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民宗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樓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約聘司機,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受僱臺北市政府外包廠商擔任清潔人員,自99年4月6日起在上址負責清潔工作,丙○○於99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到班,甲○行經上址電梯旁,此時尚無他人上班,四下無人,為滿足其私慾,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接近甲○表明愛意,進而親吻甲○臉頰,再藉故請甲○幫忙清掃辦公座位,即以手搭著甲○肩膀,將甲○拉進辦公室內座位旁,因見
甲○於過程中均未掙扎脫逃,隨即利用甲○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抗拒之機會,解開拉下甲○所著牛仔褲、內褲,伸手觸摸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交1次得逞,甲○驚駭之餘,仍不知如何反抗,丙○○見狀,再將甲○上衣、內衣掀開,舌舔甲○胸部得逞。嗣經
甲○於同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聯繫就業服務人員 林佩珍 ,轉經清潔公司雇主 簡百伶 協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就業服務人員林佩珍、證人即在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 劉麗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2頁至第54頁),對被告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林佩珍、劉麗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佩珍、劉麗花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證人劉麗花就告訴人甲○於上揭工作地點向林佩珍提及遭被告撫摸並有看到單位主管及政風處人員到場處理,及證人林佩珍就其收到甲○傳簡訊翌日後與甲○見面,甲○告知遭人摸胸部,即通知甲○職場主管簡百伶,簡百伶進行了解後,隨即陪同甲○報警、就醫等情,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內容,自係以其親自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而非係以聽聞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且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就告訴人甲○遭被告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等過程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告訴人甲○之詞而為之證述,此部分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不論係在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林佩珍、劉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全部陳述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甲○之詞所為之證述,不是在場親自見聞,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尚屬無據。本件堪認證人劉麗花就告訴人甲○於上揭工作地點向林佩珍提及遭被告撫摸並有看到單位主管及政風處人員到場處理,及證人林佩珍就其收到甲○傳簡訊翌日與甲○見面,甲○告知遭人撫摸胸部,即通知甲○職場主管簡百伶,簡百伶進行了解後,隨即協同甲○報警、就醫等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佩珍、劉麗花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上之陳述,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次查,卷附證人林佩珍接收告訴人甲○所傳簡訊翻拍畫面(見99年度偵字第1487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均係透過相機經物理原理拍攝所得,而以照片顯示文字或圖像作為證據資料,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卷附證人林佩珍接收告訴人甲○所傳簡訊翻拍畫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04頁、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105頁至第1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99年5月13日案發當日早上在上址電梯口遇到告訴人甲○,見面打招呼後,伊有請甲○代為清掃辦公室座位,甲○有進入辦公室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進去伊辦公室看一下即行離去,當日2人未再碰面,伊沒有對甲○性侵害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甲○於偵查中證述:「(問:還記得99年
