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寶被告黃家輝被告羅祖欽上列2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廖祥堡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國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廖祥堡等4人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廖祥堡等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甲、程序部分,改以本院上開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黃國寶等4人無罪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載稱:告訴人 周靖 騰提出告訴後,由台北縣(即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小隊長於99年6月2日出具偵查報告略謂: 吳萬 德在得知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由現場離開後隨即透過土地代書 廖湘傑 打電話給被害人 周靖騰 ,被害人見來電訊息害怕不已,將電話交給在場之員警接聽,員警尚未告知身分前,廖湘傑主觀上認知接電話者為被害人,即指責被害人「你一直變來變去,你這樣子,到時候他們生氣,我可是無法幫助你」等語,原審就此未加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似有違法;又證人即告訴人周靖騰、證人黃 美玲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2人如何遭恐嚇、脅迫出售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不動產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僅偶有不一之處,原審竟認定全不可採,難謂妥適;依證人 李金龍 、 洪常榮 之證述,告訴人周靖騰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0萬元購入土地,卻以每坪40萬元出售,若非遭被告黃國寶等4人恐嚇、脅迫,豈有低價出售之可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黃國寶等4人無罪有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證人即警員 陳秋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報告是我製作
的,(檢察官問:這份報告的第3頁上端,第8-11行的部份記載當時貴大隊員警曾經接獲廖湘傑代書打給本案被害人周靖騰先生的電話,請問這段事實的記載當時是據何渠道而得知的?)當時被害人到我們警察局大隊來報案,夫妻兩人極度恐慌,我們為了要查證被害人是否經營停車場,這個停車場是否因為被恐嚇而停止營業,所以我們就帶著他們夫妻回到現場去查證,我也有去,當時到現場確定有在經營,且停車場也停業。查證過程中建設公司的老闆吳 萬得 到現場去看停車場,剛好碰到我們,當時被害人夫妻對我們指出他就是購買停車場土地的幕後老闆,所以當時我本人就上前跟 吳萬得 表述,說這個停車場所有人已經在警察局大隊報案,表明受到恐嚇且不願賣地,我也對吳萬得說明土地的買賣希望能夠雙方同意後再做交易,當時吳萬得就撇清沒有參與恐嚇的部份,當下就馬上離開。離開沒多久,被害人夫妻就接到代書廖湘傑的電話,被害人夫妻當時就跟我說代書在電話中對他們恐嚇,說土地一下要賣,一下不要賣,人家會找人對你不利等類似的話,所以當下被害人就把電話交給我本人來接,我也對代書表明我的身分,他聽到後講了幾句就撇清沒有恐嚇的意味,把電話掛掉;(檢察官問:當時你或者貴隊同行的警察同仁,到底有無直接在電話中聽到廖湘傑先生說恐嚇的話?)這句話是經由被害人轉述的,我自己本人沒有直接從電話裡聽到這樣講,被害人沒有用擴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中所指偵查報告中記載代書廖湘傑指責被害人「你一直變來變去,你這樣子,到時候他們生氣,我可是無法幫助你」乙情,事實上乃證人陳秋中聽告訴人周靖騰所述,而非證人陳秋中親自見聞所得,顯屬傳聞,難以為不利被告黃國寶等4人之論據。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周靖騰、黃美玲之歷次證述並
無不一致之處部分,查關於該2證人之證述有何矛盾、不一致之處及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細(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五、㈠至㈤,即原審判決書第12-15頁),再參諸證人 張仲崴 、廖湘傑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判決第9-12頁),依據前揭第三點所示之實務見解,顯見告訴人之周靖騰之指訴確有瑕疵,難遽採為認定被告黃國寶等4人有罪及科刑之根據。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系爭不動產低價出售,係因遭被告黃國寶
等4人恐嚇、脅迫部分,查雖證人李金龍、洪常榮於偵查中已分別證述告訴人周靖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之事實,惟此與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國寶等4人所涉犯之恐嚇得利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連,況原審判決於斟酌證人廖湘傑、張仲崴、周靖騰、黃美玲之證述後,已認均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國寶4人之認定(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15頁),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縱有公訴意旨低價出售之情形,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黃國寶4人有恐嚇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寶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黃家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羅祖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廖祥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均無罪。