其力道一定不輕,則於動態之強烈掙扎過程中,被告之嘴巴因掙扎之結果而自蔡敏政手臂處移到蔡敏政手指處,亦非不可能,從而被告以蔡敏政當時既將手勒在伊脖子上,伊不可能咬傷蔡敏政等語置辯,即不足採信。又蔡敏政係受過訓練之警員,豈有可能輕易讓被告掙脫,被告在情急之下,而趁勢咬傷蔡敏政以便脫逃,亦屬意料中事,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咬蔡敏政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行為,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搶奪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於搶奪後,進而當場施強暴行為,應僅論以準強盜罪,至於其搶奪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再另行論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
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竟為逞物慾,公然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婦女皮包,使單獨行動之婦女人人自危,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非輕,且於搶奪得逞時為脫免逮捕,竟對證人蔡敏政施以強暴行為,更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實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其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 賴素琴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供參,且蔡敏政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實害已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蔡敏政、乙○○到庭作證,惟其請求調查之事項,均於原審調查完畢,復無其他新事實待調查,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