5月13日上午在信義路5段15號5樓發生何事?)記得。」、「(問:你是否以說明那天發生何事?)性侵,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那天早上6點50多分不到7點,我打完卡要去工作,被告在泡茶,我還在電梯口剛好我要出來,他就跟我說他越看越喜歡我,他就先親我臉頰,他就摟住我肩膀拉我進辦公室,到辦公室他就亂摸我,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他說沒關係,因為不到7點,都沒有人其他人來。」、「(問:被告如何摸你?)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用幾支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他還有碰我的胸部。」、「(問:當下你有何反應?)被告沒有跟我說話,我也沒有跟他說什麼話。」、「(問:當時你是否會怕?)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還沒發生之前,我是有見過被告在茶水間,但是沒有跟他說什麼話。」、「(問:在此之前,有人曾經對妳做過同樣的行為,例如男朋友?)都沒有過。」、「(問:之後你有傳簡訊給你乙○?)就輔員,我先傳簡訊,後來我有打給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問:99年5月13日那天發生的情形?)六點多還沒有七點我自己到上班的地方,我看到被告在樓梯上來那邊泡一壺水,先拿到他的辦公室,後來又出來,看到我在樓梯剛出來那邊,被告就說越看越喜歡我,就親我的左臉頰,然後就把我弄到他的辦公室。」、「(問:你說他把你弄到他的辦公室,是如何弄到辦公室的?)手勾著我的脖子,把我拉到他的辦公室。」、「(問:他手勾你的脖子把你帶到他的辦公室,他是否有說什麼話?)沒有。」、「(問:你剛才說他有先親你的臉頰一下,當時你做什麼反應?)沒有。」、「(問:他勾住你的脖子要把你帶到他的辦公室,你是否有做什麼反應?)我有跟他說不要。」、「(問:你跟他說不要的意思,是不要什麼?)不要到他的辦公室。」、「(問:被告是否有把你帶到他的辦公室?)有。」、「(問:接著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性侵。」、「(問:被告如何性侵你的?)我不曉得他是用幾隻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裡面。」、「(問:當天你穿什麼衣服?)一般的T-shirt,外面有套背心,牛仔長褲。」、「(問:你有穿牛仔長褲的話,被告如何將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被告把我的褲子解開,有把褲子拉下來,但是沒有拉的很下面,拉到他的手可以伸進去為止。」、「(問:褲子拉下來,裡面還有內褲,被告如何將手指頭放到陰道裡面?)內褲也被他弄下來。」、「(問:你感覺得出來被告的手指頭在你的陰道裡面?)有。」、「(問:你感覺得出來被告將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是否有在動?)有。」、「(問:當時被告把手指頭放到你陰道裡面時,你有什麼反應?)覺得癢癢的。」、「(問:你喜歡被告把你的牛仔褲、內褲弄下來嗎?)不喜歡。」、「(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你不喜歡他這樣做?)沒有。」、「(問:你是否有動手阻止他這樣子做?)沒有。」、「(問:你喜歡被告將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嗎?)不喜歡。」、「(問:你是否有告訴他你不喜歡他這樣子做嗎?)沒有。」、「(問:你是否有動手阻止被告將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沒有。」、「(問:當時你的手放在哪裡?)放在腿上。」、「(問:被告把手指頭放到你的陰道裡面大概有多長的時間?)不記得了。」、「(問:被告除了把手指頭放到你陰道裡以外,他還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是性侵?)舔胸。」、「(問:他舔胸是在把手指頭放到你陰道裡面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後。」、「(問:你剛才說你那一天有穿T-shirt,外面還有穿著背心,他是如何舔你的胸部?)我的背心有脫掉,被告把T-shirt拉下來。」、「(問:T-shirt拉下來裡面還有內衣,他如何舔?)內衣有掀開。」、「(問:你喜歡他這樣子對你做嗎?)不喜歡。」、「(問:你是否有告訴他你不喜歡他這樣子做?)沒有。」、「(問:他當時是否有說什麼話?)他叫我不要跟別人講。」、「(問:被告他在用手指頭放進你陰道裡還有舔胸的時候,他人是站著還是坐著,還是其他姿勢?)坐在他的椅子。」、「(問:你是站著還是坐著還是其他的姿勢?)我是站著。」、「(問:被告舔完你胸部之後,接下來還有做什麼?)沒有。」、「(問:你什麼時候才告訴別人的?)事情發生後,我17號先傳簡訊給就輔員林佩珍。」、「(問:簡訊內容?)這有必要講嗎。」、「(問:你告訴你的就輔員什麼事情?)有人對我做不雅的動作。」、「(問:你傳簡訊給就輔員之後,就輔員是否有來問你這件事?)有。」、「(問:什麼時候來問的?)傳完簡訊隔天就來問。」、「(問:你如何告訴他?)我跟就輔員說有人對我做不雅的動作。」、「(問:你是否有跟他講說是怎麼樣不雅的動作?)沒有。」、「(問:你知道有人對你性侵害的時候,你要怎麼反應嗎?)不知道。」、「(問:你剛才說被告當天在飲水機那邊,他用手勾著你的脖子,把你弄到他的辦公室,你於偵查中都是說他用手搭著你的肩膀,把你帶到辦公室,究竟哪壹個才是事實?)被告的手放在我脖子上面,不知道這個算是勾還是搭。」、「(問:所以被告的手是放在你的脖子上面還是肩膀上面?)應該算肩膀。」、「(問:飲水機到辦公室,走路要多久?)不知道,忘記了。」、「(問:這個路程你是否有辦法跑走?)當時沒有人我怎麼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打算跑?)不是沒有打算跑,是當時沒有人我怎麼跑。」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74頁)。