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寶業已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於十一月一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案之就審期間係七日,而本院訂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經其送達期間及就審期間均於法無違,則本案被告黃國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就被告黃國寶之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關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本案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判斷(詳附表所示)。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寶(綽號「寶哥」)係臺灣房屋紅樹林加盟店負責人,被告黃家輝係新北市○○區○○○路○段○○號 海中天 溫泉飯店(下稱海中天飯店)副董事長,被告羅祖欽係海中天飯店股東,被告廖祥堡(綽號「大堡」)係黃國寶之舊識。緣被告黃國寶、黃家輝與萬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企公司)負責人吳萬得為共同開發被告黃國寶及吳萬得實際所有,惟分別登記於 黃翊婷 、 葉敏敏 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及七五五地號之土地,亟欲取得緊臨上開土地之周靖騰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實際上係周靖騰所有(惟分別登記於其妻黃美玲及親戚 張慧 華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上揭三筆土地及二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廖祥堡為圖謀以不合理之低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寶、黃家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派遣被告廖祥堡至周靖騰經營之新北市○○區○○街○段○○○號停車場(坐落於上開二五二、七五三、七五四地號土地上),對周靖騰之親戚即 仲介 本案交易之人張仲崴表示因周靖騰對臺北縣城鄉發展局提告,致被告黃家輝持有之上開土地不能蓋房子,要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並要約周靖騰見面等語,周靖騰經轉知後,因聽聞被告黃國寶、黃家輝有黑道背景,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海中天飯店被告黃家輝辦公室與被告黃國寶、黃家輝、廖祥堡等人見面,洽談中被告黃家輝以:「你提告,害我房子不能蓋,要賠三千萬元,否則你停車場也不能開。」等語,恐嚇周靖騰,被告黃國寶亦在旁對周靖騰恫稱:「老大說的對,老大怎麼說你就怎麼做,你們停車場要開沒關係,我會讓你停車場變成廢地。」等語,致周靖騰心生畏懼;並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廖祥堡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開停車場,對周靖騰恫稱:「我們老大叫你休息就休息,停車場不要開。」等語,致周靖騰心生畏懼;同日下午七時許,被告羅祖欽亦前往上開停車場,表示其係海中天之人,可以透過其與被告黃家輝、黃國寶溝通等語,並於不詳時地對周靖騰恫稱:「土地賣一賣,日子會比較好過,如果不賣地也不能用,而且也鬥不過二位老大。」等語,被告羅祖欽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約周靖騰在海中天飯店見面,被告黃國寶、黃家輝及廖祥堡亦在場,被告羅祖欽對周靖騰恫稱:「土地賣一賣比較好命,比較不會有事。」等語,被告黃家輝則以:「看要做朋友,還是仇人。」等語恫嚇周靖騰,周靖騰因唯恐不能安全離開,不得已遂口頭應允出售系爭五筆不動產;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在海中天飯店辦公室,為脅迫周靖騰簽立買賣意向書,遂由被告黃家輝以:「如果你不簽,就叫『寶哥』把你帶走。」等語恫嚇周靖騰,致周靖騰因心生畏懼而被迫簽下買賣意向書,同意將每坪市價約七十萬元之二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以每坪四十萬元之低價出售,將其於九十四年間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購入之上開英專路一二六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物及基地持分以原購入價出售,嗣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要求周靖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萬企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合約,周靖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報警處理,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廖祥堡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之供述、告訴人周靖騰之指述、證人黃美玲、吳萬得、李金龍、洪常榮、張仲崴、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及七五五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九五五八一之一號函及鑑價報告資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八張、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買賣意向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土地買賣協議過程表一份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均一致辯稱:渠等未有任何恐嚇周靖騰之言詞或行為,抑且係周靖騰主動提價而求賣,雙方議價多次,並依最後之合意而由周靖騰親自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買賣意向書下方寫下每筆不動產的出價並簽名,出售系爭房地係源起於周靖騰,且交易條件更是周靖騰所為,周靖騰夫妻係主動於九十九年四月份約廖湘傑代書跟萬企公司的人去停車場看地,周靖騰鑒於停車場經營不善暨土地官司紛擾等因,由周靖騰主動託請出賣系爭不動產,議約過程中雙方相談甚歡,且所有條件均是周靖騰所開立,在周靖騰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簽買賣意向書之前,並主動請張仲崴、廖湘傑商議並確認交易安全。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最後一次協商價格時,周靖騰親自在買賣意向書下方寫下買賣之標的、單價、總價、坪數,再由黃國寶、黃家輝簽名。事後周靖騰更請廖湘傑約見吳萬得,主動請吳萬得公司的人現場勘查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一八頁)。
