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坤俱前於民國98年8月18日,前往 李阿葉 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之雜貨店(兼住處),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許坤俱及李阿葉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許坤俱簽賭之部分號碼中彩,可贏得1,808,000元彩金,許坤俱即於同年8月19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前往上開雜貨店內,向李阿葉出示簽單影本要求如數支付所贏彩金,惟李阿葉因不甘支付該筆高額彩金而欲賴債,遂以該張中彩簽單係許坤俱自行偽造為由,將該張中彩簽單撕毀並拒絕付款。許坤俱見李阿葉拒絕依簽注約定付款,遂於98年8月20日去電 呂理祥 ,告知因其所簽中之六合彩彩金遭組頭拒絕付款,央請呂理祥陪同向李阿葉要求付款,並表示若有領到彩金,即可用以償還前於96年10月8日向呂理祥借貸之10萬元欠款,呂理祥聞言乃應允之,並邀 潘富烈陳國中 一同前往。嗣許坤俱、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李阿葉之雜貨店,由許坤俱進入店內,以要求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阿葉,致李阿葉心生畏懼,而向許坤俱表示隔日再來領取彩金。許坤俱、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復於翌日即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接續前開恐嚇犯意,由許坤俱偕同與其當日具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右 」之成年男子至前開雜貨店,由許坤俱進入雜貨店內,向李阿葉恫稱:「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阿葉,致李阿葉心生畏懼,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則駕車到場,並於該雜貨店外之樹下等候,李阿葉及其家人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部分,業經另案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二、案經李阿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坤俱於98年8月19日晚間7時持六合彩簽單欲向告訴人李阿葉對獎,因告訴人認被告並未簽注中獎,不願支付彩金,被告恫稱:「不給(中獎彩金)的話,就不放過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98年8月20日,又向告訴人恫稱:
「所簽中彩金不給的話,不放過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等情,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公訴人復以被告與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共同致告訴人之雜貨店,由被告進入店內以:要求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再於翌(21)日與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共同前往,由被告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提起公訴,是前案之行為時係自98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0日,本案之犯罪事實則自98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關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起訴效力仍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是本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規定之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葉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袁淑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李阿葉、袁淑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47頁),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捨棄傳訊李阿葉、袁淑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已放棄對李阿葉、袁淑玲之反對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阿葉、袁淑玲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富烈於100年3月7日偵訊時及證人呂理祥於同年7月20日偵訊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曾提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且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證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已放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坤俱固 坦承其有於98年8月18日至告訴人經營之上開雜貨店簽賭六合彩,並於98年8月19日去找告訴人,表示中獎要領彩金,但告訴人指其所持之簽單影本是偽造而予以撕毀,其將撕毀簽單影本撿拾拼湊後,復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與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商店,又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商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事後才知道98年8月21日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也有去,且從未對告訴人恫稱「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簽賭六合彩,嗣因告訴人將中彩