參諸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辦公室外飲水機旁對其搭訕後,即搭肩將其帶入辦公室內,隨即拉下其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接著拉下其穿著之T-shirt,掀開內衣舔其胸部而為猥褻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告訴人甲○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衡情自無可能如此清楚描述事發經過?是證人甲○對於被告上揭乘機性交、猥褻事實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對其性交、猥褻後,即在99年5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予案發時擔任甲○就業服務人員之林佩珍,林佩珍收到甲○傳簡訊翌日與甲○見面,甲○告知遭人撫摸胸部,林佩珍即通知甲○職場主管簡百伶,簡百伶進行了解後,隨即協同甲○報警、就醫等情,有甲○於同月17日傳送手機簡訊聯繫林佩珍之簡訊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6頁),參諸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上載明:「上個禮拜四早上七點在台北市○○局發生一場非常色情的一件事情事情是這樣的他們不是有請一個司機好像怪怪的你知我為什麼要這樣說嗎因為電梯上來右手邊不是有一台飲水機嗎我就看到他在那裡那時候可能剛好私下無人他就把我拉到他那間去當場作出不雅的動作」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47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並據證人林佩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簡百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5月間你有收到告訴人傳給你的簡訊?)是,我當天先回電給她,問她簡訊是自己寫的,我問她是何狀況,她說叫我去現場看她時,她才要跟我說,在電話中不好說,我隔天一早去○○局看她,她做完工作就有跟我描述當時狀況。」、「(問:當時你有質疑她說謊或是誇大?)我覺得我會相信她所說的,就我認識的,我不認為她會說謊,她可能對事情描述她不知道嚴重性,所以我想要釐清她發生何事。」、「(問:你說主管有發現更多事情?)是,我問她時,她說衣服沒有被掀開,只有摸、親,所以我以為只有職場性騷擾,所以請簡百伶處理職場性騷擾。」、「(問:你何時知道有性侵問題?)簡小姐有想要瞭解事情,她瞭解後她說事情很嚴重,告訴人有說她被脫衣服、有進去私密部位,我才陪同甲○去報案、就醫。」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否有聽過被害人提到她被性侵的事情?)她自己有跟我講,她是先用簡訊告訴我,我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要見面再跟我說,我去她上班的地方找她,就是信義行政中心五樓,被害人就跟我陳述這件事情。」、「(問:【提示99偵字14876第16頁簡訊】這個簡訊內容是否是你所稱被害人傳給你的簡訊?)是的。」、「(問:你跟被害人見面跟你收到簡訊是同一天嗎?)是隔天。」、「(問:你在收到簡訊的當天除了與被害人聯繫以外,是否還有做其他的處理?)沒有。」、「(問:收到簡訊的當天,你說跟被害人聯繫,她說見面再跟你說,除此之外,是否還有提到具體的內容?)沒有。」、「(問:你隔天跟被害人見面她是如何告訴你的?)她告訴我他在清潔時,那個司機,當時她有跟我講司機的全名,她說她在清潔電梯口前面那塊走廊時,司機在旁邊飲水機倒茶,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好像是有親被害人的臉,有用手拐著她,就是手摟她脖子上面,請她去清潔他辦公的地方,我記得被害人跟我說對方有摸他的胸部,印象中就這樣而已。」、「(問:當時被害人是否有跟你提及到被告有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她沒有提到這件事、「(問:你知悉此事之後你如何處理?)我當天知道以後,我就告知被害人的職場主管簡百伶,因為就我的認知,應該就只有到性騷擾的部分,所以我就跟她的職場主管說,請主管處理。」、「(問:本件為何會報案?)是隔一天,簡百伶打電話跟我說事情比我想像中的還嚴重,她提到已經有插入,所以簡百伶有報警處理,所以請我到醫院去陪同被害人驗傷。」、「(問:你擔任被害人就業服務員有多長的時間?)好像是九十七年開始。」、「(問:就你跟被害人接觸的經驗,是否有發現被害人會說謊的情形?)她不會說謊,只是有時候描述事情會比較誇張一點,但是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問:你是否有詢問過被害人為何發生這件事情不馬上跟你講?)有,被害人說她有點被嚇到,不知道這件事情要不要講,所以才沒有立即告訴我。」、「(問:案發之前,是否有聽到被害人跟你提到被告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及證人即甲○任職清潔公司之雇主簡百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當時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情的?)我的印象是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人家侵犯了,當我知道之後,我就馬上過去她工作的地方瞭解這件事情,我本來還不知道這麼嚴重,本來以為對方是抱她碰她或是撫摸,我過去的時候被害人跟我細訴的時候才知道那個司機用手侵入到她的下體,我那時才知道這麼嚴重,才會想到報警,我想說怎麼可以欺負這麼弱勢的小孩。」