伍、經查:
一、被告黃國寶於偵查中供稱:是黃家輝找伊,問伊說吳萬得有無興趣合夥買周靖騰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為旁邊吳萬得、黃家輝有塊地想合建,所以伊傳話給吳萬得,伊沒有叫廖祥堡去找周靖騰,整件事伊只是投資者,吳萬得是建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角窗土地是伊在管理的,伊不知道在什麼時候聽羅祖欽跟伊說周靖騰土地要賣,伊就去問周靖騰確實是否要賣,周靖騰有說要賣,所以伊就去問要買土地的吳萬得,吳萬得說「好」,如果那塊土地可以與 吳董 所有的三角地合建房屋,賣相比較好,就說可以,一說可以,伊就去進行,伊並沒有恐嚇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被告羅祖欽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周靖騰,他是地主,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仲崴幫伊停車時過來拜託伊,說生意不好,要伊幫他介紹,還說黃家輝旁邊有地要建可否一起合建,伊就幫他找黃家輝,但黃家輝說周靖騰已經找過他了,黃家輝說周靖騰找伊當介紹人,伊不知道為何周靖騰在警詢說其沒有賣土地之意願,也不知道其他被告是否有對周靖騰恐嚇,及周靖騰為何告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伊車停在停車場,周靖騰跟張仲崴來停車場找伊說有事要請伊幫忙,說他們有去海中天找黃家輝,說停車場生意不好,想要與黃家輝合作,一起蓋。當天晚上 伊有 去找黃家輝,董事長說會考慮,說中午周靖騰與張仲崴有去找他。周靖騰只有說要賣停車場的土地,這塊土地剛好面臨馬路,但是前面有一塊畸零地,且與畸零地地主不睦,互相有提告紀錄,房子是後面附加的。是他們來找伊,伊才幫忙,周靖騰不感激伊就算了,還把伊告進去,告伊恐嚇,但伊恐嚇周靖騰什麼,周靖騰都沒有提出證據,周靖騰說是伊脅迫他寫意向書,如果確實是伊脅迫周靖騰寫意向書,伊怎麼不乾脆要代書現場辦理土地買賣;伊之前有提出資料給法院,周靖騰說本來是其自己來拜託伊去找黃國寶、黃家輝接洽要賣土地的事宜,是因為周靖騰說停車場生意不好,剛好隔壁土地要蓋,順便把周靖騰的這塊土地買走,這都是周靖騰來拜託伊的,周靖騰每次來談都談得很愉快,怎麼會有恐嚇的事情,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去周靖騰家,是因為周靖騰打電話叫伊去,幫他看賣得交易的價額,叫伊跟黃國寶、黃家輝接洽,十四日這天周靖騰跟伊說六十八萬元,因為他的地前面有被畸零地擋住,沒有那麼好的價值;又一月十六日周靖騰又打電話要伊去他家,說因為他自己去問,把價額從六十八萬元降為四十六萬,結果買方嫌 太貴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五頁);至於被告黃家輝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周靖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找羅祖欽來跟伊談,買這塊地有三個股東,伊、黃國寶、吳萬得。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海中天辦公室第一次與周靖騰見面,伊有整理與周靖騰協議過程予警方,伊都沒有恐嚇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經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羅祖欽約在海中天談價錢,在場人員有伊、黃國寶、羅祖欽、周靖騰夫婦、張仲崴。是羅祖欽帶周靖騰來賣地。伊沒有恐嚇周靖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九七頁);參酌被告廖祥堡亦供稱:伊跟周靖騰沒有恩怨,不知道為何他要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由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上揭供述可知,渠等前後均一致供稱並未有何恐嚇周靖騰之行為。
二、而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上揭供述,經核亦與本案自始均有參與之仲介即證人張仲崴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沒有恐嚇周靖騰】,每次議價、簽約伊都在場。告訴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私下見黃家輝,其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九日、二月八日期間,周靖騰夫妻、黃家輝、黃國寶、羅祖欽、伊均在場。,伊有看過議價同意書,代書是周靖騰指定,仲介費要給伊跟羅祖欽,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和伊到海中天兩次,因為黃國寶在忙,所以叫伊留下資料就走了。【周靖騰是自願出售土地的】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證人張仲崴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了系爭土地,周靖騰告了很多人,因為該地有很多糾紛所以他要賣地。【周靖騰是自願賣地的】,議價時伊有在場,在周靖騰家二次,也有在海中天跟黃家輝見面。【所有條件都是周靖騰提的】,周靖騰與被告黃家輝之前為了土地重測在九十八年上半年有見過面,但談賣地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周靖騰私下找被告黃家輝開價每坪四十六萬,到九十九二月八日伊陪周靖騰到海中天簽約伊才知道,【雙方當時聊得很高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經核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周靖騰要賣這塊地,事先都有跟伊商量要如何賣才能得到最大利益,賣地的所有條件都是他告知伊,由周靖騰約伊去跟黃家輝先生談】,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至二時,因為伊十九日、二十日休息,二十一日【周靖騰約伊去海中天飯店,說他的土地要賣,當時到了海中天飯店找黃老闆,黃老闆問周靖騰說為何要賣土地,周靖騰說生意不好】,那時剛好黃家輝有事要出去,要他改天再說。