簽單撕毀拒絕付款,致雙方衍生上開彩金給付糾紛,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簽注賭博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就告訴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之賭博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述遭告訴人撕毀之簽單及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卷第7、8頁及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604號卷第19至2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呂理祥恐嚇
取財案件(下稱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98年8月18日,被告有跟我簽注,隔天被告來找我,說他中彩金,我有跟他說他中彩金的簽單是假的,98年8月20日晚上,被告就帶了多名男子到我家,要求我付彩金,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帶了3、4個人來跟我要錢,被告他們來時很兇,說如果不給他們錢就不放過我,我之前在警詢時說98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他們有3人走到我家,咆哮說我是老番顛,中獎又不給錢,叫我趕快付錢,不然就不放過我,我警詢時所說的這些話都是真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另案卷第37、38頁);又證人袁淑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1日下午,我到告訴人住處時,被告已經在告訴人住處跟告訴人要錢了,當天我有聽到被告以「老番顛,我簽中了,你該給我錢不給我,你看你要怎麼給我,不放過你」的語句,大聲謾罵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另案號卷第140至142頁)。核諸告訴人與證人袁淑玲上開證述內容,除就98年8月21日下午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係被告1人抑或包含被告在內共有3人入內之情相異外,惟就當日下午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以「老番顛,中獎又不給錢,不會放過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中彩彩金之證述,相互一致,復參以,被告及證人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亦均供 承渠 等於98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均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六合彩彩金乙節(詳如後述),核與告訴人與證人袁淑玲所證此部分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與證人袁淑玲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另案以證人身分供稱:20日晚上要去告訴人的雜
貨店之前,我好像電話中有跟呂理祥講,21日中午時,我有開車到呂理祥住處,我跟他說「祥哥,要不要一起過去」,他說「沒關係你先過去,他如果有要給你領的話」,21日我要去領錢之前,有先繞到呂理祥那邊邀他一起去,我當時的心裡是怕對方會有變卦,要保護自己,我想說他們擺明就是用拗的,所以總共跟呂理祥他們去2次,但只有我1人進去,潘富烈於100年7月5日訊問時供稱之情節無誤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27至135頁)。證人潘富烈於偵訊中證稱:呂理祥說被告在告訴人那邊簽六合彩中獎,但因為組頭不給錢,要我們過去了解,晚上去的時候,我沒進去告訴人住處,隔天再去也只認識被告、呂理祥、陳國中,其他人都不認識,呂理祥知道我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就找我跟陳國中過去,如果有要到錢,可以分一點紅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又於其所涉之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
0年7月5日訊問時供稱:我本身不認識被告,當時呂理祥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朋友中了六合彩,六合彩的組頭將簽單撕掉,不付錢要賴帳,所以呂理祥找我過去瞭解情形,我接到呂理祥的電話時,剛好陳國中在我旁邊,我就跟陳國中講呂理祥有個朋友中六合彩被賴帳,呂理祥找我過去一起瞭解情況,我就問陳國中要不要一起去,因陳國中也認識呂理祥,所以他就說好,跟我一起過去,98年8月20日晚上,我開車載陳國中去呂理祥家,當時被告也在呂理祥家,然後我再從呂理祥家載陳國中及呂理祥過去李阿葉的雜貨店,而被告是自己開車去告訴人的雜貨店,到雜貨店後,我和陳國中、呂理祥及被告一起走過去,但只有被告進去告訴人的雜貨店,我們在門口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隔天中午過來拿錢,被告沒有向告訴人說什麼話,我們當天在告訴人的雜貨店前後待不到
1分鐘,告訴人講完這句話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離開後因呂理祥說他怕有變卦,請我跟陳國中隔天再陪他們一起去,我和陳國中都答應了,所以98年8月21日下午,我開車載陳國中去呂理祥家接他,被告自己先去李阿葉的雜貨店,我跟陳國中、呂理祥是跟被告約好時間在李阿葉的雜貨店見面,到了那裡,我看到被告和他的朋友在告訴人雜貨店裡面和外面,也有警察在現場,當時我跟陳國中、呂理祥都還沒下車,我們車子就停在雜貨店斜對面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證人陳國中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找呂理祥,呂理祥再找潘富烈,潘富烈又找到我一起,當時是說朋友簽中六合彩沒給錢,要去找那人,只是我沒進去等語(見他字卷第63、64頁)。
而證人呂理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簽了六合彩中獎要去領錢,我是有找潘富烈、陳國中一起去,被告說要到錢會請我們喝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第14、15頁)。參諸被告與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所述內容,被告與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確實有於98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21日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均明知其目的係為追討被告簽中六合彩之彩金等節亦堪認定。另證人呂理祥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有中,告訴人說被告沒中,是告訴人自己吃牌,沒有把錢給被告,把簽單撕掉,兩個就這樣鬧翻了,這麼多錢,講話本來就口氣不好等語,並於原審另案審判長進一步確認其所指講話口氣不好之意時,詢問:那麼多錢,難免講話口氣會不好,所以講話絕對不會那麼和顏悅色說「沒關係,我們再講」,是說「你錢如果不給我試試看,我不會放過你(台語)」,這樣才是正常的?時,證人呂理祥答稱:對,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47頁),由證人呂理祥上開供述亦可佐證告訴人及證人袁淑玲前開有關被告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8月21日下午2時,確有於告訴人雜貨店內,分別以要求告訴人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告訴人,及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語威嚇告訴人,以欲要求給付彩金之證述內容,顯屬為真。