、「(問:被害人打電話給你時,她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忘記了第一個是誰告訴我的,我印象中她沒有講很多,是到現場她才敘述的很詳細。」、「(問:當時被害人現場是如何說的?)她是說她很早到那邊,在飲水機那邊,司機好像有來抱她,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最記得的就是對方有用手伸進去被害人的下體。」、「(問:被害人現場跟你說時,除了你跟她還有誰在場?)還有另外一個合夥人在場,還有市政府○○處的○股長,還有被害人工作地方的單位主管,名字我不記得了。」、「(問:這件事情是由你報警的嗎?)應該是○股長有通知警察來辦理。」、「(問:現場講的過程是被害人整個陳述事實,還是你們一問他一答?)被害人先敘述她如何被欺負,我們不了解的再問她的,我們搞清楚狀況以後,發現事情很嚴重,才決定要報警的。」、「(問:你說被害人先敘述如何被欺負,被害人敘述的內容?)她就說她早上來的時候,那個人如何欺負她,詳細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問:有關有人用手指頭插入被害人的下體這件事情是被害人自己說的嗎?)是的,我印象中最深刻的就是這一點,我確定是被害人說的。」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2頁)。另參以證人即在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就告訴人甲○於上揭工作地點向林佩珍提及遭被告撫摸並有看到單位主管及政風處人員到場處理等情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劉麗花於偵查中證述:「(問:時間有點久,在99年5月間,告訴人在○○局發生何事?)跟裡面一位打掃的人有一些事情,某一天的早9點左右,是我剛上班沒多久,打掃的妹妹跟我說那個司機先生對她怎樣,她沒說清楚,我在問她【他對你怎樣?】她說他摸她,沒有比動作。」、「(問:還有什麼你記憶比較深刻?)後來長官跟政風處的人都有來處理,當天妹妹還在打掃廁所,我要上廁所,……,我在走道遇到被告,我就進去跟妹妺說你去處理你的事情,由別人來做。」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19日早上八點多,有在廁所看到被害人與被告交談?)沒有。」、「(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廁所或是廁所外附近?)我們的廁所是男生與女生同一個大門,中間隔一道牆分兩邊,我要去上洗手間,還沒有進到洗手間裡面,在外面的走道,跟簡先生擦身而過,也沒有交談,然後我就看到被害人在男廁所那邊打掃,我進去問被害人說簡先生有跟你說什麼嗎,被害人跟我講什麼我也已經忘記了,我跟被害人講說你趕快回去休息,外面很多人都在處理你的事情,你的工作別人會來幫你做。」、「(問:當時為何你會特別詢問被害人,被告是否有跟他說什麼話?)因為事情發生的第一天還是第二天我忘記了,被害人跟我說有一個老老的阿伯對他不禮貌,我問他是誰,被害人說就那個,遠遠的比著簡先生,那時已經快九點了,大家陸陸續續來上班了,我當時心理想說怎麼會這樣,我在想說要不要跟長官講,我怕說了長官會說我八卦,所以我就沒有講,第二天,一大早來之後,就看到警察及OO局的政風室長官過來,後來就是在廁所發生的事情,我想說事情是不是很大條,所以我才詢問被害人。」、「(問:你說當時被害人有跟你講有一個老老的阿伯對他不禮貌,是否有講是怎樣的不禮貌?)被害人說他摸我,我問他摸你哪裡,被害人就比著胸部。」、「(問:除了比胸部以外,是否還有比其他地方?)沒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80頁)。堪認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確曾向媒介任職之就業服務員林佩珍及在臺北市政府○○局○○○○處擔任臨時人員之劉麗花傾訴遭被告撫摸,並經林佩珍轉知甲○職場主管簡百伶查問後,始發現遭被告性侵害之具體情節無訛。此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及猥褻行為,蓋如被告未對告訴人甲○為上揭性交、猥褻行為,為何甲○於案發後會以手機傳上開簡訊內容予林佩珍?而林佩珍與甲○見面後,林佩珍又何須將
甲○告知之內容轉知甲○之職場主管簡百伶?又簡百伶對
甲○查問後,又何須隨即協同甲○報警、就醫?此外,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99年5月19日報案後即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3、7點鐘方向確有新裂傷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密封袋),亦與證人甲○證稱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情節相符,是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而足堪採信。
(三)再查,參諸告訴人甲○自89年間起,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復於96年8月16日施行智能評鑑,認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2至3個標準差之間,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而被判定先天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並不須再重新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該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上開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存參(見偵查卷密封袋,原審卷一第26頁);另告訴人甲○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甲○「有無性自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有無為適當抗拒之能力」結果認:測驗者於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過程中,發現甲○無明顯知覺異常,無明顯妄想;在行為觀察及晤談上,甲○初進入測驗情境,明顯較緊繃、傾向左邊,頻繁抓鼻、眨眼。談到難以應對的情境時,聲音有些哽咽,但未再多情緒表達。甲○大致可了瞭解測驗指導語的要求,可維持注意力,遵循指導語的要求,但理解語文題的題旨較為費力,整體反應速度較慢,遇到困難時難調整因應策略。甲○大致可回溯描述事件過程,
