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76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雖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經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補充為:「為警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益見罰金之刑已不足以懲戒之惡性,且 渠初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竟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其詞,矯飾犯行,猶見渠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計新臺幣60
0元,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在卷,並非鉅額,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