那是一月八日周靖騰說開出的條件,說如果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要連同英專路一二六號的房屋一併購買,周靖騰對仲介的羅祖欽說他要給羅祖欽仲介費七十萬元,但是要求仲介費裡面的三十五萬元要分伊,這是周靖騰要求羅祖欽的,周靖騰也沒有要求伊代表他跟黃家輝爭取什麼福利跟或是買賣條件,【所有條件跟價錢都是周靖騰自己開的】,黃家輝、黃國寶沒有要求要說服周靖騰賣給他們,周靖騰因為土地重測之事,在九十七年間曾與黃家輝等人見過面,但因為內情複雜所以沒有支持周靖騰土地重測,土地重測跟周靖騰蓋房子沒關係,伊是於九十七年聽周靖騰說這件事情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只有黃家輝一人在辦公室,是周靖騰約伊一起去,【因為周靖騰說要賣土地】,伊會記得是二十一日,是因為十九日伊眼皮去割了十針,所以十九、二十日伊都休息,這次黃國寶後來也沒有來,只有黃家輝先生在場跟他們談,【周靖騰說他的土地想要賣給黃家輝,黃家輝問他為何要賣,周靖騰說他的生意不好】,黃家輝推說他正在忙,有事要出去,下次再談,黃家輝就只有說再聯絡而已,日期沒有約定。同日晚上約七、八點,周靖騰看到羅祖欽去停車,他就跑過去,而且叫伊上前去,伊有聽到他土地要請羅祖欽幫忙當仲介,當時並沒有提到條件的內容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由證人張仲崴上揭證述可知,周靖騰買賣本件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自由意志、以謀求其最大利益為考量,因此其買賣之條件及價格,始由自己開立,故而,證人張仲崴上揭所述,既足以證明告訴人周靖騰同意買賣系爭土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來,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對於買賣系爭土地等情,顯然未有任何恐嚇、脅迫或惡害通知之行為存在。
三、參以證人張仲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周靖騰跟伊說他又約了羅祖欽二月八日要到海中天飯店談賣土地的事情,叫伊那天也要去,伊去的時候,當場有黃家輝、周靖騰夫妻、黃國寶,伊在兩點多左右到的時候剛好聽到黃家輝跟周靖騰對話,黃家輝說「你們兩個夫妻自己在一月三十日下午自己來我這裡開四十六萬元,我還是覺得太高」等語,黃家輝又質疑說:「地號七五四土地,周靖騰當時買的價錢不高,為何後來開這麼高」等語,周靖騰就拿出一月十九日黃家輝交給他的成本對照單,上面都手寫寫好了,拿給黃家輝說他要賣這些價錢,黃家輝還是不斷質疑地號七五四的價錢太高,之後就各退一步,說不要再談地號七五四的問題,【就照著周靖騰書寫的內容來買賣。他們當場就簽署議價書,周靖騰先簽、再來是黃家輝與黃國寶簽,大家都簽好之後有拿給伊看】,各影印一張存證,周靖騰有解釋成本對照表上面所記載標的每坪約以四十三萬元到四十四萬元交易,簽立協議書之前,黃家輝沒有有提到土地重測後坪數不一樣的事情,周靖騰自己知道,但是也沒有提,周靖騰手寫成本對照單時,地號七五四應該是以重測後的坪數計算,約十八點多坪,重測坪數比較多,坪數雖然有多,但是因為伊跟周靖騰查證的結果,多的坪數應該是屬於黃家輝先生所有,所以周靖騰不敢講。他們原本講好地號七五四是要以原價,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寫成坪數。買賣意向書下面手寫部分是周靖騰寫的,【二月八日簽買賣意向書時,現場氣氛非常好,他們還拍來拍去,好像自己人一樣】,簽完那張後,黃國寶先走,剩下伊幾個在泡茶,周靖騰的太太黃美玲還請黃家輝把隔壁的土地全部買下,說這樣經濟效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由證人張仲崴上揭明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在海中天飯店辦公室內,並未有任何脅迫周靖騰簽立買賣意向書之行為存在,被告黃家輝亦未以任何話語恫嚇周靖騰,該買賣意向書顯然是周靖騰自行同意將每坪市價約七十萬元之二五
二、七五三地號土地以每坪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將其於九十四年間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八十萬元購入之上開英專路一二六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物及基地持分賣出,甚為顯明。若周靖騰當時係被脅迫或因其自由意志遭人影響,致不得不簽立買賣意向書,為何現場氣氛頗佳,而且還有互相拍來拍去之和諧狀態?甚且,周靖騰之配偶黃美玲甚且請被告黃家輝將隔壁之土地一併買下以擴張經濟效益等情,更足以證明周靖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海中天飯店辦公室內,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買賣意向書,益證被告四人並未有何共同恐嚇得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四、再者,衡諸證人廖湘傑即當時由周靖騰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代書於偵查中亦證稱:周靖騰在九十九年二月找伊,說有塊地經羅祖欽介紹,要伊幫忙過戶,九十九年四月份,伊帶周靖騰去找吳萬得,雙方談的很愉快,後來四月底還約伊跟吳萬得公司的人去現場看地。【周靖騰沒提過他被恐嚇,周靖騰只在乎價錢】,他如何跟賣方接觸伊不知道,最後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吳萬得公司簽約,周靖騰一直改時間,後來伊聯絡時是警察接的,說不可能簽約了,伊就沒聯絡了,伊覺得被周靖騰耍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於本院中證稱:周靖騰曾經因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事宜找過伊,要求伊處理買賣契約、價錢,但議價不是伊在處理的,只是問伊市場行情,周靖騰應該是在沒多久之前找伊的;周靖騰有說土地要賣給吳萬得,比較有印象的是去吳萬得的辦公室,是與周靖騰夫妻一起去的,那時吳萬得也在場,這次談的主要內容是土地地號、整個價錢總價、契約如何簽訂、要做履約保證。這次去談的時候價錢已經定了,在談後續簽約的事。【伊有看過買賣意向書,應該是周靖騰跟被告他們做完協議後,周靖騰拿給伊看的。】周靖騰有說如何計價,裡面有計算式,有一塊比較貴,其他是均價,上面都有寫。均價是指地號七五四號土地,因為地號七五四號當時買的價錢就是七十萬元;至於二五二、七五三地號均價的部分是市場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足證周靖騰於簽立買賣意向書後,有再拿給證人廖湘傑審閱,以計算各地號之價格,則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苟周靖騰確有受到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則為何要再拿買賣意向書給證人廖湘傑觀覽?