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以下除有特別敘明,所指之刑法應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拒不履行緩起處分條件,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項目│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比較理由│比較結果│││││依據││何者對行│├───────┼────────┼────────┼───┼────────┼────┤│罰金刑最高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九十五年六月十四│94年2│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行為時法│││條例第1條前段:│日公布刑法施行法│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及裁判時│││依法律應處罰金、│第1之1條規定:│修正公│之危險駕駛罪係於│法比較之│││罰鍰者,就其原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布,95│88年4月21日增訂│結果相同│││數額得提高為2倍│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年7月│公布之條文。故刑│。│││至10倍。│施行後,刑法分則│1日施│法第185條之3之││││同法第3條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行後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依本條例規定提高│單位為新臺幣。九│刑法第│時法之罰金刑最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十四年一月七日刑│2條第│度為銀元3萬元,││││其倍數,由主管院│法修正時,刑法分│1項│裁判時之罰金刑最││││定之。而刑法所定│則編未修正之條文││高度為新台幣9萬││││罰金本刑之數額(│定有罰金者,自九││元,僅是修正前罰││││單位為銀元)業經│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金單位為銀元,修││││主管院核定提高為│法修正施行後,就││正後罰金單位為新││││10倍,自72年8月│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台幣,但換算結果││││1日起施行。│三十倍。但七十二││數額相同。││││同法第5條規定:│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第1條所定得提高│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倍數之規定,於本│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條例修正後制定之│,就其所定數額提││││││法律,不適用之;│高為三倍。││││││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罰金刑最低度│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舊法為銀元1元(│以被告行│││公布,於95年7月│公布,於95年7月│月2日│即新台幣3元),│為時之法│││1日施行之前刑法│1日施行之後刑法│修正公│至新法則提高為新│律對被告│││第33條第5款規定│第33條第5款規定│布,95│台幣1千元。│較有利。│││:「罰金:1元以│:「罰金:新臺幣│年7月│││││上」。(罰金罰鍰│1千元以上,以百│1日施│││││提高標準條例第1│元計算之」。│行後之│││││條僅調高罰金上限││刑法第│││││並未提高罰金最低││2條第│││││度刑)││1項│││├───────┼────────┼────────┼───┼────────┼────┤│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易科罰│││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由銀元300元即新│金時,以│││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臺幣900元,提高│被告行為│││41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布,95│為以新臺幣1000元│時之法律│││:│:│年7月│、2000元或3000│對被告較│││犯最重本刑為5年│犯最重本刑為年以│1日施│元折算1日。│有利。│││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行後之│││││之刑之罪,而受6│刑之罪,而受6個│刑法第│││││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條第│││││或拘役之宣告…得│拘役之宣告者,得│1項│││││以(銀元,下同)│以新臺幣1000元、││││││元以上3元以下折│2000元或3000元││││││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日,易科罰金││││││。│。││││││95年5月17日修正│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罰金罰鍰│公布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刪除。││││││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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