2次表示當時「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樣的動作」、「沒想到他會這樣做」;在智力功能表現上,甲○整體智能表現大約在較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各能力的表現都普遍低於一般的範圍相當多,僅在單純數字覆誦的短暫工作記憶,
甲○可以有中下程度的表見,衡鑑總結認甲○受限智力不足,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在新情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在學習及日常生活應對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助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頁、第3頁),足認甲○對外在事物之感知能力無明顯異常,並無妄想症狀,僅囿於智力因素,在理解或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足。另參諸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甲○領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對於沒有教導過的事情,她會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核與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稱「被害人【即甲○】在新情境,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乙節相符。又徵諸證人林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輔導甲○適應職場新工作,帶他去工作的地方,告知工作的範圍,教他一些工作的技能,介紹工作地點的同事,沒有教她如何提防性騷擾之類」等語(見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可知甲○進入職場前,確未曾接受性侵害防治之特別教導及協助。再參以甲○於心理衡鑑晤談回溯事件時所表示:「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這樣的動作」、「沒想到他會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核與甲○於偵查中接受測謊人員晤談時同樣反覆表達:
「就不知道他會那個啊」、「那時候我也不知他會這樣子做啊」、「因為那時候我不知他會這樣子做啊」、「我就跟你說了我那時候也不知道他會做這個那個啊」、「我也不知道他要…」、「我就沒有想說他會去做個動作啊,我就一直跟你講」等語相互勾稽(見偵續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堪認甲○均已清楚表示案發當時對被告所作所為迷惘不解無訛。 況參 以本件甲○對被告所為之心理感受,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不喜歡被告這樣子做(脫卸衣褲及手指侵入陰道、舔胸作為)」等語,惟其在案發時顯現在外之客觀反應,卻未以言語明示拒絕被告,或為任何肢體抵抗動作,此舉顯然迥異於常人表現。是本件堪認甲○在進入職場前,就業服務人員並未教導面對性騷擾或侵害事件因應之道,而此開事件屬異態之生活事實,常人遽逢此變,難免驚慌失措,更何況甲○因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如同9至未滿12歲之兒童,在理解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更較常人薄弱,是於被告行為當下,甲○雖感受遭侵害之不快,然對於此異態未曾有經歷生活經驗,頓時無法理解被告所為動機及目的等社會意涵,費心思量困惑猶疑之際,復未曾學習提防應變之道,致當場未能及時採取反制作為,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猥褻無訛。而甲○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亦堪認定。至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欄固載明「…被害人(即甲○)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害人仍應有性自主決定能力,被害人遇性侵害時亦應有為適當抗拒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惟查,參諸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欄認甲○基於完全性自主決定而有適當抵抗能力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對意思理解及表達能力未達明顯不足,及甲○可自行描述事發經過及配合偵審程序,並於事發後可尋求協助為其認定基礎,惟如上所述,卷附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心理衡鑑」欄中載明「被害人(即甲○)受限智力不足,理解一般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在新情境中,較容易緊張,變通能力不足,在學習及日常生活應對需要較多的教導與協」等語,堪認甲○對外在事物之感知能力無明顯異常,並無妄想症狀,僅囿於智力因素,在理解或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不足無訛。