為何不立即向證人廖湘傑表示其係受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之恐嚇?為何於當時與證人廖湘傑洽談時,完全未提及該買賣意向書係受到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等人之脅迫、惡害通知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來?凡此諸節,均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蓋以證人廖湘傑既是周靖騰所信任之代書,則關於任何與系爭房地有關之事項,為何不請求證人廖湘傑幫忙或求助於證人廖湘傑?而本案證人廖湘傑、張仲崴係居於中立之地位,與本案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四人及周靖騰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亦不致於偏頗於周靖騰,則證人廖湘傑與張仲崴所述,反而與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四人前揭供述較為吻合,顯見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四人所述其等均未恐嚇周靖騰等節,確屬非虛,益徵周靖騰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甚為明確。
五、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周靖騰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黃家輝就恐嚇伊說「你亂告,害我不能蓋房子,要給我三千萬元,還有停車場不能營業,你去報警沒關係,如果你要開,我要讓你的停車場變成廢地」 云云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然與證人黃美玲警詢中所證述:張仲崴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後從海中天回來後,就跟周靖騰說:「對方要其賠三千萬,因為告訴人申請道路重測,害他們不能蓋房子,如果不賠,他們就要讓停車場開不了,還叫小弟來砸場」;還說:「如果有一部車停在門口,我們的車就進不來也出不去了」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惟證人周靖騰所述之內容係「…你去報警沒關係,如果你要開,我要讓你的停車場變成廢地」,與證人黃美玲所述遭恐嚇之內容係:「對方要其賠三千萬,因為周靖騰申請道路重測,害他們不能蓋房子,如果不賠,他們就要讓停車場開不了,還叫小弟來砸場;如果有一部車停在門口,我們的車就進不來也出不去了」云云,其恐嚇之內容並非一致,質言之,證人周靖騰係證稱要讓停車場變成廢地;證人黃美玲則證稱要讓停車場開不了,要叫小弟來砸場,並將停放一輛車在停車場門口,其所證述之內容,內容未見相同,難認互核一致。
(二)其次,證人黃美玲於警詢中證稱:羅祖欽曾到伊位於英專路住處跟伊打電話說:「土地賣了就是朋友,不賣就不是朋友」,伊很害怕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經核與證人周靖騰上開所述:於九十九年一月間,黃家輝、黃國寶有邀伊去海中天辦公室談話,黃家輝對伊恫嚇「土地賣給我們就做朋友,否則就做敵人」之地點顯有未符,證人周靖騰證述係「海中天辦公室」;而證人黃美玲則證述係在「英專路住處」及「打電話通知」之方式,則針對證人周靖騰指述被告黃家輝所稱:「土地賣給我們就做朋友,否則就做敵人」乙節,其所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因此,證人周靖騰上開所述,顯然係以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陳述或不免有誇大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黃美玲所證述之上揭內容相左,即可知悉。
(三)再者,證人黃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黃家輝叫伊二人去海中天,【現場還有被告黃國寶、羅祖欽、廖祥堡及其他黑道的人,說趕快將土地賣一賣,不然不簽的話,就叫被告黃國寶帶下去】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黃家輝說不簽就要叫黃國寶把伊先生帶下去,為了保護自己的性命及全家的安危就簽買賣意向書,那天伊也在場。都是伊先生跟黃家輝談,伊在旁邊,黃家輝就拿一張紙叫伊先生簽,說不簽就要叫黃國寶把伊先生帶出去,因為很害怕,沒有辦法就簽了;【當天在場的就是伊、伊先生及黃家輝,黃國寶當時沒有在場,羅祖欽、張仲崴當天也都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則依證人黃美玲前揭所述,不僅針對在海中天辦公室究竟有何人在場?被告黃國寶、羅祖欽、張仲崴有無在場?前後迥異;而其證詞,亦與證人周靖騰所證述:
【當天在場的人有伊、伊之老婆(按即黃美玲)、被告黃家輝、黃國寶、廖祥堡、張仲崴、羅祖欽】云云,就何人在場乙情,亦顯然不一致,故證人黃美玲所述已前後矛盾,又無從補強證人周靖騰所證述之上揭內容,則證人周靖騰本於其被害經過所證述之詞,已有較大之瑕疵,而其證述又與證人張仲崴、廖湘傑所證述一致之事實不符,而證人黃美玲所證述之內容,亦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已難資為對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廖祥堡四人不利之證明,甚為灼然。
(四)證人黃美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祥堡有一次來停車場說「我們老大要你們關起來,不要開車,不然會開車把你們堵住」(台語),所以隔天就沒有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惟其所證述遭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係:「我們老大要你們關起來,不要開車,不然會開車把你們堵住」;經核亦與證人周靖騰所證述係:「廖祥堡跟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一起來停車場,很生氣的跟我說「董事長叫你休息就休息(台語)」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究竟被告廖祥堡係陳稱:「要開車把停車場堵住」?抑或是僅稱:「董事長叫你休息就休息」?證人黃美玲與周靖騰所證述之上揭情節,均有互核不一之狀態,益徵證人周靖騰與黃美玲所述之證詞,難認屬實。
(五)從而,證人周靖騰及黃美玲前開所述,不僅前後矛盾而有重大之瑕疵,渠等有此重大瑕疵之證詞,顯已為通常一般人均有所懷疑,無從資為對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四人不利之認定,應無疑義。
