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姓名為 廖仁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茂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冒稱「 林金龍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底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少許現金購買少量檳榔而建立信用後,並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信任後,即持人頭支票,向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大量之檳榔,使各該人因乙○○曾經以現金付款而陷於錯誤,迨收受支票並將檳榔交付與乙○○後,各該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陸續跳票,乙○○亦逃匿無蹤,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並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筆錄內容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持支票購買檳榔後未予兌現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等情固不否認,然辯稱:伊是受僱於陳茂興,是老闆陳茂興叫伊去載貨,但老闆已去世了,不知道老闆會倒閉,伊沒有用「林金龍」的名字跟人家做生意,是因為老闆之前僱用的人叫「林金龍」,所以伊去做之後,也沿用這個名字,伊沒有詐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證人 陳金輝 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因「林金龍」曾向
其親戚購買檳榔,因而認識他,起初「林金龍」偶而會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向其批發檳榔,之後「林金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要求其將檳榔寄給他,再依交易習慣,每個月結帳一次,結帳地點均在「林金龍」位於台南市所經營的「飛熊檳榔攤」,期間交易「林金龍」均以客票作為給付,迨九十二年一月間前往「林金龍」住處結帳時,他已逃之夭夭,內部設備也空無一物,他所交付的客票也紛紛退票等語(見調查站內第十五頁);又證人陳金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剛開始買檳榔三、五千元,都有付現金,後來越買越多,都用客票給伊,但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九頁)。
㈡證人 張國烈 於調查站詢問時經提示乙○○口卡照片經證人指
認後,證人指稱,就是被告乙○○以「林金龍」的名義對外行騙,並稱被告每次均給付伊不到二成的現金,其餘款項都以客票給付,被告向伊詐稱客票都是向檳榔攤客戶收取的,保證沒問題,使伊信以為真,嗣九十二年一月底被告連續交付伊客票,經伊陸續提示,均遭退票,伊立即向被告催討檳榔貨款,但被告已逃之夭夭,伊始知受騙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另證人張國烈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跟伊買檳榔,陸續買了八十萬元,剛開始有給七、八萬元的現金,後來要結帳時都開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
㈢證人 龔宗嶽 於調查站則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綽
號「林金龍」男子經同行介紹,前往中埔鄉伊住處,自稱係檳榔商,要求訂購檳榔,伊不疑有詐情況下,逐次依「林金龍」要求,將檳榔寄送給他,再依伊的交易習慣,每隔半個月通知「林金龍」至伊住處結帳,不料「林金龍」每次皆僅支付一成現金,其餘款項皆以客票給付。「林金龍」連續向伊詐稱,該等客票都是向檳榔攤客戶收取的,使伊信以為真,迄九十二年一月底,「林金龍」連續交付客票多張給伊,不料該等客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提示後,竟陸續退票,「林金龍」隨即逃之夭天,伊發現該等客票皆係芭樂票,始知受騙等情(見調查站卷第三三頁),嗣經調查員提供被告乙○○之口卡照片經證人指認,確認乙○○與「林金龍」係同一人(見調查卷第三四頁)。又證人龔宗嶽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持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其購買檳榔,被告剛開始以現金支付一部分,另一部分以支票支付,都有兌現,後來就沒有兌現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七頁)。
㈣證人甲○○於調查站證述:伊遭「林金龍」詐騙金額四十八
萬元,「林金龍」係口卡照片之被告乙○○,被告連續交付伊客票,不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遭退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前往被告位在台南縣永康鄉之檳榔攤,當時被告尚對外行騙,仍未逃跑,伊當場要求提示身分證,經確認被告本名為廖仁貴(更名前),始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伊收執,數日後被告即逃之夭夭,該支票亦遭退票,伊始知受騙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剛開始口頭上訂購說要付現金,後來都用客票,即拿俗稱之芭樂票向我購買檳榔等情(見偵緝卷第三五頁)。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起初為取信於上述證人即被害人,僅支付
部付現金,其後均以客票支付檳榔貨款,甚至以「林金龍」之名義訂貨,使被害人不知其真實姓名,發票人亦是人頭,致被害人無從追討債務,雖被告辯稱係受僱於「陳茂興」,並辯稱「陳茂興」已死亡,然其對於「陳茂興」之年籍資料亦不清楚,並自承伊並未找過「陳茂興」之家屬討論債務問題,此顯與常情有違,況據前揭證人證述,均係被告本人與其接洽,並以「林金龍」名義向其訂貨等情,是被告上述之辯詞,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及高雄銀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金額明細表、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等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茂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損失金額│支票、送貨單/估價單│時間│地點│未附單據│├──┼───┼────┼──────────┼────┼─────┼────┤│一│陳金輝│90萬│1.送貨單91/11/29│91年11月│台南市「飛│未附支票│││││(3650元)│至92年1│熊」檳榔攤│4張:15│││││2.送貨單91/12/2│月││萬元3張│││││(12590元)│││、5萬元│││││3.送貨單91/12/6│││1張,總│││││(17270元)│││計50萬│││││4.送貨單91/12/9│││元│││││(27562元)││││││││5.送貨單91/12/13││││││││(39592元)││││││││6.送貨單91/12/16││││││││(53872元)││││││││7.送貨單91/12/20││││││││(63772元)││││││││8.送貨單91/12/23││││││││(73872元)││││││││9.送貨單91/12/27││││││││(84664元)││││││││10.送貨單91/12/30││││││││(96064元)││││││││(送貨單10張,總計││││││││472908元)││││├──┼───┼────┼──────────┼────┼─────┼────┤│二│張國烈│80萬元│1.支票CF0000000號│91年11月│嘉義縣中埔│未附出貨│││││(9萬元)│至12月│鄉深坑村深│單│││││2.支票AP0000000號││坑59號││││││(13萬元)││││││││3.支票JC0000000號││││││││(12萬5000元)││││││││4.支票BV0000000號││││││││(7萬2000元)││││││││5.支票FA0000000號││││││││(15萬8000元)││││││││(支票5張,總計57萬││││││││5000元)││││││││││││├──┼───┼────┼──────────┼────┼─────┼────┤│三│龔宗嶽│103萬元│1.支票CF0000000號│91年12月│嘉義縣中埔│未附出貨│││││(9萬5000元)│13日至92│鄉頂埔村35│單│││││2.支票AP0000000號│年1月底│之9號││││││(13萬5000元)││││││││3.支票AP0000000號││││││││(17萬5000元)││││││││4.支票BV0000000號││││││││(16萬5000元)││││││││5.支票BNH0000000號││││││││(13萬5000元)││││││││6.估價單92/1/27││││││││(000000元)││││││││7.估價單92/1/29││││││││(82537元)││││││││(支票5張、估價單2張││││││││,總計985959元)││││├──┼───┼────┼──────────┼────┼─────┼────┤│四│甲○○│48萬元│1.支票EW0000000號│91年10月│嘉義縣中埔│尚有送貨│││││(15萬5000元)│至92年1│鄉石硦村20│單未附│││││2.支票SB0000000號│月底│號││││││(10萬元)││││││││3.支票SB0000000號││││││││(12萬元)││││││││4.支票SB0000000號││││││││(12萬元)││││││││5.支票PA0000000號││││││││(7萬7500元)││││││││6.支票AA0000000號││││││││(8萬元)││││││││(支票6張,總計││││││││652500元)││││││││(送貨單25張,總計527││││││││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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