另參以上揭「鑑定結果」欄所載意見係偏重甲○案發後之外在行為表現,於審酌甲○於本件是否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是否具有適當抗拒能力,仍應尋繹甲○在被告行為當時之處境及應變能力,及與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間脈絡關聯性,始較符合真實。況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或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或其他相類似之原因,因被害人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本件甲○經判定先天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密封袋,原審卷一第26頁),堪認甲○係屬輕度智能障礙者無訛。是退步言,本件縱認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具有適當抗拒能力,惟甲○既屬智能障礙者,則如上所述,其在案發時面對被告突然對其親吻、脫褲、撫摸、手指插入陰道及舔胸等一連串性侵害及猥褻等動作,甲○雖感受遭侵害之不快,惟對於此異態未曾有經歷生活經驗,頓時無法理解被告所為動機及目的等社會意涵,費心思量困惑猶疑之際,復未曾學習提防應變之道,致當場未能及時採取反制作為,而遭被告乘機性交、猥褻得逞,核與常情亦不悖。再者,被告在案發時與甲○在臺北市政○○局○○○○處共事期間已逾1月,在此期間2人每日約在上午7時即已到班,而該處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9時間彈性上班(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臺北市政府○○局101年6月20日函),被告與甲○2人於一般職員上班前有獨處時段,被告自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可以注意觀察甲○之行止,況甲○於案發時面對被告親吻、脫褲、撫摸、指姦及襲胸等一連串侵害作為,竟無任何抗拒動作,亦無任何言語回應,其反應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女子,被告既是心智健全之人自能察覺甲○智能或反應異於常人,本件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因心智缺陷缺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無訛。是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欄縱然有上揭記載,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稱:甲○有完全性自主決定能力,而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被告行為未構成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依甲○之指訴,惟甲○證述內容與常理相悖,前後不一,為何甲○在被告對伊出作不喜愛之親吻動作,還讓被告搭肩走一大段路進辦公室,甚讓被告脫下褲子致遭性交、猥褻,期間均未掙扎反抗,此顯與常理有違。又甲○於接受測謊人員晤談時稱:被告係坐著拉下甲○牛仔褲及內褲,甲○則雙手擺在旁邊,被告用3隻手指插入陰道,長達5分鐘,沒有抽動行為,沒有因為痛而叫,甚至自己將背心脫掉等情,亦與常理相悖;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本件對甲○採驗檢體,DNA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益徵甲○指訴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認甲○具性自主決定能力,倘被告強行脫下甲○衣著對之性交,勢必另致甲○身體成傷;另查甲○告知證人林佩珍、簡百伶等人之性侵情節迥異,證人彼此間證詞亦有不符,渠等證言均係聽聞甲○而來,證言均不足採信;再甲○於案發後遲未報警,仍照常上班,更將事實過程告知平日不會暢談心事之劉麗花、簡百伶等人,堪認甲○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經歷;末依卷附甲○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距案發時間已有6日之久,甲○所受傷勢應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恐係因智能不足,事發後受他人引導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云云。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本件告訴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所認知事物之表達陳述語言能力較一般人不足,已如上述,故其陳述較為簡略,本屬無礙;況參以甲○於歷次陳述遭性侵害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是辯護人認甲○前後證述不一,尚屬無據。又甲○囿於智力,理解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常人薄弱,本件對被告所為無法理解行為動機社會意涵,又未曾習得面對性侵害狀況如何自我保護之知能,致不知及時抗拒,而遭被告性侵得逞等情,同據本院認定如上,況當時未有其他職員上班,四下無人可資呼救,故甲○於被告行為時固未為掙扎、叫喊等舉措,然以甲○身心狀態及當時情境,尚難認與情理有違。至被告之辯護人執