六、而證人洪常榮於偵查中證稱:七五四號地號之土地係以每坪七十萬元賣給周靖騰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證人李金龍則證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英專路一二六號地下一樓以五百八十萬元賣給 張慧華 的等語(見同卷第二八○頁),證人吳萬得於偵查中證稱:周靖騰有簽授權書給被告黃國寶、黃家輝,並指定廖湘傑代書,周靖騰、廖湘傑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來找我談,並帶人去現場看,後來約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約,我覺得周靖騰沒被脅迫,因為他主動帶我公司的人去現場等語(見同卷第一五五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四人有何恐嚇得利之實行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及七五五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九五五八一之一號函及鑑價報告資料,亦僅能證明上開地號登記之現狀及鑑價之結果,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八張、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亦僅能證明付款之金額及先前買賣之內容,就本案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是否有共同實行恐嚇得利未遂之行為,仍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至為顯然。
陸、本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有共同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然經本院認定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四人並未有何接續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本案之積極證據,即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之供述、周靖騰之指述、證人黃美玲、吳萬得、李金龍、洪常榮、張仲崴、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及七五五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九五五八一之一號函及鑑價報告資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八張、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買賣意向書等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有上揭恐嚇得利未遂行為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均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恐嚇告訴人周靖騰,造成其簽立買賣意向書之自由意志受到影響等情,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黃國寶、黃家輝、羅祖欽及廖祥堡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此部分即應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07號偵查卷宗以「偵
一卷」表示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9號偵查卷宗以「
偵二卷」表示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卷宗以「本院一
卷」表示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卷宗以「本院二卷
」表示┌───┬────────┬────┬────────────┬───┬───┬───────┐│編號│本案之證據資料│頁次│本案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主張│定有無│〔刑事訴訟法(│││││││證據能│下稱刑訴法)〕│││││││力││├───┼────────┼────┼────────────┼───┼───┼───────┤│一│被告黃國寶之供述│1.│1、伊係臺灣房屋紅樹林加│全部均│有│依刑訴法第156│││:│偵一卷│盟店負責人之事實。│不爭執││條第1項,被告│││1.於警察詢問時之│P37-40│2、伊與被告黃家輝、羅祖│││黃國寶之供述合│││供述:││欽、廖祥堡均認識,廖│││於任意性法則,│││99年06月14日│2.│祥堡綽號為「大堡」之│││具有自然關聯性││││⑴偵二卷│事實。│││,與事實相符,││││P151-152│3、因告訴人周靖騰所有之│││當有證據能力。│││2.於檢察官訊問時│⑵偵二卷│新北市○○區○○路段││││││之供述:││252、753及754地號3筆││││││⑴99年08月23日│3.│土地與吳萬得及被告黃││││││⑵99年10月26日│本院二卷│家輝實際所有之243、│││││││P97、105│244、245、246及755地││││││││號土地相鄰,吳萬得、││││││3.於本院訊問時之││被告黃家輝及伊遂合夥││││││供述:││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100年7月20日││以合併興建房屋之事實││││││││。││││││││4、伊與被告黃家輝於99年2││││││││月8日與告訴人簽定買賣││││││││意向書,告訴人同意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將252││││││││、753地號土地出售,以││││││││1,150萬元及58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英專路126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及基││││││││地持分出售之事實。││││││││5、伊與被告黃家輝並未支││││││││付任何訂金予告訴人之││││││││事實。││││││││6、被告黃家輝負責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之││││││││事實。││││├───┼────────┼────┼────────────┼───┼───┼───────┤│二│被告黃家輝之供述│1.