㈣被告邀同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等人於上開時日共赴告訴
人雜貨店處,其目的係為糾眾以利幫腔索討上開賭債等情,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上一般追討債務之情,其索討之方式不外藉由動之以情、導之以理甚或威之以力之方式,以達促使債務人償還債務目的,而一般欲以動之以情抑或導之以理此等平和方式追討債務,若非雙方自行協商,則其多係藉由一方商請在社會特定區域或領域具一定地位、經驗之人出面,以欲透過該位具一定名望、地位者居中協調,進而促使債務人依約償還所欠債務。然本件既係被告為求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賭債,而由被告邀同呂理祥,經呂理祥再行邀同潘富烈後,復經潘富烈邀同陳國中,渠等因而共赴告訴人之雜貨店處以欲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賭債,惟被告所邀同共赴告訴人處處理賭債之呂理祥等人,既均非屬當地仕紳,亦非社會頗富名望之人,且98年8月20日、同年8月21日均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之雜貨店內,呂理祥、潘富烈甚或陳國中均未有進入店內與告訴人商談賭債此情,亦經證人潘富烈及被告證述無訛,俱如前述,則此一由被告自行入內與告訴人就雙方間之賭債進行處理,而未由呂理祥甚或潘富烈等他人進入店內居中協調之情,亦與一般糾眾以藉他人出面居中協調處理債務之情有所相違,則被告邀同呂理祥等人共赴告訴人處,其糾眾同行之目的非在欲藉第三人居中協調此情,已堪推認。而被告既係為追討賭博所得彩金,且其與告訴人間六合彩簽注賭博行為,尚非法所開放之博奕活動,則被告就其所中彩金,自難依憑一般提起民事訴訟藉以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之方式主張權利,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不會放過你」等語之意涵,顯非在表示若告訴人拒為付款,將依法律規定對告訴人起訴興訟以主張自身權利,又被告於前開時、日糾集呂理祥等人共赴告訴人處追討賭債,並非欲藉第三人出面居間而以說情講理方式進行協商此情,顯係欲藉糾眾在場之勢同時兼以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有所不利之言語惡害告知方式,藉以遂行其強力向告訴人索討賭債之目的,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藉聚眾之勢及以言詞對告訴人告以生命、身體、自由惡害之恐嚇行為,至為灼然。
㈤而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既亦明確知悉被告係為追討賭債
而邀同渠等共同前往,且渠等在明確知悉被告係因彩金遭告訴人賴帳之事而欲前往處理,則渠等顯可預見被告糾集眾人同往,屆時並非意在理性平和溝通債務,而係欲藉眾人之勢以達威嚇壓迫告訴人而使其屈從付款,縱然起初係由被告先進入告訴人住處,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暫未進入,亦有共同參與犯行之行為,是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就許坤俱上開恐嚇犯行,自與被告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抵達告訴人處時,雖已晚於被告,且被告斯時業已進入告訴人處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犯行,惟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月20日19時許即均已與被告間具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前,亦未有何表示不欲參與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之情,則渠等雖於被告業已遂行其98年8月21日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後,始行到達現場,惟此仍無礙呂理祥等人與被告間就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則被告於98年8月21日接續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仍屬其等共同合致範圍之行為,自無礙成立共同正犯,且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所涉恐嚇部分,亦先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9號、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30日,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2、65至68、79至80頁),被告與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又被告於98年8月21日偕同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共赴告訴人雜貨店處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潘富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另案卷第71頁反面),衡情被告已將其邀同「阿右」共赴告訴人處所為何事,告知「阿右」,則「阿右」就被告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其自與被告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㈥告訴人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1日,被告等係3