甲○測謊前之測謊人員晤談紀錄,質疑甲○指訴之詞不合理,諸多矛盾云云,惟查,參諸甲○案發當時突遭變故,不及反應,相對地就時間概念掌握本難期精準,期間更不可能細睹窺探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自己私處,主導訊問之測謊人員卻鉅細靡遺,反覆誘導推敲,要向甲○確認被告是以幾隻手指插入,實屬強人所難,又甲○就插入時間最後亦只能約略回應:「『算是』5分鐘吧」,自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另甲○於晤談中已數度明白陳述案發時不知道被告會這樣,故沒有回應,沒有講話等語,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甲○測謊前與測謊人員晤談之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不開公卷第35頁反面),甲○並未言及無任何痛處,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不喜歡被告如此作之心態,是辯護人執此認甲○證述情節異常,而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據。另參酌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7年間開始輔導甲○,她可以表達關鍵字眼,雖然整句話的連接詞沒有使用很好,但表達能力還可以」、「(問:甲○有可能說謊或是受人引導?)之前跟朋友出去玩時,他會說很拙劣的謊言,一下就被揭穿,受人引導是有一些形容詞,她不知道如何使用,會跟著別人說。」、「我會相信她所說的,我不認為她會說謊,她可能對事情描述,她不知道嚴重性,所以我想要釐清她發生何事」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97年開始擔任甲○就業服務員,在她去工作的時候接觸比較頻繁,每個工作的剛開始的頭2週我每天都會去看她。她不會說謊,只是有時候描述事情會比較誇張一點,但是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足徵證人林佩珍與告訴人甲○相識接觸時間逾1年餘,其證述既係以渠等互動生活經驗為證述基礎,是其證言憑信性甚高,應堪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又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於證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或噤聲不語,或情緒明顯波動致不能應答暫休庭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此益證證人
甲○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乙節,並非出於虛構或憑空臆斷。至本件告訴人甲○究係於案發時自行脫去背心,抑或在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完成後脫去背心?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犯行無涉,縱認係告訴人甲○於案發時自行脫去背心,亦難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再參諸甲○於99年5月19日案發就醫接受採集陰部棉棒及抹片檢體,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量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9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6頁),惟查,該採證時間距案發時已逾數日,此段時間內甲○當已歷數度盥洗,況本件被告係以手指而非陰莖插入甲○陰道,致無法於甲○陰部採得精子細胞或DNA量等生物跡證,核與情理亦不悖,是上揭鑑定書,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後99年5月19日報案後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3、7點鐘方向確有新裂傷乙節,已如前述,則在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短時間內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使甲○此私密部位受有傷勢情事,尚難認甲○處女膜之新裂傷並非出於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所致,故辯護人質疑甲○處女膜之新裂傷係另有成因云云,自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本件被告是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對之性交,甲○於被告行為時驚駭之餘,未為任何肢體抵抗動作,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以強暴方式犯之,故甲○身體他處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亦未悖於常情,尚難據此遽認本件被告係經
甲○同意而合意性交。