│1、伊係海中天飯店副董事│全部均│有│依刑訴法第156│││:│偵一卷│長之事實。│不爭執││條第1項,被告│││1.於警察詢問之供│P49-53│2、被告羅祖欽係海中天飯│││黃家輝之供述合│││述:││店股東之事實。│││於任意性法則,│││99年06月14日│2.│3、伊與被告黃國寶及吳萬│││具有自然關聯性││││⑴偵二卷│得3人合資購買上開系爭│││,與事實相符,││││P152-154│不動產之事實。│││當有證據能力。│││2.於檢察官訊問時│⑵偵二卷│4、伊曾與告訴人多次洽談││││││之供述:│P192│購買上開系爭5筆不動產││││││⑴99年08月23日││之事實。││││││⑵99年10月26日│3.│5、伊與被告黃家輝於99年2│││││││⑴│月8日與告訴人簽定買賣│││││││本院二卷│意向書,告訴人同意以││││││3.於本院訊問時之│P37反面│每坪40萬元之價格將252││││││供述:│⑵│、753地號土地出售,以││││││⑴100年3月23日│本院二卷│1,150萬元及580萬元之││││││⑵100年7月20日│P97、105│價格將上開英專路126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及基││││││││地持分出售之事實。││││││││6、伊與被告黃國寶並未支││││││││付任何訂金予告訴人之││││││││事實。││││├───┼────────┼────┼────────────┼───┼───┼───────┤│三│被告羅祖欽之供述│1.│1、伊係海中天飯店股東之│全部均│有│依刑訴法第156│││:│偵一卷│事實。│不爭執││條第1項,被告│││1.於警察詢問時之│P43-47│2、伊與被告黃國寶係小學│││羅祖欽之供述合│││供述:││同學之事實。│││於任意性法則,│││99年6月14日│2.│3、伊於98年12月18日下午7│││具有自然關聯性││││⑴偵二卷│時許,曾到告訴人上開│││,與事實相符,││││P153-154│停車場之事實。│││當有證據能力。│││2.於檢察官訊問時│⑵偵二卷│4、伊有參與仲介洽談本件││││││之供述:│P192-195│土地買賣交易之事實。││││││⑴99年08月23日││5、伊參與過3、4次協調會││││││⑵99年10月26日│3.│議,被告黃家輝大多有│││││││⑴│參加之事實。│││││││本院二卷│6、告訴人之前係以每坪70││││││3.於本院訊問時之│P37-38反│萬元價格購入754地號土││││││供述:│面│地之事實。││││││⑴100年3月23日│⑵│7、99年2月8日要告訴人簽││││││⑵100年7月20日│本院二卷│訂買賣意向書時,伊在│││││││P97、105│場並開價之事實。│││││││、108│││││├───┼────────┼────┼────────────┼───┼───┼───────┤│四│被告廖祥堡之供述│1.│1、伊與被告黃國寶係舊識│全部均│有│依刑訴法第156│││:│偵二卷│之事實。│不爭執││條第1項,被告│││1.於警察詢問時之│P28-30│2、伊認識張仲崴之事實。│││廖祥堡之供述合│││供述:││3、伊認識告訴人之事實。│││於任意性法則,│││99年7月9日│2.│4、被告廖祥堡在警詢時否│││具有自然關聯性││││⑴偵二卷│認認識被告黃家輝及羅│││,與事實相符,││││P153-154│祖欽,於偵查中又改口│││當有證據能力。│││2.於檢察官訊問時│⑵偵二卷│說認識之事實。││││││之供述:│P192│5、伊並未有何恐嚇之行為││││││⑴99年08月23日││。││││││⑵99年10月26日│3.││││││││⑴││││││││本院二卷│││││││3.於本院訊問時之│P36-38│││││││供述:│⑵│││││││⑴100年3月23日│本院二卷│││││││⑵100年7月20日│P97│││││├───┼────────┼────┼────────────┼───┼───┼───────┤│五│告訴人周靖騰之指│1.│全部犯罪事實。│全部均│有│被告四人均知有│││述:│⑴偵一卷││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於警察詢問時之│P10-13││││159條第1項不│││供述:│⑵偵一卷││││得為證據之情形│││⑴99年5月21日│P15-17││││,而不爭執其證│││⑵99年6月15日│⑶偵一卷││││據能力,依同法│││⑶99年6月18日│P19││││第159條之5第│││⑷99年7月19日│⑷偵二卷││││2項之規定,有││││P32││││證據能力。│││││││││││2.於檢察官訊問時│2.│││││││之供述:│⑴偵二卷│││││││⑴99年08月24日│P164-165│││││││⑵99年10月26日│⑵偵二卷││││││││P193-194│││││├───┼────────┼────┼────────────┼───┼───┼───────┤│六│證人黃美玲之證述│1.│1、被告廖祥堡在上開停車│全部均│有│1.│││:│偵一卷│場以: 伊們 老大叫你休│不爭執││證人於偵查中具│││1.於警察詢問時│P31-33│息就休息,停車場不要│││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開等語恐嚇告訴人之事│││之證述,無顯不│││99年6月15日│2.│實。│││可信之情況,依││││偵二卷│2、被告黃家輝、黃國寶、│││刑事訴訟法第││││P166-167│羅祖欽在海中天飯店辦│││159條之1第2│││2.於檢察官訊問時││公室脅迫告訴人簽立買│││項,得為證據。│││之供述:│3.│賣意向書,被告黃家輝││││││99年08月24日(以│本院二卷│恫稱若不簽,就將告訴││││││證人身分--有具結│P106-108│人交給被告黃國寶,告│││2.│││)││訴人不得已遂簽立之事│││其餘部分被告四│││││實。│││人均知有刑事訴│││││3、張仲崴係 伊堂哥 之事實│││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七│證人吳萬得之證述│1.│1、伊為萬企公司負責人之│全部均│有│被告四人知有刑│││:│偵一卷│事實。│不爭執││事訴訟法第159│││1.於警察詢問時之│P54-57│2、上開243、244、245、│││條第1項不得為│││供述:││246及755地號土地緊臨│││證據之情形,而│││99年6月14日│2.│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52、│││不爭執其證據能││││偵二卷│753及754地號土地之事│││力,依同法第││││P155│實。│││159條之5第2│││2.於檢察官訊問時││3、伊與被告黃國寶、黃家│││項之規定,有證│││之供述:││輝合夥購買上開系爭不│││據能力。│││99年8月23日││動產之事實。││││├───┼────────┼────┼────────────┼───┼───┼───────┤│八│證人廖湘傑之證述│1.│證人廖湘傑幫助告訴人周靖│全部均│有│被告四人知有刑│││:│偵一卷│騰處理上開系爭土地過戶手│不爭執││事訴訟法第159│││1.於警察詢問時之│P58-61│續,告訴人沒提過被恐嚇,│││條第1項不得為│││供述:││只在乎價錢,後因故簽約不│││證據之情形,而│││99年06月14日│2.│成之事實。