人進入雜貨店內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98年8月21日,那次只有1個綽號「阿右」的人陪我去,他沒進去告訴人的店內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31、135頁),且證人袁淑玲及證人即98年8月21日當天到場處理上開賭債糾紛之警員 賴曉鎔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證稱:當日進去屋內僅被告1人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36頁、第141頁反面),從而,告訴人所述此部分內容顯與證人袁淑玲、賴曉鎔有所出入,然當天在告訴人雜貨店內外有許多人,業據證人袁淑玲及潘富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另案卷第71頁反面及第141頁),則告訴人所述有關當日進入雜貨店內之3人中除被告外,另2人可能係周遭到場關心之鄰居抑或友人,致告訴人有所誤認,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至其雜貨店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矛盾不一,亦與證人袁淑玲所述相符,從而,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實難以就部分細節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其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
㈦被告雖辯稱:98年8月21日到場時,已有多人在場,且告訴
人早已與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之警察聯絡好,他們已經勾串好才要我過去拿錢云云。然查,被告糾集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藉以威嚇告訴人屈從付款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確實於事後或另行聯繫警方在場等候,亦無礙被告等人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許坤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及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應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賭債糾紛,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六合彩簽注簽單觀之,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簽單後,若被告已付清該次簽注賭金,則告訴人會於該張簽單下方簽上簽注件數付清等字句(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21604號卷第19、20頁),而在該張被告執以主張中彩而遭告訴人逕予撕毀之簽單上,仍得見有所簽件數付清字樣,且該等字樣與他張簽單上由告訴人所簽註之字樣相較,其字跡實屬同一而足認定該張中彩簽單,實亦係經告訴人收取賭金而所簽立,則該張簽單既係被告支付賭金而向告訴人所簽注,則告訴人就該張中彩簽單,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即需負有給付中獎彩金之責。而被告依該張中彩簽單所得向告訴人主張之賭債,雖為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所生債權,惟就該賭債,被告縱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中,賭債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又賭債雖不具法律上之請求力而屬自然債務,然設若告訴人依約給付彩金予被告,則因被告就該彩金仍享有保有力,告訴人就該彩金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該張中獎簽單既得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請求給付彩金,且該賭債於現實生活上仍非全然不得請求,又若確經履行,債權人仍得保有該賭債受償之利益,則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簽賭約定,而向告訴人索討彩金,其就該筆彩金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既係經被告明確告知告訴人就其所中彩金予以賴帳拒付,則渠等本於欲助被告順利索討賭債,而與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期告訴人依約履行賭債,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之時,自亦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及「阿右」等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及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2次與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前往上開告訴人雜貨店,而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解決同一李阿葉對被告許坤俱所應負之給付彩金債務,及為求許坤俱對呂理祥所負債務得藉由所領彩金予以清償而實行,則其侵害法益仍屬同一,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順利領得賭博彩金,以欲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受償,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卻糾眾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他人心理影響甚鉅,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告訴人不甘支付該筆高額彩金而拒絕給付,遂邀同呂理祥後,與潘富烈及陳國中等人先後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多次前往李阿葉所經營之雜貨店,而對之出言恫嚇、要求「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你」一節,業為原審所認定,而被告雖對告訴人享有簽注六合彩之賭金債權,然該賭博所生之金錢債權既屬刑事法上所禁止之債權,本不受法律之保護,被告卻仍以前開出言恫嚇之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嗣因告訴人及時報警始未得逞,應已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賭債雖不具法律上之請求力,而屬自然債務,被告仍得就該張中獎簽單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請求給付彩金,設若告訴人給付上開彩金予被告,則因被告就該彩金仍享有保有力,告訴人就該彩金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從而,該賭債於現實生活上仍非全然不得請求,又若確經履行,債權人仍得保有該賭債受償之利益,故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簽賭約定,而向告訴人索討彩金,其就該筆彩金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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