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95年1月10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93年9月27日因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5年4月11日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事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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