│││不爭執其證據能││││偵二卷││││力,依同法第││││P156││││159條之5第2│││2.於檢察官訊問時│││││項之規定,有證│││之供述:│││││據能力。│││99年08月23日││││││├───┼────────┼────┼────────────┼───┼───┼───────┤│九│證人張仲崴之證述│1.│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議價、簽│全部均│有│被告四人知有刑│││:│偵一卷│約時,證人張仲崴都在場,│不爭執││事訴訟法第159│││1.於警察詢問時之│P63-65│被告於現場都沒有恐嚇告訴│││條第1項不得為│││供述:││人之事實。│││證據之情形,而│││99年06月14日│2.││││不爭執其證據能││││偵二卷││││力,依同法第││││P156-157││││159條之5第2│││2.於檢察官訊問時│││││項之規定,有證│││之供述:│││││據能力。│││99年8月23日││││││├───┼────────┼────┼────────────┼───┼───┼───────┤│十│廖湘傑於檢察官偵│偵二卷p1│1、伊認識告訴人,有二代│未表達│有│於偵查中具結向│││訊時之供述│55-156│交情。99年2月告訴人│意見││檢察官所為之證│││99.08.23(14時13││找伊幫忙過戶,告訴人│││述,無顯不可信│││分)││常來伊這談相關事宜。│││之情形,依刑訴│││││2、99年4月伊帶告訴人去│││法第159條之1│││││找吳萬得,雙方談的很│││第2項得為證據│││││愉快;4月底還去現場│││。│││││看地。││││││││3、伊看不出來告訴人遭人││││││││脅迫。最後說是99年5││││││││月28日在萬企公司簽約││││││││,但伊聯絡時是警方接││││││││的電話說不簽了,後來││││││││就沒聯絡了。伊覺得伊││││││││被告訴人耍了。││││├───┼────────┼────┼────────────┼───┼───┼───────┤│十一│1、234、244、│1、│證明243、244、245、24│均無意│均有│依刑訴法第159│││245、246、│偵二卷│6、755地號土地實際上為│見││條之4第1款,│││及755地號土│p258-267│吳萬得及黃國寶所有,但登│││均為公務員職務│││地之土地登記│2、│記在葉敏敏、黃翊婷名下。│││上所製作之記錄│││第二類謄本。│偵二卷│告訴人所有252、753、75│││文書,有證據能│││2、地籍圖謄本(│p162│4地號土地與上開243、24│││力。│││證人吳萬得99│3、│4、245、246及755地號││││││年8月23日庭│偵二卷│土地相鄰,該等土地價格亦││││││呈)│p257│應接近。││││││3、地籍圖謄本(││││││││告證三)││││││├───┼────────┼────┼────────────┼───┼───┼───────┤│十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偵二卷│淡水一信經向房屋仲介業者│無意見│有│依刑訴法第159│││社99年12月7日淡│p231-234│訪查後,評估243、244、│││條之4第2款,│││一信剛字第995585││245、755地號土地附近建│││為從事業務之人│││-1號函暨所附之鑑││地每坪行情約6、70萬元。│││於通常業務過程│││價報告資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十三│95年4月22日不動│偵二卷│1、告訴人於95年4月22日│無意見│有│依刑訴法第159│││產買賣契約書本及│p239-242│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向│││條之4第3款,│││付款支票影本8張││ 洪常文 、洪常榮、 洪猗 │││其他於可信之特│││(告證一)││、載 洪美惠 購買上開754│││別情形下所製作│││││地號土地。│││之文書,有證據│││││2、75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能力。│││││地號為新北市淡水區庄││││││││子內段152-67。││││├───┼────────┼────┼────────────┼───┼───┼───────┤│十四│1、98年9月16日│1、│1、告訴人以張慧華之名義│1、│均有│依刑訴法第159│││不動買賣契約│偵二卷│,於94年9月16日以580│未表示││條之4第3款,│││書影本(張慧│p243-248│萬元之價格向李金龍購│意見││其他於可信之特│││華,告證二)│2、│入英專路126號地下1│2、││別情形下所製作│││2、不動產買賣契│偵二卷│樓。│無意見││之文書,有證據│││約書影本(黃│p250-256│2、告訴人以黃美玲名義,│││能力。│││美玲,告證二)││以1,150萬元價格向葉││││││││ 玉清 購入英專路126號1││││││││樓。││││├───┼────────┼────┼────────────┼───┼───┼───────┤│十五│99年2月8日買賣│偵二卷│1、告訴人被脅迫以每坪40│無意見│有│依刑訴法第159│││意向書影本│p83│萬元之低價出售252、│││條之4第3款,│││││753地號土地。│││其他於可信之特│││││2、告訴人被脅迫以當初購│││別情形下所製作│││││入之原價(1,150萬元│││之文書,有證據│││││及580萬元)將英專路│││能力。│││││126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及基地持分出售。││││││││3、依買賣意向書之記載,││││││││243、244、245246││││││││、755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09坪,此5筆土地││││││││平均購入成本為每坪62││││││││萬元,被告四人卻恐嚇││││││││告訴人以每坪40萬元之││││││││低價出售252、753地││││││││號土地。││││├───┼────────┼────┼────────────┼───┼───┼───────┤│十六│現場照片八幀│偵二卷│告訴人所有252、753、│無意見│有│各該照片均係以││││p171-172│754地號土地與243、244│││機械(照相機)│││││、245、246、755地號土│││方式所留存之影│││││地相鄰。│││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照片││││││││八幀均具有證據││││││││能力。│││││││││││││││││││││││││├───┼────────┼────┼────────────┼───┼───┼───────┤│十七│黃家輝提出之土地│偵二卷│1、被告四人於99年1月8日│無意見│有│依刑訴法第159│││買賣協議過程表│p76│在海中天飯店與告訴人│││條之4第3款,│││││洽談之經過。│││其他於可信之特│││││2、告訴人曾開價每坪68萬│││別情形下所製作│││││元出售252、753地號│││之文書,有證據│││││土地。│││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