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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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536號、第14511號、第145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天○○於民國94年間,受「京城旅行社」(設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委託,由天○○以京城旅行社所推出之「秋楓銀雪北海道浪漫紀行五日千函篇」旅遊行程,對外向不特定顧客推銷該旅遊行程,並於客戶參加該旅遊行程時,與客戶訂立旅遊契約,並先收取旅遊費用(每人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扣除百分之五之佣金後,再轉交予京城旅行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天○○因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旅遊費用及代辦護照費用合計84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分別於94年11月20日及11月26日即上開旅遊行程預定出發之日,天○○告知宙○○○等人其已將渠等所繳交之旅遊費用予以挪用,已無法成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編號1所示宙○○○等31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戊○○等10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訊及偵查中;告訴人玄○○、乙○○、戊○○、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收據6份、切結書1份、本票10紙、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1份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刑法法條均業經變更,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侵占花用所持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其犯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收取費用之時間│團員即告訴人│侵占之金額│├──┼───────┼───────┼───────┤│1│94年10月24日起│宙○○○、 鄧萬 │旅遊費用合計62│││至同年11月10止│賜、卯○○○、│0,000元││││寅○○、 洪林 月│代辦護照費用合││││雲、 鍾尹羚 、蘇│計24,000元││││ 恩生 、辛○○、│││││亥○○、丁○○│││││、丙○○、 江秀 │││││靜、未○○、朱│││││ 秀花 、庚○○、│││││午○○、 洪楊金 │││││對、己○○、楊│││││ 舒裴 、酉○○○│││││、地○○、洪林│││││秀、丑○○、洪│││││ 建中 、巳○○、│││││辰○○、 徐林麗 │││││月、A○○、楊│││││金鳳、壬○○、│││││癸○○(合計31│││││人)││├──┼───────┼───────┼───────┤│2│94年11月初某日│乙○○、玄○○│旅遊費用合計20│││起至同年上旬某│、甲○○○、吳│0,000元│││日止│ 永南 、申○○○│││││、黃○○○、黃│││││ 常吉 、戌○○○│││││、子○○、 曾林 │││││明月(合計10人│││││)││└──┴───────┴───────┴───────┘附表2: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依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概括犯意為數行││││分之一。││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惟新法刪除此││││││規定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