4、另徵諸甲○於原審固證稱:案發後仍正常到上址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及甲○於99年5月18日亦係完成工作後始與證人林佩珍晤談乙節,亦據證人林佩珍於原審證述明確,惟此僅足以說明告訴人甲○謹守本分忠於職守,或因生計考量仍須按時到班工作謀生,尚難以甲○於案發後仍在上址正常工作,遽認甲○案發後身心狀態無異,並逕認告訴人甲○指訴虛偽不實。另查,如上所述,甲○固於99年5月17日始向證人林佩珍發送手機簡訊欲訴隱情,並至同年月19日經證人簡百伶介入處理而報警處理,,而斯時距離案發日之同年月13日已相隔數日,惟參諸99年5月13日為星期四,17日為週一,中間適逢2天星期六、日週末假期,是甲○案發後於週日後上班日星期一即向證人林佩珍反映上情,亦難謂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而認告訴人甲○指述虛偽不實。
5、此外,參諸卷附甲○所發出上開手機簡訊內容係使用「作出不雅動作」字語,其自始即未明指被告動作為何而有所保留;另徵諸證人林佩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問甲○時,我口氣有點兇地告訴她,妳為何不用手撥開對方,我想她可能認為她再跟我說的話,我會生氣、罵她,她才不敢說」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詢問過甲○,為何發生這件事情不馬上跟我講,甲○說她有點被嚇到,不知道這件事情要不要講,所以才沒有立即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另證人簡百伶於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講的時候也會害臊」、「剛開始敘述甲○沒有講的那麼嚴重,是之後我們再問的時候,她才講說被告用手指頭插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足見甲○甫遭遇性侵害,平白蒙受屈辱,心情驚恐慌亂,一時無法決定如何自處,因此難以啟齒,合於常情,況甲○在性格上又有如前述遇困境或變化,難以調整因應策略,理解一般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弱之情狀,故於案發數日後始向職場上信賴之證人林佩珍約略表白,自難認有違常情。況之後復因甲○查覺受聽者應對回饋語句變化或抱持態度不同,接續不同的對話情境,而就案情作出深淺程度不一之敘述,本院考量其向外表明遭性侵害之意旨同一,自不能以證人對於甲○釋放受害訊息接收詳略或細節有所出入,逕認證人甲○或證人林佩珍、簡百伶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6、另查,本件係告訴人甲○先向證人林佩珍等人透露後,轉經雇主簡百伶與在場行政機關長官等人究明後認事態嚴重,始要求證人林佩珍協同甲○報警查悉,實難想像甲○自始即有對於被告提起刑事訴追之意圖,並因此有虛構陳述的動機,或證人林佩珍等人於查問過程中有刻意誘導甲○杜撰對被告不實之指控,辯護意旨既未能具體說明甲○有受何人誤導之情,尚難以甲○智能障礙為由,遽推論其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均係受人指使。
7、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性功能,不會性侵害甲○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並非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之,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於乘機性交罪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對甲○作精神鑑定之醫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甲○是否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及遇性侵害時具有適當抗拒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係利用甲○智能障礙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不知抗拒之機會,而對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內容,亦足堪認定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甲○因心智缺陷缺不知抗拒而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乙節,應堪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甲○不知抗拒乃肇因於自身之心智缺陷,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手指侵入甲○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前後,所為吻舔或撫摸甲○身體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均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對甲○猥褻行為係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所為,應再單獨論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同事關係,竟利用四下無人機會,在辦公場所,乘輕度智能障礙者之甲○不知抗拒之狀況下,以手指插入性器方式對之性交,其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試行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所述罹有心臟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如上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說明),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